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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毒聲字第 6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HUNG(阮文雄,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3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HUNG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且已逃匿出境,業經該署於106年10月31日以南檢文偵孝緝字第2650號發布通緝在案。於111年5月26日始為警緝獲歸案,因前開裁定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應經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並兼顧人權之保護,從而上開刑法第99條前段規定,於觀察、勒戒處分自有適用。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NGUYEN VAN HUNG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3月4日17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4日17時23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經本院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因被告出境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106年10月31日以南檢文偵孝緝字第2650號發布通緝在案,其後因被告復於111年5月26日15時35分搭乘VN578班機入境時,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人員查驗護照時,發現其遭臺南地檢署發布通緝,而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於同日19時25分許逮捕移送臺南地檢署歸案,有本院106年度毒聲393號刑事裁定、臺南地檢署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上開裁定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而尚未執行。

㈡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範之觀察、勒戒處遇,係針對

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人所定,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降低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危險性,是上開處分是否仍有執行之必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99條規定,審查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即被告是否仍存有繼續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斷。本件被告於前述施用毒品案件後至為警緝獲止,期間均未曾再經查獲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111年5月26日再次從越南入境臺灣時,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隊第一分隊即已知悉被告有本件之觀察勒戒尚未執行,並即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被告於同日製作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偵緝卷第2-9頁、第14-16頁)。檢警雙方實有足夠時間對被告採尿送驗,以究明被告是否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卷內均無被告入境後採尿之相關資料,本院即無法判斷被告逾3年之通緝期間,是否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院衡以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施用毒品之危險所

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絕毒癮而設,需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被告於上開應送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至緝獲歸案止,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即難認對被告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所指成癮性、濫用性而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上開裁定執行,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9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