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 被 告 張家豪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申請再審狀」(本院第3-6頁),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其聲請再審意旨僅泛稱「我因111年度執字第779號傷害案件入監執行有期徒刑7月、不服判決,該案是受汪庭鈞指使,與王三泰及王三泰一名友人一同前往現場,被害人出來抵擋,因而受傷,傷害案件我們都有自首,判7月太重了,汪庭鈞竟然判無罪,司法不公,該案於110年10月15日判決,我一直到收到執行書時才知道,已經超過上訴期間,我只有到現場,沒有出手打人,被害人亂講,沒有證據證明我有出手,汪庭鈞有拿球棒毆打,竟然判無罪,請檢方查明,還我清白」,並未敘及其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範圍、法律依據、原因事實及其證據等情。依聲請人前開聲請內容,實難謂已以再審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因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依法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應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4頁),上開裁定經囑由聲請人所在之法務部○○○○○○○監獄長官而為送達後,已由聲請人親自收受。而聲請人其後雖於向其所在之監獄補為提出「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31-34頁),經由前開監獄轉送本院,且聲請人上開狀紙已釋明記載因無法於期限內提出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請求本院協助調取之旨,並業由本院查明確定判決並列印附卷,惟觀之聲請人前開補提之狀紙內容,就本院裁定限期命其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部分,仍僅就其先前已未為確定判決所採之辯解再予重申(確定判決第2-3頁),片面以其個人意見、單憑己意而對確定判決之證據採證而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聲請人所指實難認已依法敘述合於再審之理由及其證據。另汪庭鈞係因犯罪嫌疑不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書附卷(本院卷第47-50頁),非經本院判決無罪,況再審之聲請,係聲請人就自身案件有再審理由,為其利益為之,他案(汪庭鈞)之判決結果,並非聲請人執以再審之事由。再者,倘遲誤上訴期間,亦應循聲請回復原狀之途徑為之,與聲請再審無涉。是聲請人經本院命為限期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後,於形式上固在期限內提出前開「聲請再審狀」,惟實質上仍未就其聲請再審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其理由(即未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何一事由據以聲請再審,並具體敘明其原因事實及理由),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為補正。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提訊再審聲請人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