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羿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 年度聲觀字第619 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1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羿森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羿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6 月17日下午1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
0 巷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自製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前,因駕駛機車違規在人行道上停車,為警攔查,並主動將海洛因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交與警方扣案,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執行或經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與否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檢體編號:111J30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J30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 年7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14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在卷可稽,以及扣案海洛因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經
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此後即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
111 年6 月17日下午1 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距其上開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