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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麗雲代 理 人 陳惠菊律師

林媗琪律師被 告 范佩玉

范金蓮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以被告范佩玉自民國88年12月間起任職(已於102年3月間離職),因獲得聲請人負責人侯衡昇及其配偶蔡麗雲之信任而加以重用,自93年間起擔任財務資金調度及主辦會計、出納之工作,並負責保管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合庫銀行帳戶)及以蔡麗雲名義申請、供聲請人調度資金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麗雲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范佩玉與其胞姊范金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范金蓮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予被告范佩玉,被告范佩玉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未經聲請人及蔡麗雲之同意或授權,陸續為附表一所示之轉帳交易,將聲請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被告2人之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共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吞入己。被告范佩玉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未經聲請人及蔡麗雲之同意或授權,陸續為附表二所示之轉帳交易,將聲請人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不知情之案外人尤楨宜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尤楨宜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於104年12月25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2日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38號、109年度偵字第5938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14日以111度上聲議字第429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經寄送至聲請人所在地「臺南市○區○○路000號10樓」,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11年3月16日收受(見上聲議卷第88頁送達證書),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26日適逢星期六,順延至同年月28日星期一屆滿)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固認他人領取銀行帳戶款項供給花用,不

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惟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判決意旨,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内,從而本件被告范佩玉既曾任聲請人公司之會計出納工作,被委以將款項給付廠商之事務,自係受委任處理事務,卻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將相關款項匯入自己或另一被告范金蓮之帳戶,顯亦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然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未予說明調查,顯有未盡調查之情。

㈡就附表一編號5至25、27至40、48至51部分,聲請人為一建設

公司,當時曾因業務所需將所購之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范佩玉之名下,並以之向銀行辦理土建融貸款,故有貸款金額匯入被告范佩玉之帳戶,然貸款應由聲請人所使用,故被告范佩玉乃再將之匯入聲請人帳戶。而建好房屋後,出售時,因有些土地名義上為被告范佩玉名下,故房地買賣契約乃由被告范佩玉簽署土地部分之合約,惟相關之買賣價金均應歸聲請人所有(關此有105年他字第2256號侵占案,105年11月21日之偵查筆錄,訴外人范佩玉之陳述可證),不因名義上為被告范佩玉之名而歸被告范佩玉所有。然其卻將該等款項轉匯予被告范金蓮,顯係將聲請人公司款項侵吞入己,再轉匯被告范金蓮得利。而原不起訴處分固認證人侯衡昇不可能不聞不問款項之用途,惟查被告范佩玉於請款之初,應係以廠商請款為由,使證人侯衡昇蓋印取款條之上,或以偽造之印鑑領取後再予偷天換日將之轉匯至被告范金蓮帳戶或據為己用,以此等方式蠶食鯨吞,而不得謂證人侯衡昇於蓋印之時即有授權之意,如此之認定尚嫌率斷。且被告范佩玉偽刻聲請人公司大小章偽造取款憑條領取蔡麗雲合庫銀行帳戶內款項之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因此以蓋有聲請人公司大小章之取款條取得之款項並非全是聲請人所應付或所知之給付。何況本件被告范金蓮取得之款項均非直接由聲請人或蔡麗雲匯款,自聲請人領出與匯款或存入金額非相同額度之款項後再以被告范金蓮之名義匯入被告范金蓮帳戶,試問如係有法律上原因之匯款,何以不以相同金額及聲請人或蔡麗雲名義匯款以為憑據,而被告范佩玉之所以需如此曲折匯款,無非係因該金額本不應匯款或給付予被告范金蓮,凡此均在在彰顯本件被告2人所取得之款項確有不法。再被告范佩玉與聲請人間僅曾有不動產買賣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8號)500萬元之爭執,並無其他金錢往來,縱認被告范佩玉尚有於94年9月16日、94年10月3日、95年2月7日、98年2月10日共匯款242萬6,297元至聲請人帳戶,然此亦係被告2人恐東窗事發而將原屬於聲請人金額轉匯入聲請人帳戶,況扣除該款項後,被告2人仍從聲請人帳戶轉匯高達2000多萬元至其帳戶,卻查無聲請人須給付被告2人款項之原因。甚者被告范金蓮及及范佩玉僅口頭陳稱係代償保險費及購物,卻從未提出該等保險費之單據及總金額,亦未說明購物品項如何得以高達2000多萬元,該等款項並非20萬、30萬元之小金額,而係總金額高達2000多萬元之款項,以被告2人之收入,顯無法供應如此高之保險費及購物,被告2人從來無法說明財產來源之原因,僅係空泛做代繳保費購物之辯駁,而2人說詞又無法相互吻合,此在在可認被告2人係心虛無理,否則大可說明二者間之財產來源原因。然原不起訴處分率予認事隔多年,記憶遺漏,核屬常情,此認事用法顯與常理不符。為明事實,實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調被告范佩玉投保相關紀錄,查明被告范佩玉於94年至100年2月間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費金額,以確認被告等所辯是否虛妄,原不起訴處分未就此詳予調查,顯有未盡調查之情。

