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鄭捷文代 理 人 洪維廷律師被 告 郭文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3月9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693、86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鄭捷文以被告郭文福涉犯搶奪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693、866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1年3月14日收受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第411號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1年3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分別有前揭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693、866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第411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侵占部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已知聲請人確有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被告亦自承扣除支付聲請人保險費、外勞費用及照顧母親費用後,該帳戶內尚有餘額,原處分機關竟未予以調查,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被告縱未構成竊盜及恐嚇罪,仍構成強制罪:被告在兩造共同住所翻箱倒櫃及強搶聲請人皮包倒出包中之物,均使用物理力讓被告(應為聲請人之誤)不能抗拒,而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力(應為權利之誤)或讓聲請人費心收拾等無義務之事,原處分機關未充分調查,誤認對「物」施暴未構成強制罪,有違程序規範,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持理由既有上開違誤,聲請人難以甘服,請准本件交付審判(詳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交付審判制度之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三、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1年間開始,將聲請人寄存在被告銀行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7千多萬元侵占入己,花用一空;復於108年10月間與聲請人分手後,基於恐嚇之犯意,多次撥打電話恫稱若再向被告要錢,就要綁走聲請人兒子、要讓聲請人死等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再基於公然侮辱、搶奪、傷害之犯意,於108年10月間,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大榮貨運」公司,辱罵聲請人「幹你娘」、並搶走聲請人皮包內現金4、5萬元,又在永康區中山南路544巷52弄12號持酒瓶丟擲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左手腕多處淺撕裂傷、左足3.5公分撕裂傷、額頭、左肘、右腕、右第四指、右膝、右足踝、右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復於109年6、7月前不詳時間,基於竊盜之犯意,竊走聲請人首飾1套及現金10多萬元;另於110年2月11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徒手毆打聲請人並將其推倒在地,使聲請人因而受有頭皮壓痛、左上臂瘀青、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四、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之前跟聲請人交往期間,有借帳戶給她使用,她會從國外匯錢進來,這個錢會拿去幫她支付前夫及兒子保險費、信用卡卡債、照顧媽媽費用、外勞費用,我們分手時,帳戶裡面的錢支付剛才說的這些就差不多了,搶走聲請人的皮包是因為她把我租屋鑰匙丟掉,我是要找租屋處的鑰匙在不在她皮包裡面,我把皮包倒出來找,找不到我就把皮包丟在地上,我就走掉了,沒有在電話中恐嚇聲請人這件事,109年6、7月間,翻找東西的地方是我家,我沒有偷她的東西,在南工街那邊發生的事情是聲請人自己開門進來,我們就叫她出去,她退到門口,有個門檻,他自己絆倒的,我都沒有動手等語。經查:
⒈108年10月間傷害、公然侮辱部分:
前揭二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期間為6個月,聲請人遲至109年12月10日始至本署按鈴申告,已逾告訴期間,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⒉搶奪部分:
聲請人提出影片欲證明被告上開搶奪犯行,惟經核閱該錄影檔案,發現僅有被告翻找包包內之物品,並未取走包包內任何物品離去等情,有錄影檔案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慿,則聲請人指稱遭被告搶走現金4、5萬元,除其片面指訴以外,欠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⒊恐嚇部分:
聲請人提供之影片檔案,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後,均是被告與聲請人當面之口角爭執乙節,有錄影檔案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非聲請人警詢指稱在電話中被恫嚇再向被告要錢,就要綁走聲請人兒子、要讓聲請人死等語之內容,則此部分亦僅有聲請人單一指訴,欠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
⒋竊盜部分:
聲請人提供之影片,經本署檢察官勘驗後,發現確實有被告翻找櫃子、抽屜後,取走物品之動作,但並無清楚到足以辨識被告取走何物等情,有錄影檔案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因聲請人指稱失竊地點係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而被告在未與聲請人分手以前,二人曾同居該處,而該處現在亦同時為被告、聲請人二人之戶籍地,則被告辯以畫面中其是在找自己的證件,沒有偷聲請人的東西等語,並非不無可能,自難僅憑畫面中被告在翻找物品之動作,即遽認有竊取聲請人現金、珠寶之行為。
