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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智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俞至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曾彥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智易字第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⑴第6行應補充:「並在賣場頁面之商品規格「BSMI」欄位內接續虛偽登載商品檢驗標識代碼「R55301」,用以表示上開商品具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品質,以此方式偽造該特種準文書而行使之」;⑵第7行原記載「110年11月9日」應更正為「109年11月9日」』;證據部分補充:『⑴蝦皮購物網站「yoyowait41」帳號訂單明細1份;⑵甲○○提供之購得兒童汽車安全座椅下標截圖1份;⑶被告提供之109年11月4日交易紀錄1份;⑷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2條、第216條及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87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賣場販售上開商品,該網站要求賣家在商品頁面之商品規格「BSMI」欄位內填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核發之商品檢驗合格之代碼,此為商品檢驗局對於商品可在市場販賣之認證,被告明知其銷售之商品係自行自大陸地區輸入,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章,卻在上開網頁之商品規格「BSMI」欄位內填載不實之檢驗標識代碼,顯係立於已取得檢驗合格代碼之人之地位所填寫關於商品品質之特許認證,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之犯行。

㈡、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此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體如後:(1)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2)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3)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因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在上開商品賣場之商品規格「BSMI」欄位內填載不實之檢驗標識代碼,係用以表示上開商品具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品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應同時構成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就商品為虛偽標記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應予補充更正。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並填載上開不實檢驗標識代碼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就商品為虛偽標記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章,竟於網路上販售上開商品時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足生損害於不特定消費者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管制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販售商品之期間及價值,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併審酌本件被告販賣之商品僅一件,單價非鉅,其違法販售本件商品業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科處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罰緩,目前尚在逐月分期繳納中,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㈥、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電磁紀錄固為其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因行使而留存在蝦皮購物網站電磁紀錄上,非屬被告所有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販賣本件仿冒商品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150元,此部分未經扣案,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528號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所內,明知其委由友人自大陸地區以空運快遞方式輸入之兒童汽車安全座椅(品牌:CARMIND、型號:G401B)未經依法實施商品檢驗,竟意圖欺騙他人,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yoyowait41」帳號,張貼販售上開兒童汽車安全座椅之訊息,在訊息中虛偽標示商品檢驗標識「R55301」號,並於110年11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2,150元販售該兒童汽車安全座椅1個予陷於錯誤之消費者甲○○,而由甲○○友人謝俊祥代收。嗣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人員於109年11月12日接獲民眾反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未經授權,即在購物網站上使用「R55301」號商品檢驗標識,且曾透過上開購物網站帳號販售商品予消費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賣的是椅套,而非兒童汽車安全座椅等語。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謝俊祥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黃盟博技士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處分書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南分局)訪問紀錄影本、貨物寄送資訊、蝦皮購物網站「yoyowait41」帳號販售兒童汽車安全座椅頁面截圖、快遞資料與謝俊祥提供之購得兒童汽車安全座椅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上揭卷內事證並不相符,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販售上揭兒童汽車安全座椅之犯罪所得2,1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