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若白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若白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菁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9號被 告 楊若白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若白係蝦皮拍賣網站帳號「sidney0221」之申請人及實際經營者,其意圖銷售「銀谷鈦石磁力貼」商品,未經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下稱銀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104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使用手機搜尋GOOGLE網站,擅自下載銀谷公司所創作之「電流娃娃人偶圖」圖形著作及其說明生物電流之語文著作,並上傳重製 至上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網頁中,而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銀谷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銀谷公司於111年1月初發現,並於同年月19日委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公證在案。
二、案經銀谷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楊若白之自白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告訴代理人廖偉鈞警詢中之陳述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蝦皮拍賣網站網頁資料1份
待證事實:被告在帳號「sidney0221」網頁中刊登有「電流
娃人偶圖」及其說明生物電流之文字。㈣公證書影本1份
待證事實:蝦皮拍賣網站帳號「sidney0221」網頁中,於11
0年1月19日刊登有「電流娃娃人偶圖」及其說明生物電流之文字。㈤趨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及證明書各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公司委託趨視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將「電流
娃娃人偶圖」及其說明生物電流之文字製作網頁。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罪嫌。
㈡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㈢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罪處斷。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在臉書粉絲頁「雨卡小舖」刊登有「電流娃娃人偶圖」及其說明生物電流之文字,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及第92條等罪嫌,惟上開2罪,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於第2次警詢中表示臉書粉絲頁「雨卡小舖」刊登「電流娃娃人偶圖」及其說明生物電流之文字,與在蝦皮網站使用之時間差不多,大約在104年7月間等情,又告訴代理人廖偉鈞於警詢中則陳稱:一開始在108年7月間於臉書粉絲頁名稱「雨卡小舖」發現遭侵害著作權,後於110年1月間又發現臉書粉絲頁名稱「雨卡小舖」及蝦皮拍賣帳號「sidney0221」中,刊登告訴人所擁有之著作圖文之情事等語,是堪認告訴人公司於108年7月間,已然知悉被告在臉書粉絲頁名稱「雨卡小舖」網頁中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卻遲至110年4月12日始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