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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智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智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 張秀美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代 理 人 陳乃慈律師被 告 黃筠堤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交付審判。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1年6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1年6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三、法規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僭越檢察官之職權。

(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不以被告將來經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同。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註冊號00000000號「○○○○○○及圖」商標之商標權人,該商標指定使用於現行尼斯協定商品及服務國際分類第43類(註冊時第42類)「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服務,專用期限至119年12月15日。被告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剉冰店負責人,聲請人基於彼此間之親戚關係,曾於107年間無償授權被告在上開地點使用該商標,惟已於110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授權使用關係,被告於同年月1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雙方商標授權契約合法有效,聲請人所發存證信函不生契約終止效力,其有權使用該商標,因而繼續在上開地點,於相同之刨冰店服務使用該商標,被告所為,業已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嫌。

(二)被告於警詢固坦承在所經營之刨冰店使用上開聲請人之商標,惟抗辯其就「○○○○○○及圖」,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使用於第29類(註冊號00000000)、第30類(註冊號00000000)商品服務之商標權,其係合法使用「○○○○○○及圖」商標。

(三)首堪認定之事實

1、聲請人為註冊號00000000號「○○○○○○及圖」商標之商標權人,指定使用於第43類「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服務;被告則為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圖」商標之商標權人,前者指定使用於第29類「豆花、仙草凍、愛玉凍、花生湯、花生仁湯、紅豆湯、綠豆湯、番薯湯、桂圓湯」商品,後者指定使用於第30類「冰、冰品、八寶冰、芋仔冰、刨冰、冰沙、食用冰、紅豆刨冰、水果雪泥冰、外附圓錐杯之冰淇淋、冰淇淋凝結劑、冰棒、雪糕、冰淇淋、冰淇淋粉、飲料用冰、優酪冰淇淋、米糕粥、八寶粥、圓仔湯、燒仙草」商品,以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份可稽。

2、聲請人曾於107年間,將註冊號00000000號「○○○○○○及圖」商標,無償授權被告在上開○○路所經營之刨冰店使用,嗣於110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授權使用關係,被告於同年月1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雙方商標授權契約合法有效,聲請人所發存證信函不生契約終止效力,其有權使用該商標,因而繼續在上開地點,於相同之刨冰店餐飲服務使用該商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聲請人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上述雙方寄發之存證信函各1份及被告所經營刨冰店之店面街景照片、臉書粉絲專頁截圖、名片各1份在卷,堪認被告客觀上確實有在相同之刨冰店餐飲服務,使用聲請人享有商標權之註冊號00000000號「○○○○○○及圖」商標。

(四)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就本案而言,爭點在於:被告使用聲請人商標之客觀行為,有無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即被告有無權利使用該商標);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故意。

1、再議駁回處分認為,被告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商品,尚包括類似組群430201「餐廳」,其內容「冷熱飲料店」、「泡沫紅茶店」、「冰果店」、「冰店」、「冰淇淋店」等服務項目,應包含被告所開設之刨冰店;被告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商品,類似組群「2901、290104、2905、2910、3008、3015

01、320201」之商品及服務項目,亦應包含被告所開設刨冰店販售之商品及服務內容。

2、惟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採註冊登記主義,商標權使用範圍,自以所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別為限,不得跨類使用,故商標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明定「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除本法第三十六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智財局針對本案亦明確函覆(院卷第73-75頁):類似組群主要目的係提供商標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註冊第00000000號「○○○○○○及圖」商標,是由張秀美指定使用於第43類「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服務取得註冊,黃筠堤則在本局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0類「冰、冰品、八寶冰…」等商品,另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29類「豆花、仙草凍、愛玉凍…」等商品,依商標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各該註冊商標所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即為其取得專用的商品或服務範圍,至於商標權人實際使用時,如擴及類似組群而有影響他人之註冊權益者,自難主張為註冊商標可排除他人使用範圍為其合法使用之論據;前揭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於申請註冊時,雖經審查後,係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經在先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權人同意並存註冊,惟依商標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其商標之使用範圍僅及於其註冊指定商品(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亦同),除非經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並不能將其商標使用於「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服務。

4、由上可知,再議駁回處分所持之法律見解,顯然有誤,被告固為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圖」商標之商標權人,然使用範圍僅於所註冊指定之第29類、第30類商品,不得跨類使用於第43類「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服務。故在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明確表示終止授權關係後,被告仍使用「○○○○○○及圖」商標於所經營刨冰店餐飲服務,其客觀行為業已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

5、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犯意,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認為,聲請人曾向本院民事庭訴請撤銷被告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之「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經本院以109年度智字第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0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遂以被告主觀應係認為其有權使用所註冊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推論被告因此欠缺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故意。

6、然由被告取得聲請人蓋章之「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據以申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可知,被告顯然知悉其註冊商標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類別,與聲請人所享有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不同,需另外取得聲請人同意,方得據以申請註冊在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亦即被告明知聲請人之商標權專用範圍在第43類「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服務,被告所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在第30類「冰、冰品、八寶冰…」商品,其另註冊取得之第00000000號商標則在第29類「豆花、仙草凍、愛玉凍…」商品,商標專用權既採註冊登記主義,使用範圍以所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為限,被告自不得以其註冊取得使用於第29類、第30類商品之商標權,主張其有權使用該商標於第43類服務而欠缺故意,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認定,顯於法未合。

7、況且,被告接獲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授權關係後,隨即以存證信函回覆雙方商標授權契約合法有效,聲請人所發存證信函不生契約終止效力,可知被告清楚知悉其在所經營之刨冰店使用「○○○○○○及圖」商標,係源於聲請人之授權,則聲請人既已明確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被告繼續在相同之刨冰店餐飲服務使用該商標,主觀上應具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故意。

(五)綜上,被告在聲請人終止授權其使用註冊號00000000號「○○○○○○及圖」商標後,仍在所經營之刨冰店繼續使用該商標,客觀行為已構成侵害聲請人之商標權,主觀上亦有犯意,堪認已達起訴門檻。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認為被告嫌疑不足,容有未洽,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既經本院准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茲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緣張秀美為註冊號00000000號「○○○○○○及圖」商標之商標權人,該商標指定使用於現行尼斯協定商品及服務國際分類第43類(註冊時第42類)「餐飲店、冷飲店、小吃店」服務,專用期限至119年12月15日。黃筠堤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剉冰店負責人,張秀美基於彼此間之親戚關係,曾於107年間無償授權黃筠堤在上開地點使用該商標經營刨冰店,惟已於110年7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授權使用關係,黃筠堤接獲存證信函,明知張秀美終止授權後,其不得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商標,竟仍基於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犯意,繼續在上開地點,於相同之刨冰店餐飲服務使用該商標。

(二)證據方法:

1、黃筠堤於警詢之供述。

2、張秀美於警詢之指訴。

3、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1份。

4、張秀美及黃筠堤寄發之存證信函各1份。

5、黃筠堤所經營刨冰店之店面街景照片、臉書粉絲專頁截圖、名片各1份。

6、智財局函文1份(院卷第73-75頁)。

(三)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