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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智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孟諠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孟諠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所載「共同」,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本案攝影著作範圍,即犯罪事實第9至11行所載:「MacDonald Meat-美國Prime等級頂級嫩肩里肌牛排(200g/包)×7包圖(彩色)」攝影著作,補充為:「MacDonald Meat-美國Prime等級頂級嫩肩里肌牛排(200g/包)×7包圖(彩色)」、「MacDonald Meat-美國Prime等級頂級紐約客牛排(300g/包)×4包圖(彩色)」、「MacDonald Meat-美國Prime等級頂級菲力牛排(200g/包)×4包圖(彩色)」、「MacDonald Meat-美國Prime等級頂級無骨牛小排(300g/包)×4包圖(彩色)」攝影著作共7張(見109年度他字第5639號第15-25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將本案攝影著作下載重製後,再上傳至所經營之臉書粉絲社團、蝦皮購物網頁而公開傳輸,其前階段之重製行為顯係為遂行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吸收關係,因公開傳輸行為將使不特定消費者得經由網路閱覽著作內容,對於本案攝影著作之侵害程度,較之單純重製行為為重,是非法重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公開傳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下載重製本案攝影著作,係作為商品圖片以販售所經營之肉品,並非銷售非法重製物本身(即本案攝影著作),是其所為僅該當著作權第91條第1項之非法重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書記載被告另涉犯同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

(四)被告於民國109年7、8月間,數次上傳本案攝影著作之公開傳輸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下,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下載重製後,上傳至所經營之臉書粉絲社團及蝦皮購物網頁,作為商品示意圖,用以販售肉品,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刊登時間非長即為警查辦,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兼衡所侵害攝影著作數量為7張,及雙方因金額差距未能達成賠償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20號被 告 葉孟諠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孟諠分別以帳號「OOOOOOOOOO」於臉書網站經營「○○○○」粉絲社團、蝦皮購物網站經營「○○○○○」購物社團,在網路經營販賣食品,竟為經營網站需求,竟共同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8月間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公司處,未經英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英絡公司)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販賣上開著作商品之接續犯意,以手機上網連結網際網路後,將英絡國際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付款請專業拍攝創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並於同年9月張貼之「MacDonald Meat-美國Prime等級頂級嫩肩里肌牛排(200g/包)Χ7包圖(彩色)」攝影著作,擅自下載重製於自己之電腦設備後,並將上開攝影著作公開傳輸於臉書網站「○○○○」粉絲社團、蝦皮購物網站網頁上,使不特定人點選該網頁後即可瀏覽選購上開非法重製之照片攝影著作,以此方式侵害英絡國際有限公司就上開攝影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英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孟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109他5639卷第197-201頁,110他1011卷第13-14頁,110調偵1100卷第15-1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劉禹劭律師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英絡公司之代表人曾濬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109他5639卷第209-212、225-

227、248-249頁),並有上開攝影著作之原始檔案光碟(109他5639卷後光碟存放袋-告證8)、東森購物網頁資料(109他5639卷第13-25頁)、臉書「○○○○」粉絲社團網頁截圖(109他5639卷第27-35頁)、蝦皮購物帳號「OOOOOOOOOO」之賣場網頁截圖63張(109他5639卷第37-16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以重

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條第2項意圖銷售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㈡罪數:

⒈被告自109年7月間起至遭查獲止,陸續為侵害著作權之多次行為

,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明智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