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療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琨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治療(111年度執聲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聲療字第四號裁定所為受刑人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之諭知,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強制猥褻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於107年10月17日確定。茲因該宣告保安處分因受刑人罹患腸阻塞、腦外傷併下肢無力等疾,目前日常生各活無法自理,致已逾3年未經執行,認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前來。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㈠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㈡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者,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自107年3月22日入監執行,其於執行完畢前,接受性侵害加害人治療處遇評估,經治療過程了解,受刑人自陳對於女性有控制不住想撫摸及幻想做愛情形,過往有多次觸摸不同女性之行為,只是被害人沒有追究,推測該員之犯罪黑數可能眾多。家人因其多次對女性不規矩行為對其失望,亦不知該如何管教個案,所以個案自入監服刑後,家人從未探視,家庭支持及協助監督程度不佳。另該員於107年8月21日於監獄內接受性侵害治療課程時騷擾女性治療師,評估個案缺乏同理心,對規範遵守及衝動控制能力差,再犯風險高等情,有法務部○○○○○○○107年9月19日高監教字第10708003390號函暨附件即收容人基本資料表、執行指揮書、判決書、犯次認定表、107年8月21日騷擾女性治療師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影本、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第217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提案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入監評估報告書、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強制診療紀錄[個別治療、團體治療]等,經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罪收容人治療評估會議決議,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嗣經本院於107年10月4日以107年度聲療字第4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前項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一節,有前開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四、惟受刑人於108年1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至法務部○○○○○○○執行強制治療保安處分,於同年1月29日起即因罹患腸阻塞、泌尿道感染、腦外傷併下肢無力等疾,無法自理生活而停止執行一節,亦有法務部○○○○○○○108年1月25日中監衞字第10864000900號函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受前開保安處分裁定確定迄今已逾3年,受刑人係因疾病未能繼續執行,其行為本具有社會危害性及矯治必要性,足認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對其施以強制治療處分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