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64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52、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之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刑法第9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與刑罰時效之制度雖相近似,然其性質不同。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者,並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歸諸消滅,惟在執行之際,須以先經法院許可之程式為條件。其准駁與否之標準,當以有無再予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
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裁定,傳喚、拘提被告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未果,遂於107年6月29日以南檢文偵於緝字第1603號通緝書予以通緝被告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
㈡然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
而設,具懲戒性質,目的僅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本案被告經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迄今已逾3年均未被查獲有何再施用毒品之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卷內亦查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至今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須施以戒斷治療,而有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而被告除於3年來未再查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外,亦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須施以毒癮治療之原因繼續存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被告確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之其他事證,應認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