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易字第 9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銀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銀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之「吳百華」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銀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顯係為圖掩飾真實身分免遭處罰,而基於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利用警方同一調查車禍事實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構成一偽造署押行為,成立一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偽造署押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自己一人居住,入監前係做粗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吳百華」之署押各1枚,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86號被 告 吳銀財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銀財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晚間9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華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渠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行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未依號誌管制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文華路,適有余承澤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上開路口,見上開自小客車左轉已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余承澤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傷及4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吳銀財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為掩飾真實身分,竟又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渠不知情之胞兄「吳百華」名義應訊,接續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吳百華」之署押各1枚,再將該等文件交付予警員收執存卷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百華本人及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分別對於犯罪調查、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嗣因吳百華接獲交通罰單後察覺上情,乃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承澤、吳百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銀財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承澤、吳百華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吳百華」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監視器攝錄內容擷取畫面、警員隨身密錄器攝錄內容擷取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上開文件上所偽造之「吳百華」署押(共2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涉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交由被告簽名確認,僅表明被告為受測者、受詢問或訪談者等地位而已,尚不能表示渠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表示,自非刑法上之文書,是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造署名後交付警員之行為,僅係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尚無從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自無足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報告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