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李三府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111年度執聲字第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保字第144號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於民國107年5月7日確定,受處分人自107年6月20日起接受強制治療,迄今已屆滿4年。現依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111年度第5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亦有規定。再法院受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停止強制治療之聲請,應確實審核下列事項,以為准駁之依據:鑑定、評估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性,另有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可資參照,是加害人經法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施以強制治療後,經醫療機構鑑定、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治療必要者,檢察官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時,法院仍應審查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已顯著降低而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性;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時,法院亦應本此意旨詳為審查,合先敘明。
三、受處分人陳述意見略以:其對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治療沒有意見,如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其會到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療養,也會戒掉菸、酒,在該醫院好好過自己的生活,不要再去觸碰他人以免再犯等語。辯護人則為受處分人陳述意見稱:依照培德醫院鑑定報告,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已降低;雖有部分鑑定委員認為受處分人仍有再犯危險,但受處分人年紀已大,長期接受強制治療,目前亦有慢性疾病,將來會移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治療,再犯危險應遠比之前為低,多數意見亦認為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應以多數決議為準,故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治療合於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請准予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係於97年2月26日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在案,再與其另犯竊盜罪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受處分人出監後,歷經多次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整體評估其再犯風險仍高,故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並建議對受處分人進行強制治療,經檢察官聲請後,本院以107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命受處分人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確定,受處分人於107年6月20日起接受強制治療處分等情,有本院107年度聲療字第2號刑事裁定及更正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於執行強制治療期間,經培德醫院111年度第5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下稱評估會議)討論,決議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乙節,亦有法務部○○○○○○○111年6月20日函及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憑,上開情形固堪認定。
㈡惟細繹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下
稱鑑定報告),其中關於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部分,受處分人於治療前及治療後之各項目評估結果並無任何變動,且「Static-99」項目之總分仍在中高程度,「MnSOST-R」項目之總分亦仍在高程度,自難認受處分人已因強制治療獲有成效而降低其自身之再犯危險。
㈢再參酌參加前述評估會議之委員之鑑定評估意見,同意受處
分人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者,係認受處分人因失智症及生理疾病使獨立生活功能降低,其後將安置於長照機構,且受處分人之家庭支持監控度不佳但願意協助養護機構之部分負擔,已媒合到收容照顧單位,風險下降;受處分人已有失智退化現象,認知僵化,認知偏誤難以調整,可治療性低,目前已有處所可進行安置,有助於降低風險;受處分人之物質使用問題有改善,再犯預防知能及衝動控制力提升,又年紀已大,評估再犯危險不高。然不同意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者,則認受處分人之認知功能及社會支持或家庭系統均不佳,其生涯規劃須依賴外控,但安置機構無強制力;受處分人之認知扭曲嚴重,衝動控制差,再犯預防訓練不足,再犯可能性高;另因受處分人衝動控制差,須確認對性喚起或亢奮的控制情形,即除受處分人飲酒與性行為(性亢奮)有關外,尚須進一步釐清或排除哪些因素與性反應有關。而經委員投票結果,雖多數認同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但同意與不同意之票數極為接近等節,有前揭評估會議紀錄足供參照。是綜合上開意見觀之,受處分人之認知功能、家庭支持系統均欠佳,部分委員對受處分人之衝動控制、再犯預防訓練亦仍有相當疑慮;而同意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意見,係著重於受處分人如停止強制治療後將安置於養護機構,應可有效降低再犯風險乙情,足見縱依評估會議委員之專業意見,亦不足以認定受處分人自身經強制治療後,已可有效自我控制而降低再犯危險,仍極為仰賴外在環境之約束。
㈣再受處分人思考僵化,對於他人、女性之偏誤認知難以鬆動
調整,僅在本年度較能針對自己之責任部分進行初步思考。而受處分人之母親嚴重重聽,無法清楚理解個案目前之疾病狀況;受處分人之兄長因其過去之行為,已無意願再與受處分人相處,但可理解受處分人目前之健康問題,同意受處分人安置於醫療機構依現況持續給予受處分人生活費用等情,亦有前揭鑑定報告中關於受處分人之處遇與改善狀況可資參佐,顯見受處分人之親屬或家庭實無對其產生支援、協助控制其行為之作用。況受處分人雖罹患失智症及其他慢性疾病,但目前尚可自理生活及自主行動,其過去亦長期有居無定所、外宿街頭之情形,受處分人如停止強制治療後前往之醫療或養護機構則無強制性或拘束力,受處分人能否長期安居於養護機構實屬未定,養護機構能否發揮外在控制之效果更值存疑;從而,鑑定會議認受處分人日後將安置於養護機構,有助於減少風險部分,不無過於仰賴不具強制力之養護機構之問題,尚難據以認定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已明顯降低。㈤綜上所述,前開鑑定會議之多數結論固認受處分人之再犯危
險顯著降低,惟本院參照鑑定會議中各委員之意見及鑑定報告中對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之評估,審酌受處分人自身之認知及衝動控制既無特別改善,治療後之再犯危險性亦未降低,實難僅憑藉受處分人薄弱之家庭支援系統及無強制力之安置機構,即認定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確已顯著減低而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故本件依檢察官聲請時檢附之資料及受處分人、辯護人陳述之意見,尚不足認定受處分人確已合於停止強制治療之要件,檢察官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