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彥穎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新店郵政000號)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彥穎(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散布不實疫情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與前案(妨害名譽)作為累犯加重事由。本案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所犯散布不實疫情之罪會妨害名譽,因此與前案有關,需作為累犯加重事由,但是經聲請人在LINE群組詢問網友,和做goole問卷調查,有google問卷和LINE對話截圖可資證明,足認社會大眾認為確診Covid-19不會妨害到確診者的名譽,故聲請人之前案不可作為累犯加重事由,聲請人應受較輕的刑責。
(二)聲請人於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當天詢問公訴檢察官是否歧視病人,否則為何認為確診會妨害名譽,因此要將前案作為累犯加重事由,公訴檢察官沒有回應,在檢方未舉證下,法院竟然直接在判決書認定確診會妨害名譽,經聲請人告知多位網友,網友覺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歧視病人的做法,會使確珍者隱匿病情不敢通報。再說,難道法官自己就不會得到嗎?原確定判決未說明為何確診會贬低社會評價,也沒說明使用何種統計方式認定社會大眾認為確診會妨害名譽,為此,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6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84號判決判聲請人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妨害名譽之前案,不可做為累犯加重事由等語,惟「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對原確定判決所為:聲請人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之有罪判決事證並無影響,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指「罪名」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規定,於法不合,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