㈢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聲請人指訴之附表一編號6、14、15、16、

24、37、38部分款項,經比對、查核該等帳戶交易明細結果,有諸多歧異之處,實難僅憑聲請人有瑕疵之指訴,即遽入被告2人於罪。惟查: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范佩玉於95年8月8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前,聲請人於95年7月21日即有700,364元之款項匯入,被告范佩玉帳戶款項才會達到850,531元,若無該筆金額,被告范佩玉帳戶餘額顯不足夠匯60萬元予被告范金蓮。附表一編號14部分,96年12月6日蔡麗雲合庫銀行帳戶轉帳支出190萬元,其中無摺轉存1筆1,316,740元至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再將其中1筆金額35萬元匯款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15部分,雖被告范佩玉帳戶明細表觀之順序係被告范佩玉匯款1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之時間,在聲請人匯款40萬元至被告范佩玉帳戶之前,然因銀行有時係好幾筆同時作業,故就此需再確認,且更早之前聲請人合庫銀行帳戶亦有匯入928,686元。附表一編號16部分,聲請人於97年1月25日即有40萬元匯入,97年1月29日再匯入733,901元,被告范佩玉帳戶款項才會足夠,若無該等金額匯入,被告范佩玉帳戶縱使另有901,230元匯入,其餘額亦不足夠匯20萬元予被告范金蓮,應再調查被告范佩玉帳戶97年1月29日轉出70萬元至何帳戶?97年1月30日無摺存入之901,230元從何而來亦應調查。附表一編號24部分,99年6月25日自蔡麗雲合庫銀行帳戶轉出150萬元至被告范佩玉帳戶之取款憑條上印鑑應係偽造,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被告范佩玉帳戶內餘額原本只剩4,895元,根本不足20萬元,顯見告訴狀原記載之交易順序係誤植。附表一編號37部分,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97年3月25日存入680萬元,係來自於被告范佩玉東門郵局帳戶內聲請人客戶趙之琪購屋所匯入之700萬元,此筆款項亦係聲請人之款項。附表一編號38部分,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97年8月15日餘額為92,028元,加上97年8月18日匯入55萬元,共有642,028元,在匯給被告范金蓮20萬元前,還有支出602,298、45,000元、67,000共714,298元,根本是透支72,270元,若無聲請人97年8月15日匯入1,211,050元,被告范佩玉根本無法於97年8月18日匯給被告范金蓮20萬元。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以保障聲請人權益。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除須其指訴本身無瑕疵可指外,且須調查其他證據補強,俾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必也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且須綜合其他旁證,除認定被告確有加害行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聲請人提起告訴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范

佩玉確實曾將聲請人帳戶之款項匯入其自己或被告范金蓮帳戶為主要論據。經本院核閱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38號、109年度偵字第5938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29號處分書係以:

⒈附表一編號1至4、26、41至47號部分:

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依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然本件係於104年12月25日侯衡昇具狀對被告2人提告始開始偵查,有刑事追加告訴狀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附卷可稽,是此部分均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規定,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⒉附表一編號5至25、27至40、48至51號及附表二部分:

⑴據證人即時任聲請人負責人之侯衡昇於偵查中證稱:聲請

人要提款、匯款轉帳是由我在取款憑條簽名蓋章交給被告范佩玉,我沒有把印章交給被告范佩玉過,被告范佩玉要匯款、轉帳時,會跟我講要匯款、轉帳給誰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71號卷第145頁),再觀聲請人合庫銀行帳戶及蔡麗雲合庫銀行帳戶之轉帳借貸方傳票,其上均經帳戶名義人之用印,有上開傳票影本在卷可憑,顯見上開自聲請人合庫銀行帳戶及蔡麗雲合庫銀行帳戶所生之交易行為,並非被告范佩玉私自盜用聲請人或蔡麗雲之印章所為。

