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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毒聲字第 2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金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1年度聲戒字第65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第104號、第105號、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民國111年3月23日南所衛字第1110002837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函文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既於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聲請意旨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戒治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