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耀斌選任辯護人 鄭安妤律師
蘇榕芝律師江信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耀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FC COMPACT遊戲機參拾參台(含警方蒐證購買壹台)、132IN1遊戲卡匣參拾參塊(含警方蒐證購買壹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參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關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犯罪事實所載: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起訴書第1頁末行至第2頁首行),更正為「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二)就查獲經過,犯罪事實所載:110年8月3日「任天堂公司員工」至益兒購玩具生活百貨購得遊戲機及遊戲卡匣等商品1組(起訴書第2頁第6-10行),更正為「警方」。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一)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上開商標法部分,係犯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行為態樣有「散布」及「公開陳列」,商標法第97條之行為態樣亦有「販賣」及「陳列」,檢察官認被告所涉著作權法部分,係犯「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就商標法部分則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顯有矛盾,參酌被告於警詢業已供稱其迄今賣出本案查扣之商品計有7件,獲利新臺幣(下同)2233元(警卷第7頁),並主動交付2233元供警查扣,是被告所為,非僅止於「陳列」犯行,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
(二)被告持有、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物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散布、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底至同年9月7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以一延續性之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在所經營之商店,販賣侵害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商標權及遊戲軟體著作財產權之遊戲機及遊戲卡匣,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有和解契約、轉帳交易證明各1份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茲念其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為緩刑之宣告,諒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仿冒商標之FC COMPACT遊戲機33台(含警方蒐證購買1台)、132IN1遊戲卡匣33塊(含警方蒐證購買1塊),業經鑑定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233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586號被 告 王耀斌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斌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暨「益兒購玩具生活百貨」之負責人,明知其「益兒購玩具生活百貨」中所陳列之FC COMPACT遊戲機及132IN1遊戲卡匣中,有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享有如附表一所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視聽及圖形等著作,非經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亦知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任天堂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電視遊樂器程式磁碟片、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匣、電視遊樂器用操作器、掌上型液晶遊戲器用程式、唯讀記憶體卡匣等第9及28類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等商品陳列及販賣;且明知其向中國大陸阿里巴巴拍賣網站,所購入內建任天堂公司遊戲軟體之FC COMPACT遊戲機及132IN1遊戲卡匣,為非法重製附表一所示之任天堂公司電腦程式、視聽及圖形等著作財產權及仿冒附件二所示之任天堂公司商標圖樣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物,竟基於散布非法重製物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底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益兒購玩具生活百貨」,將該等FC COMPACT遊戲機及132IN1遊戲卡匣商品放置陳列架上加以陳列,並以每組(遊戲機加遊戲卡匣)新臺幣(下同)799元之價格加以販售,以此方法出售不特定顧客牟利並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嗣於110年8月3日任天堂公司員工至「益兒購玩具生活百貨」,以799元之代價購得內建有500種任天堂公司遊戲軟體之FC COMPACT遊戲機及內建有132種任天堂遊戲軟體之132IN1遊戲卡匣、遊戲把手及周邊配備等商品1組,經送鑑定,認屬侵害及仿冒任天堂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著作財產權及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之商品,乃訴警究辦。警方乃於110年9月7日10時4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FC COMPACT遊戲機33台(含警方蒐證購得之1台)、132IN1遊戲卡匣33塊(含警方蒐證購得之1塊)等物。另王耀斌於110年9月23日12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主動交付犯罪所得2,233元並扣案之。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耀斌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之事實。 2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發票、收據。 警方以799元之價格,購得內建有500種任天堂公司遊戲軟體之FC COMPACT遊戲機及內建有132種任天堂遊戲軟體之132IN1遊戲卡匣、遊戲把手及周邊配備等商品1組之事實。 3 公司登記之公示資料查詢、現場照片、蒐證購得商品照片、鑑定意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刑事告訴狀(含扣案物之鑑定意見書)。 ①全部之犯罪事實。 ②扣案物有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③扣案物有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之事實。 4 扣案之FC COMPACT遊戲機33台(含警方蒐證購得之1台)、132IN1遊戲卡匣33塊(含警方蒐證購得之1塊)及犯罪所得2233元。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被告陳列及持有非法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列加以販賣扣案物之行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責論處。
又扣案之FC COMPACT遊戲機33台、132IN1遊戲卡匣33塊,均屬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2,23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蒐證購得及搜索扣押之物,涉及侵害著作權一覽表【FC COMPACT遊戲機】 編號 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權名稱 1 Super Mario Bros. 2 Dr. Mario 3 Wrecking Crew 4 Mario Bros. 5 Mahjong 6 4 Nin Uchi Mahjong 7 Gomoku Narabe Renju 8 Ice Climber 9 Donkey Kong 3 10 Donkey Kong JR. 11 Donkey Kong JR. Math 12 Soccer 13 Balloon Fight 14 Devil World 15 Popeye no Eigo Asobi 16 Excitebike 17 F1-Race 18 Golf 19 Donkey Kong Jr. Math 20 Tennis 【132IN1遊戲卡匣】 編號 侵害任天堂公司著作權名稱 1 Super Mario Bros. 2 Donkey Kong 3 Donkey Kong 3 4 Donkey Kong Jr. 5 Donkey Kong JR. Math 6 Gomoku Narabe Renju附表二:蒐證購得及搜索扣押之物,涉及侵害商標權一覽表編號 商標 商品分類 註冊證號 1 瑪琍MARIO 9 00000000 00000000 2 SUPER MARIO BROS. 9 00000000 3 SUPER MARIO 9、28 00000000 4 MARIO BROS. 9 00000000 5 WRECKING CREW 9 00000000 6 ICE CLIMBER 9 00000000 7 DONKEY KONG 9 00000000 8 DEVIL WORLD 9 00000000 9 EXCITEBIKE 9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