衡以證人侯衡昇從事不動產買賣,復觀其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證人侯衡昇平時轉帳或存入之交易頻繁,金額甚至常動輒百萬,應為具有一定商業活動規模之經營者,其對於金融交易及印鑑圖章蓋用之重要性,自有一定之認識,則其於上開傳票上用印時,對於傳票上之金額及使用目的,亦無可能不聞不問,客觀上尚難排除證人侯衡昇於該等取款條用印時,已有授權被告范佩玉自該等帳戶取款及匯出款項之意,自難僅單憑被告范佩玉自聲請人帳戶匯款至自己或被告范金蓮帳戶內之情,即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⑵據證人侯衡昇於偵查中自陳:當時聲請人有用被告范佩玉

作人頭,賣土地、房屋的錢會進被告范佩玉的帳戶,所以被告范佩玉把聲請人的錢轉入她自己的帳戶,然後再用她的帳戶的錢去支付該領款項之人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71號卷第145頁),足認聲請人於被告范佩玉任職期間,曾將數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范佩玉名下,並有使用被告范佩玉之帳戶作為交易土地買賣之價款,渠等帳戶間之資金有相互混合流用之情事,則自聲請人公司使用帳戶匯入被告范佩玉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均為被告范佩玉所挪用,顯非無疑,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提出其公司之資金有流入被告范佩玉帳戶乙節,即遽認被告2人涉有侵占等之嫌。再者,聲請人於104年間,曾就附表一轉入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款項部分,對被告范金蓮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細譯該案之判決理由,亦肯認被告范佩玉於92年至101年間,除有關聲請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價金外,尚有多筆轉帳存入聲請人使用之帳戶及證人侯衡昇設於臺南三信支票帳戶交易紀錄,此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可參;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該院就此部分仍維持原判未予廢棄,此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又被告范金蓮於94年3月24日至95年9月19日,亦有陸續以自己名義或委託他人,將總計700萬元之款項匯入聲請人使用之帳戶內,亦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認定綦詳,足認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確有其他資金往來,客觀上自不能排除聲請人係為其他原因,或為清償與被告2人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進而匯款至被告2人上開帳戶之可能,實難僅憑渠等上開帳戶有附表所示資金往來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2人涉有業務侵占等之犯行。

⑶告訴意旨指稱疑遭被告范佩玉移轉至其與被告范金蓮個人

帳戶之款項,經向附表所示銀行調閱該等帳戶交易明細比對、查核結果,亦有諸多歧異之處,益徵聲請人指訴之內容,尚值存疑,實難僅憑聲請人有瑕疵之指訴,即遽入被告2人於罪。

⑷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確有其他資金往來,客觀上已無法排

除聲請人係為其他原因,或為清償與被告2人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進而匯款至被告2人帳戶一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亦無法具體指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究係帳戶內何筆款項之匯出係違背聲請人委託之任務?自難僅以被告范佩玉有將款匯入被告2人帳戶之情形,即遽認被告范佩玉有背信之罪嫌。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聲請人指訴之

上開犯行,因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據以駁回聲請人之再議。

㈢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所指訴被

告涉有上揭業務侵占、詐欺、背信等罪之犯嫌,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要無其他證據相佐,不能以其片面指訴遽採為斷罪基礎之理由敘明甚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陳之內容,或屬聲請人之無憑揣測或個人意見,均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嫌重大已臻起訴門檻;或在指摘檢察官未予調查或偵查未盡,然而,既未經檢察官調查,自屬本案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顯已逾越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已達起訴門檻,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