⒌侵占部分:
聲請人提供銀行交易明細,並請求本署函調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以證明被告侵占犯行,惟經本署當庭提示元大銀行回覆資料,並請聲請人指明哪些錢為被告所侵占,聲請人供稱:我沒辦法逐筆看,因為我看不懂,我只知道他侵占我7千多萬元等語,則聲請人既無法具體指明哪些款項為被告所侵占,自難僅憑其片面指訴即遽以推論匯到被告帳戶內的錢都遭被告侵占乙情。
⒍110年2月11日傷害部分:
證人莊郭秋菊、郭靜璇均證稱:是聲請人踩到住家門檻時摔倒在地受傷等語,核與被告辯稱係聲請人自己跌倒的,並非其傷害她等語大致相符,又此部分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人、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聲請人傷勢如何發生,自難僅因其片面指訴,即認定該傷勢係遭被告攻擊所致。
五、嗣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及理由中,並未就被告所涉二次傷害、公然侮辱、搶奪罪嫌部分,提出再議聲請並敘明理由,是該部分因聲請人並未提起再議,應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至被告所涉侵占部分,雖聲請人陳稱確有匯錢進入被告所有之帳戶,被告亦自承帳戶内尚有支付前開之剩餘金錢,該筆費用亦未見被告返還之舉,足見被告確實有侵占聲請人之錢財云云,然聲請人與被告二人共同生活長達16年之久,雙方金錢財物往來頻繁,而聲請人亦自承被告確有為其處理相關財務支出,而本件聲請人亦自承無法提出被告究係於何時侵占何筆款項之積極證據資料,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時,自難僅因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
(三)恐嚇及竊盜部分(聲請人再議意旨主張此部分亦有成立強制罪):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 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内;又強制罪乃即成犯,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致被害人自由意志有所妨害時,犯罪始成立。然聲請人所述之部份,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所提供之影片檔案,並未見被告有對聲請人施用強暴、脅迫之行為,次亦有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述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件聲請人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之事項,或係聲請人個人對於證據認定之主觀誤解,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⒈侵占部分:
聲請人於偵查時提供銀行交易明細,請求臺南地檢署函調被告名下銀行帳戶,經該署依職權向元大銀行函調被告名下金融帳戶5年內交易明細後,該銀行以110年5月20日元銀字第1100006123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回覆在卷(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693號卷,下稱5693號卷,第11至40頁),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12日當庭提示元大銀行上開回覆資料,並請聲請人指明哪些錢為被告所侵占,聲請人供稱:我沒辦法逐筆看,因為我看不懂,我只知道他侵占我7千多萬元等語(5693號卷第47頁),足見聲請人並無法具體指明哪些款項確為被告所侵占;況聲請人與被告二人共同生活長達16年之久,雙方金錢財物往來頻繁,而聲請人自承被告確有為其處理相關財務支出(5693號卷第7頁),被告亦辯稱:之前跟聲請人交往期間,有借帳戶給她使用,她會從國外匯錢進來,這個錢會拿去幫她支付前夫及兒子保險費、信用卡卡債、照顧媽媽費用、外勞費用,我們分手時,帳戶裡面的錢支付剛才說的這些就差不多了等語(5693號卷第43頁)。從而,本件聲請人既自承無法提出被告究係於何時侵占何筆款項之積極證據資料,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時,自難僅因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侵占犯行。
⒉恐嚇及竊盜部分(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此部分亦
有成立強制罪):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内; 又強制罪乃即成犯,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致被害人自由意志有所妨害時,犯罪始成立。經查,上開聲請人所述之部份,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所提供之影片檔案:「影像光碟檔案(竊盜MP4、竊盜1MP4)被告翻找櫃子、抽屜內物品,之後取走物品」、「影像光碟檔案(公然侮辱、搶奪MP4)影片中包包在地上,一堆物品散落在包包周圍,被告翻找包包內的物品,但並未取走任何物品離去」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1年1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5693號卷第104頁),均未見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強暴、脅迫之行為;而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問:警詢有問過說有給你看監視器,說由你翻找東西的畫面,這個翻找東西的地點,就是你戶籍地嗎?)對,我在翻找東西的地方是我家,我在找東西的時候,鄭捷文(即聲請人)就站在旁邊拿手機錄影…」、「〈當庭播放光碟內之檔案,檔名竊盜1〉(問:從影片中看得出來你從櫃子上拿出一袋還是一盒東西,那是什麼?)這是鄭捷文(即聲請人)在現場拿手機拍下的,我沒有偷他的東西,我拿的東西是用盒裝的行車紀錄器」等語(5693號卷第44頁、第51頁反面),對照聲請人於偵查時亦陳稱:「我有將我手機錄的、監視器拍的影片燒成光碟提供給警察,證據都很清楚啊」等語(5693號卷第47頁),足見於被告翻找東西時,聲請人仍可持手機自由拍攝被告之舉動,聲請人顯無其所稱不能抗拒之情形,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述亦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