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俞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農工商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31日111年度智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所內,明知其委由友人自大陸地區以空運快遞方式輸入之兒童汽車安全座椅(品牌:CARMIND、型號:G401B)未經依法實施商品檢驗,竟意圖欺騙他人,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yoyowait41」帳號,張貼販售上開兒童汽車安全座椅之訊息,在訊息中虛偽標示商品檢驗標識「R55301」號,並在賣場頁面之商品規格「BSMI」欄位內接續虛偽登載商品檢驗標識代碼「R55301」,用以表示上開商品具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品質,以此方式偽造該特種準文書而行使之,並於109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1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2,150元販售該兒童汽車安全座椅1個予消費者甲○○,而由甲○○友人謝俊祥代收。嗣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人員於109年11月12日接獲民眾反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謝俊祥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黃盟博技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處分書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訪問紀錄影本、貨物寄送資訊、蝦皮購物網站「yoyowait41」帳號販售兒童汽車安全座椅頁面截圖、快遞資料與謝俊祥提供之購得兒童汽車安全座椅照片、蝦皮購物網站「yoyowait41」帳號訂單明細1份、甲○○提供之購得兒童汽車安全座椅下標截圖1份、被告提供之109年11月4日交易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2條、第216條及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87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賣場販售上開商品,該網站要求賣家在商品頁面之商品規格「BSMI」欄位內填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商品檢驗合格之代碼,此為商品檢驗局對於商品可在市場販賣之認證,被告明知其銷售之商品係自行自大陸地區輸入,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章,卻在上開網頁之商品規格「BSMI」欄位內填載不實之檢驗標識代碼,顯係立於已取得檢驗合格代碼之人之地位所填寫關於商品品質之特許認證,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之犯行。
㈡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
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此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體如後:(1)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2)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3)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因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在上開商品賣場之商品規格「BSMI」欄位內填載不實之檢驗標識代碼,係用以表示上開商品具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品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應同時構成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之犯行。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就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並填載上開不實檢驗標識代碼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就商品為虛偽標記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
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章,竟於網路上販售上開商品時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販售商品之期間及價值,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檢察官雖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
欺罪,然查,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且其施用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檢察官雖稱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2150元之代價販賣虛偽標示商品檢驗標識「R55301」,係以虛偽之標示致消費者甲○○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受有損害,然而,本件商品之購買人甲○○是否因被告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而購買商品,並無甲○○之證述足資證明;證人謝俊祥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是幫朋友代收物品,對於甲○○如何付款伊不清楚,甲○○拿到兒童安全座椅後,沒有再提到該座椅之事等語(他字卷第167至169頁);又本案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高雄分局接獲民反眾映向蝦皮購物網站賣家購買之繫案商品雖銷售頁面標有商品檢驗標識「R55301」,惟本體並未標示,疑似未經檢驗等語,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他字卷第5頁),亦未調查買家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而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從而,本件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自不能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電磁紀錄固為其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因行使而留存在蝦皮購物網站電磁紀錄上,非屬被告所有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販賣本件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150元,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應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原審判決論罪似有違誤。
⒉被告於108年10月間,因在蝦皮購物網站販賣與本案相同品牌
、不同型號之兒童安全座椅,虛偽標示商品檢驗標識R31328號,而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33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8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然被告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之罪,且犯罪手法相同,原審諭知緩刑,實有不當。原判決用法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455條之1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㈡經查:
⒈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業如前述,原審論罪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⒉原審判決以: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良好,併審酌本件被告販
賣之商品僅1件,單價非鉅,其違法販售本件商品業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科處25萬元之罰緩,目前尚在逐月分期繳納中,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查,被告前108年10月間,因在蝦皮購物網站販賣與本案相同品牌、不同型號之兒童安全座椅,虛偽標示商品檢驗標識R31328號,而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33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0年8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之罪,且本件與前案犯罪手法相同,足認被告尚未記取教訓,本件不宜再諭知緩刑,原審未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經緩起訴之紀錄,而宣告緩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