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瑩
陳怡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54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111年度智易第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美瑩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怡蓁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衣物共貳拾玖件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上開○○○○店內向陳怡蓁購得前揭衣物」、倒數第1行「許美瑩」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至上開○○○○店內向林美瑩購得前揭衣物」、「林美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販售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衣物,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告訴人皆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林美瑩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怡蓁為五專畢業、擔任業務助理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林美瑩於警詢時供稱係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元之價
格,販售本件侵害著作權之衣物等語(見警卷第31頁),被告陳怡蓁亦於警詢時供稱本件侵害著作權之衣物,係以每件70元為進貨價格,再以每件100元之價格販售,至今只有至○○○○進貨1次,數量共42件等語(見警卷第11頁)。從被告2人前開供述,可估算被告林美瑩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940元(計算式:70x42=2,940);被告陳怡蓁至今共售出13件衣物(進貨42件扣除扣案之29件),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300元(計算式:100x13=1,300),均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侵害著作權衣物共29件,係被告陳怡蓁所有,並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怡蓁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54號被 告 林美瑩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鄰○○○
○○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怡蓁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鄰○○0
0之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並證據及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瑩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經營「○○○○」,而陳怡蓁以「00000」之帳號於蝦皮購物網站經營賣場名稱:「○○○○○」之社團,林美瑩及陳怡蓁均明知「我是臺灣人」服飾之圖樣為各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各一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3日創作印有「我是臺灣人」各國語言T-shirt衣服等商品而享有著作財產權,在臉書(Facebook)「財財的手作基地ⅩBipulentⅩMiFresa」張貼預購上開美術著作T-shirt衣服之訊息、並於109年2月14日經公證人公證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各一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竟基於擅自以移轉所有權散布、意圖散布而在網路公開陳列以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9年2月至3月間某日,由林美瑩向一名隨機兜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印有「我是臺灣人」圖樣之衣物,並於上開○○○○店內販售給不特定顧客,陳怡蓁嗣於林美瑩購進上開衣物之翌日,至上開○○○○店內向陳怡蓁購得前揭衣物,以手機上網連結網際網路後,上網將衣物照片張貼在其上述申設之蝦皮拍賣「00000」帳號之網路賣場,以每件新臺幣100元之價格販售,將擅自重製上開美術著作之衣物賣給不特定顧客,藉此侵害各一公司上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各一公司派員於109年3月20日在蝦皮拍賣「00000」帳號之網路賣場購得擅自重製上開美術著作之衣服1件,並經員警於109年9月24日搜索陳怡蓁之住所,扣得擅自重製上開美術著作之衣服29件。並供出衣服係自許美瑩經營之○○○○店內購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各一公司委由蘇文俊律師、黃鈴育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美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保二刑二字第1090072948號卷第25-33頁,110偵2712卷第59-60頁,110調偵1554卷第73頁)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怡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保二刑二字第1090072948號卷第5-13頁,110偵2712卷第58-59頁,110調偵1554卷第72-73頁)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各一公司負責人廖苡成於偵查時具結之證述 (110偵2712卷第63-65頁) 「我是臺灣人」之圖樣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及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販售印有上開著作衣服之事實。 4 ⒈告訴人請設計師設計之原始檔案 ⒉著作權事實聲明書 ⒊告訴人發表圖樣之手機畫面截圖 ⒋告訴人與設計師間傳送設計圖檔之電子郵件截圖 (保二刑二字第1090072948號卷第123-139、139/141-151、113-121、153-159頁,110調偵1554卷第45-66頁) 扣案衣服係告訴人於109年2月3日創作印有「我是臺灣人」各國語言T-shirt等商品而享有著作財產權,在臉書(Facebook)「財財的手作基地ⅩBipulentⅩMiFresa」張貼預購上開美術著作T-shirt衣服之訊息,並於109年2月14日經公證人公證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事實。 5 著作權侵權鑑定報告書 (保二刑二字第1090072948號卷第172-175、177-195頁,110偵2712卷第25-27、28-36頁) 被告林美瑩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經營「○○○○」,而陳怡蓁以「00000」之帳號於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名稱:「○○○○○」)社團所販售印有「我是臺灣人」圖樣之衣服,為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之仿冒商品之事實。 6 ⒈帳號「00000」於蝦皮拍賣所開設之賣場網頁畫面 ⒉告訴人派員於上開蝦皮賣場下訂單購買衣物之網頁畫面及所購得之商品照片 (保二刑二字第1090072948號卷第15-17、161-164、165-167頁、110調偵1554卷第39-42頁) 被告陳怡蓁有以帳號「00000」於蝦皮拍賣網站開設賣場,並以每件100元之價格販賣印有「我是臺灣人」圖樣T-shirt衣服之事實。 7 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 ⒉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扣押物品清單 ⒋扣案之仿冒衣服照片 ⒌搜索現場照片4張 (保二刑二字第1090072948號卷第47-53、55-57、35-39頁) 於被告陳怡蓁住處搜索並扣得印有「我是臺灣人」圖樣T-shirt衣服29件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林美瑩、陳怡蓁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
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方法散布重製物罪嫌、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罪嫌。
㈡罪數:
⒈被告2人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意圖散布而陳列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自109年2月間起至遭警查獲止,陸續為侵害著作權之多
次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㈢沒收:
⒈被告陳怡蓁於警詢時自承向被告林美瑩共購進本案仿冒衣物4
0件,以每件100元之價格出售;被告林美瑩於偵查時自承購進之本案仿冒衣物,以每件70元之價格多數均賣予被告陳怡蓁40-50件,是被告林美瑩因販賣本案仿冒衣物所獲2,800元【計算式:每件70元×40件=2,800元】,及被告陳怡蓁因販賣本案仿冒衣物所獲4,000元【計算式:每件100元×40件=4,000元】,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仿冒衣物為被告陳怡蓁供犯本案侵害著作權之物,且
為被告陳怡蓁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