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罪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表一編號 被告范佩玉轉帳經過 轉入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金額 1 ⑴94年2月23日自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出30萬1,498元,至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⑵94年2月24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15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15萬元 2 ⑴94年3月24日自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出54萬9,910元,至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⑵94年3月24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4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40萬元 3 ⑴94年7月15日自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出141萬7,329元,至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⑵94年7月15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3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⑶94年7月21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35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65萬元 4 94年12月12日自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出6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60萬元 5 ⑴95年2月17日自蔡麗雲合庫銀行帳戶轉出20萬元,至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⑵95年2月21日自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出19萬4,047元,至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⑶95年2月21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3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30萬元 6 ⑴95年8月7日自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出31萬540元,至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⑵95年8月8日自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出40萬281元,至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⑶95年8月8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6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60萬元 7 ⑴95年8月21日自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出34萬6,019元、2萬2,407元,至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⑵95年8月28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3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30萬元 8 ⑴95年10月19日自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帳500萬元,至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⑵95年10月19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3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30萬元 9 ⑴95年12月13日自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出10萬5,000元、11萬元、27萬元,至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⑵95年12月13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2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20萬元 10 ⑴95年12月21日自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出340萬元、346萬2,750元、149萬8,122元、75萬元、25萬元,至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⑵95年12月21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10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⑶95年12月28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5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⑷96年1月4日自另案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6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⑸96年1月9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8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⑹96年1月12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2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310萬元 11 ⑴96年1月23日自蔡麗雲合庫銀行帳戶轉出56萬元,至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⑵96年1月23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15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15萬元 12 ⑴96年4月16日花鄉公司客戶王美秀匯入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250萬元。⑵96年4月20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3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30萬元 13 96年11月6日自蔡麗雲合庫銀行帳戶轉出3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30萬元 14 96年11月6日自蔡麗雲合庫銀行帳戶轉出35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35萬元 15 ⑴97年1月25日自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出40萬元,至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⑵97年1月25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1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10萬元 16 ⑴97年1月29日自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出73萬3,901元,至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⑵97年1月30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2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20萬元 17 ⑴97年4月17日自蔡麗雲合庫銀行帳戶轉出250萬元,至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⑵97年4月24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3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30萬元 18 ⑴97年5月6日自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6萬6,836元、3萬5,000元至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⑵97年5月6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3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30萬元 19 ⑴97年5月21日自蔡麗雲合庫銀行帳戶轉出203萬9,770元,至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⑵97年5月26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35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35萬元 20 ⑴97年9月2日兌領花鄉公司客戶蘇淑芬之支票600萬元,存入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⑵97年9月3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4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40萬元 21 ⑴98年3月30日花鄉公司客戶蔡宗志匯款320萬元至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⑵98年4月1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2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⑵98年4月6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4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60萬元 22 ⑴98年4月10日花鄉公司客戶周昭芬以謝雅築名義匯款130萬元、100萬元,以謝建平名義匯款200萬元、100萬元,及以周昭芬名義匯款290萬元,至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⑵98年4月14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5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⑶98年4月23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2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⑷98年4月27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3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⑸98年4月30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2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⑹98年5月8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3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150萬元 23 ⑴98年5月19日自蔡麗雲合庫銀行帳戶轉出40萬元,至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⑵98年5月19日將侯衡昇友人宋清吉之借款40萬元,匯入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⑶98年5月19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6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600,000元 24 ⑴99年6月25日自蔡麗雲合庫銀行帳戶轉出150萬元,至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⑵98年6月25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2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20萬元 25 ⑴100年1月7日將花鄉公司客戶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442萬7,616元,匯入至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⑵100年1月7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2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100年1月7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3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50萬元 26 ⑴94年12月16日將花鄉公司客戶吳進來之250萬元支票兌領存入至被告范佩玉東門郵局帳戶。