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金慧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金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金慧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美食」之負責人。被告明知越南歌曲「Yeu Em Vat K
et Qua Chia Tay(中譯:辛苦的愛你,結果分手)」、「A
i Yeu Em Hon(中譯:誰比較愛你)」、「Chia Tay La(中譯:分手是)」、「Luat Cho Nguoi Ra Di l(中譯:讓你離開的法則)」等4首歌曲(下稱系爭歌曲),係告訴人杰勝國際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及音樂著作,非經其同意或授權,不得為公開傳輸,竟基於以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連棠壹在「○○○○美食」裝設電腦伴唱機3臺,並利用電腦伴唱機連接網際網路至youtube網站後,取得之上開越南歌曲MV影音檔及音樂檔案並傳送至店內之電腦伴唱機、音響設備,供不特定人得以觀賞上開視聽及音樂著作,被告並以2小時新臺幣600元之方式營業收費,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0年1月23日為告訴人公司人員發現,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曹勝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連棠壹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音樂作品使用合約、郵局存證信函、弘音公司承租單、出租合約書、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現場照片19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上開○○○○美食之負責人,且曾託連棠壹在店內裝設電腦伴唱機3臺,來店消費之客人會使用伴唱機播放歌曲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店裡的機器沒有越南版權的歌,是客人用手機連線播放的,我不知道如何使用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證人連棠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弘音公司承租單、出租合約書、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公開傳輸」是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
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惟如僅係提供平臺,但藉由消費者手機連結網路之方式,使用該設備平臺之行為,未涉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即未造成對他人公開傳輸權之侵害。
㈢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係「取得」系爭歌曲之MV影音檔及音樂檔
案,再將之傳送至店內電腦伴唱機、音響設備,然而關於本案之發現經過,依證人曹勝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係於110年1月23日下午前往○○○○美食店,發現對外營業所使用之電腦伴唱機,員工教導客人如何操控手機連結網路平台,透過網路平台播放越南歌曲,再連結電視播放;被告係用店裡的WIFI,讓客人上youtube搜尋想唱的歌,投放到螢幕上,再透過店裡的音響設備來唱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8頁),復有前述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證,堪認本案係告訴人之代表人曹勝清使用自己手機連結網路選取系爭歌曲後,再使用被告店內視聽設備而加以播放,亦即係由曹勝清自行以手機上網至公眾均得以自行連結之youtube網站,搜尋本案系爭歌曲為傳輸行為,顯非被告先行以他法「取得」系爭歌曲之MV影音及音樂檔案後,再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難認被告有何「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之行為,參以證人連棠壹於警詢中證述:我公司的電腦伴唱機無灌錄越南歌曲,系爭歌曲之來源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15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將系爭歌曲重製至店內伴唱機之情形,亦未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曹勝清所連結搜尋之系爭歌曲為侵害著作權之著作,核與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參諸上情,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對於被告
有為本案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之證明,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為有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