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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 宏仁光電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記文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吳佳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宏仁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09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3月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73號處分書,認告訴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告訴人於111年3月7日收受上揭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1年3月14日(詳聲請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故本件聲請已合於上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受雇於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自願離職,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0年8月16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在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上書寫「老闆兒子打人,叫我離職」等不實內容,並要求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給付資遣費,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將不實事項妨害名譽之情節書寫於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該申請書已散布至不特定人,包括調解委員、櫃台人員、公司職員,並非僅提出於公務機關指定窗口或人員。又被告於上開申請書上書寫「老闆兒子打人,叫我離職」等語,老闆兒子是告訴人宏仁公司之管理經理,對告訴人之名譽亦有受損,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改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同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曾為告訴人之員工,其於110年8月16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於申請書上書寫「老闆兒子打人,叫我離職」等語乙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5098號偵查卷第39、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指訴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云云,被告則辯稱:伊沒有寫不是事實的內容,老闆的兒子作勢要打伊,但沒有實際打伊,伊沒有想要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只是單純之勞資糾紛等語。然參諸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內容,被告基於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目的,而填寫上開申請書,且將上開申請書提交予承辦人,並非向無關之人提出,顯無將上開申請書散布於眾之意圖,其所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成立誹謗罪。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上開申請書已散布至不特定人,並非僅有公務機關指定之人員云云。惟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係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員提交上開申請書,至於該承辦人員後續依何程序處理、傳送該申請書予何人、有無遮隱或公開申請書所載內容,被告並非行政機關人員,無法瞭解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方式,並無可能預見該申請書內容是否會遭散布,自不得將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員依內部行政程序處理申請書所生結果歸咎於被告,而推認被告有將上開申請書散布於眾之意圖,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告訴人所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是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