⑵94年12月16日自被告范佩玉東門郵局帳戶轉出6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60萬元 27 ⑴95年4月11日自蔡麗雲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麗雲第一銀行帳戶)轉出360萬元,至被告范佩玉第一銀行帳戶。⑵95年4月11日自被告范佩玉第一銀竹帳戶轉出10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⑶95年4月19日自被告范佩玉第一銀行帳戶轉出5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150萬元 28 ⑴95年7月24日自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出129萬2,436元、134萬523元,至被告范佩玉第一銀行帳戶。⑵95年7月26日自被告范佩玉第一銀行帳戶轉出3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30萬元 29 ⑴95年11月2日自蔡麗雲第一銀行帳戶轉出180萬元,至被告范佩玉第一銀行帳戶。⑵95年11月2日自被告范佩玉第一銀行帳戶轉出15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150萬元 30 ⑴95年12月18日將花鄉公司客戶李怡文匯款200萬元,匯入至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⑵95年12月19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100萬元,至被告范佩玉第一銀行帳戶。⑶95年12月19日自被告范佩玉第一銀行帳戶轉出3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30萬元 31 ⑴96年7月20日自蔡麗雲合庫銀行帳戶轉出70萬元,至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⑵96年7月20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65萬元,至被告范佩玉第一銀行帳戶。⑶96年7月20日自被告范佩玉第一銀行帳戶轉出5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50萬元 32 ⑴96年10月11日將花鄉公司客戶林雅如之140萬元支票兌領存入至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⑵96年10月12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50萬元,至被告范佩玉第一銀行帳戶。⑶96年10月12日自被告范佩玉第一銀行帳戶轉出2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20萬元 33 ⑴96年12月12日自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出28萬9,100元、30萬元、100萬元、21萬3,600元,共180萬2,700元,其中94萬2,700元匯款至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⑵96年12月19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30萬元,至被告范佩玉第一銀行帳戶。⑶96年12月19日自被告范佩玉第一銀行帳戶轉出2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20萬元 34 ⑴97年1月8日自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出38萬3,839元、38萬750元、16萬4,400元,至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⑵97年1月11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60萬元、25萬元,至被告范佩玉第一銀行帳戶。⑶97年1月11日自被告范佩玉第一銀行帳戶轉出2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20萬元 35 ⑴97年3月3日自花鄉公司合庫銀行仁德分行帳戶轉出5萬1,808元、40萬4,540元,至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⑵97年3年3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45萬元,至被告范佩玉第一銀行帳戶。⑶97年3月6日自被告范佩玉第一銀行帳戶轉出4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40萬元 36 ⑴97年3月17日將花鄉公司客戶趙之琪之98萬元支票兌領存入至被告范佩玉東門郵局帳戶。⑵97年3月17日自被告范佩玉東門郵局帳戶轉出75萬元,至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⑶97年3月17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5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⑷97年3月18日自被告范佩玉第一銀行帳戶轉出2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20萬元 37 ⑴97年3月24日將花鄉公司客戶趙之琪之600萬元支票兌領存入至被告范佩玉東門郵局帳戶。⑵97年3月24日自被告范佩玉東門郵局帳戶轉出570萬元,至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⑶97年3月25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100萬元,至被告范佩玉第一銀行帳戶。⑷97年4月3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100萬元,至被告范佩玉第一銀行帳戶。⑸97年4月3日自被告范佩玉第一銀行帳戶轉出2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20萬元 38 ⑴97年8月15日自花鄉公司合庫銀行仁德帳戶轉出100萬元、21萬1,050元,至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⑵97年8月15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120萬元,至被告范佩玉第一銀行帳戶。⑶97年8月18日自被告范佩玉第一銀行帳戶轉出2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20萬元 39 ⑴97年11月18日自花鄉公司合庫銀行仁德帳戶轉出71萬1,051元、41萬1,580元,至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⑵97年11月18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100萬元,至被告范佩玉第一銀行帳戶。⑶97年11月18日自被告范佩玉第一銀行帳戶轉出2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⑷97年11月19日自被告范佩玉第一銀行帳戶轉出4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60萬元 40 ⑴98年1月5日自花鄉合庫銀行仁德分行帳戶轉出150萬元、46萬1,601元,至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⑵98年1月5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190萬元,至被告范佩玉第一銀行帳戶。⑶98年1月5日自被告范佩玉第一銀行帳戶轉出7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70萬元 41 94年4月21日自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出3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30萬元 42 94年5月6日自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出3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30萬元 43 94年6月6日自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出3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30萬元 44 94年7月6日自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出5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50萬元 45 94年9月6日自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出3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30萬元 46 94年9月21日自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出5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50萬元 47 94年10月5日自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出5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50萬元 48 95年1月6日自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出7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50萬元 49 95年3月21日自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出6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60萬元 50 95年6月1日自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出6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60萬元 51 95年10月5日自花鄉公司合庫銀行帳戶轉出30萬元至被告范金蓮第一銀行帳戶。 30萬元附表二編號 被告范佩玉轉帳經過 轉入尤楨宜郵局帳戶金額 1 ⑴100年10月7日自蔡麗雲合庫銀行帳戶轉出200萬元,至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⑵100年10月12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50萬元,至尤楨宜郵局帳戶。 50萬元 2 ⑴100年10月13日自蔡麗雲合庫銀行帳戶轉出180萬元,至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⑵100年10月13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30萬元,至尤楨宜郵局帳戶。⑵100年10月19日自被告范佩玉合庫銀行帳戶轉出18萬元,至尤楨宜郵局帳戶。 48萬元 3 100年10月12日自蔡麗雲農會帳戶轉出70萬元,至尤楨宜郵局帳戶。 70萬元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