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智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潘利亞代 理 人 李政憲律師被 告 劉夢凡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0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潘利亞(下稱聲請人)因認被告劉夢凡涉嫌侵害著作權罪嫌,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0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4月1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03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處分),聲請人於111年5月3日收受原駁回處分書後,於111年5月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處分書、聲請人領取訴訟文書之紀錄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聲請人
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訴與其他相關書證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㈡聲請人雖認被告於109年9月23日與聲請人結束合作關係後,
明知系爭影片(即原駁回處分所提及之「仙韻霧眉專班」、「線條眉專班」、「BABY唇專班」、「成交眉型設計課」、「改眉課」、「學苑教材」等影片)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聲請人,仍予以使用宣傳其開設之工作室;另被告於110年1月25日已知悉律師函內容,即應於函到3日內將系爭影片全數自被告所開設之工作室臉書專頁予以下架,惟被告遲於同年2月9日始下架系爭影片,復曾於同年1月28日及2月1日在臉書「律師免費法律諮詢」社團,詢問本案相關法律意見,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正競爭之目的使用系爭影片,具有侵害聲請人系爭影片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云云。
㈢然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系爭影片原先係經過伊同意後
,始讓被告上傳至其所開設之工作室臉書專頁,後來與被告結束合作關係後,渠等之間的合約內容並未提到是否需要下架系爭影片(見偵字卷第135頁),又證人即聲請人員工吳秋文於偵查中證述:系爭影片係被告叫伊拍她在裡面當助教的畫面,我提供給被告的影片,裡面都有被告參與的部分等語(見偵字卷第137頁),是從上述證詞可知,系爭影片除聲請人之授課內容外,亦有被告擔任課程助教時之工作紀錄,且系爭影片於雙方合作關係之初,係經聲請人同意,始由被告上傳至自身開設之工作室臉書專頁,作為宣傳之用,於雙方結束合作關係後,系爭影片是否應全數下架、刪除,或系爭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係歸屬何人,渠等之相關合作合約均未訂有明確規範,況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在突然收到前開律師函稱應將有關聲請人之資訊全數刪除之情況下,欲釐清攸關自身工作權益,遂向他人尋求法律意見,實屬合理,故被告對於是否應依告訴人要求乙事有所疑義,而未於第一時間下架、刪除系爭影片,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存在。此外,系爭影片數量非少,且前開律師函僅泛稱「台端應於函到三日內將本司所有之圖片、影音、或與本司相關之資訊等全數刪除」(見偵卷第37頁),而未指名任何具體或特定之標的,是被告除對於是否應刪除乙事有所疑義而須花費時間尋求法律意見外,亦須花費相當時間逐一清查、過濾,故被告雖於110年2月9日才將系爭影片自工作室臉書專頁全數下架、刪除,惟審酌上述種種情狀,仍屬合理範疇,是依卷內證據斷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聲請人所指係基於不正競爭之目的使用系爭影片,或具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現存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上述聲請人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核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