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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乾瑋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被 告 劉耀駿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度上聲議字第4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辯稱「沒有恐嚇的意思,說要處理他的意思是指要透

過訴訟方式解決紛爭」云云,顯係卸責推諉之詞,其所為之陳述殊不可採:⒈被告曾傳送予聲請人之簡訊内容提及「來提告我」,亦曾在

電話中揚言「請被電到的師傅去告」等語,顯見被告所傳送本案訊息内容「處理你」,並非其所稱是要透過訴訟方式解決紛爭之用語,實為喻含恫嚇傷害之言詞。

⒉又被告曾於111年2月16日民事上訴庭内,當庭對聲請人說「

告我恐嚇已經告不成,我會告你誣告,還會再告你其他事」。由此足見,被告習慣直接使用「提告、告你」等言詞來明確表達欲尋求法律途徑之意,並不會改以迂迴之文義表達,顯見被告辯稱是以「處理」來代替「提告」乙事,實屬卸責推諉之詞,實不可採。

㈡被告另辯稱「我絕對會讓你無法進去住的你放心」、「我絕

對會找時間拆你家電表,請自行看著辦」部分,主要是要向聲請人通知,如不付款,將依照契約拆回其裝修之電錶及開關之意云云,亦同為脫免刑責之辯詞,該陳述殊不可採:⒈被告從未在LINE對話過程,抑或電話言談之中,向聲請人提

到「如聲請人不付尾款,將依照契約拆回其裝修之電錶及開關」,反倒是一再揚言「要讓你無法進去住」、「要拆你家電表,讓你無法住」等恫嚇言語。可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之,真意,就是要讓聲請人「無法入住」、「無法住得安穩」,隨時擔心住家是否安全無虞,因而使聲請人内心招致不安全之感覺,藉以達到威嚇聲請人之效果。

⒉是以,被告辯稱其真意是「如不付款,將依照契約拆回裝修

之電錶及開關之意」,不是在恐嚇聲請人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均認定由被告所述之系爭3

則言語内容觀之,並未明確、具體表示將如何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客觀上難認係惡害之通知云云,顯違經驗法則,並與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不符: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秦且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另該條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内。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52年度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恐嚇罪僅需將惡害告知予對方即足,不以實際上惡害内容確實實現為必要。

⒉經查,本件被告對聲請人恫稱「還要繼續拖就是了?我已經

有空來處理你了」、「我絕對會讓你無法進去住的你放心」、「我絕對會找時間拆你家電表,請自行看著辦」等語,以雙方間因房屋裝修素生嫌隙之交情、發送簡訊時間等密接情境,依社會客觀經驗為判斷,衡情一般人因故與他人發生糾紛爭端,復聽聞上開話語、收到前開簡訊,心中均會有所擔憂恐懼。再參酌聲請人於收到上開警告訊息之翌日,隨即添購家中門口攝影機,以保全倘若被告不理性付諸實際傷害行為,得以藉此預警及蒐證,又因裝設後才發現攝影機未附帶記憶卡,仍連夜前往夜間營業商場購買記憶卡(見刑事聲請再議狀證物四:購買紀錄),顯見聲請人接收惡害通知當下確實心生畏怖甚明。

⒊再者,細譯上開語句内容,「處理你」、「讓你無法住」等

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該等文義係表示將教訓聲請人之意,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且再觀被告出言嗆聲之態勢,乃是以凌厲言語攻擊聲請人,用語甚為激烈、語氣至為強硬,故聲請人接獲上開對話之際,應會相當擔憂被告恐為不理性之舉措。是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處在此情境下,應均能感受被告上開用詞已摻有情緒性、積極侵害聲請人身體之意思表達,且客觀上已足使受通知者即聲請人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之感受,顯屬惡害之通知無疑。至於案發或事後,被告是否動手傷害聲請人,則在所不問,其所為惡害告知已足成立恐嚇罪無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實非可採。

㈢綜上,原偵查程序及再議程序對被告之犯罪證據置若罔聞,

均有不當,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均違誤,爰狀請鈞院詳察,維護被害人權益,准許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劉耀駿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0年3月1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2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1年3月14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11年3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告劉耀駿前承攬聲請人陳乾瑋位在臺

南市○○區○○路000巷0號室內裝修工程,雙方因工程款給付乙事發生糾紛,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9日7時32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傳送稱:「還要繼續拖就是了?我已經有空來處理你了」;於同年10月29日8時54分許,傳送:「我絕對會讓你無法進去住的你放心」;於同日10時24分許,再傳送:「我絕對會找時間拆你家電表(應為錶),請自行看著辦」等訊息內容予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㈡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基於恐嚇之犯意外,尚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項為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且所表示之內容在客觀上須一般人均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足當之。又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意即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斷章取義或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被告構成恐嚇犯行。查聲請人固指稱被告有對其恫嚇「還要繼續拖就是了?我已經有空來處理你了」、「我絕對會讓你無法進去住的你放心」、「我絕對會找時間拆你家電表(應為錶),請自行看著辦」等語,然就該等言語內容觀之,被告是要如何「處理」工程款糾紛乙事,並未明確、具體表示將如何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無從得知被告之具體惡害通知、加害手段為何,客觀上已難認係惡害之通知。況被告前承攬聲請人上開室內裝修工程,雙方因故產生工程款項糾紛,被告因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訴請聲請人給付工程款,該案經法院審理後,認被告請求有理由,而於110年9月10日判決聲請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及自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2萬40元乙情,此有該院110年度新小字第172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所辯稱係要透過民事訴訟救濟途徑處理乙語置辯,核非全屬無據,本案尚不得僅依聲請人片面指稱有因被告上開所言感到畏懼云云,即遽以恐嚇罪責相繩。且查,依聲請人指訴之上開情節,聲請人係接收上開訊息即感到畏懼,何以當時並未立即報警,而係上開民事訴訟判決宣判過後、遲近至1年後之110年9月26日,始至原署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此與一般遭恐嚇者於事發後,即迅速至警局報案,以維自身安全之作法迥異,則聲請人有無因此心生畏懼,誠非無疑,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㈢原檢察機關駁回再議理由如下: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若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2.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聲請人的意思,我在訊息裡面說要「處理他」的意思是指要透過訴訟方式解決糾紛。另外我說「會讓他無法進去住」,是因為他沒有付完款項,我打算依照契約,把屬於我的水電開關等拆掉。又我說「會拆回電錶」,也是因為他沒有付完款項,依照契約那也是我的財產,所以我才會說把東西拆掉的意思等語。

3.依照被告與聲請人所簽發之承攬契約第21條規定(所有權):本契約工程所有乙方(被告)自備之裝修材料未固著前,在甲方(聲請人)尚未付清該部分工程款前,其所有權歸乙方所有,但該材枓甲方已付款者,不在此限。又被告因聲請人未給付工程款,而向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第172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稱「還要繼續拖就是了?我已經有空來處理你了」係指被告要利用訴訟程序向聲請人求償;而「我絕對會讓你無法進去住的你放心」、「我絕對會找時間拆你家電表(應為錶),請自行看著辦」則是被告向聲請人通知,如不付款,將依照契約拆回其裝修之電錶及開關之意,均核與卷證相符,是被告辯解其主觀上並無恐嚇聲請人之意,洵屬有據。惟被告是否有權利依契約拆除聲請人之電錶及開關,要屬民事問題,附此敘明。

4.再者,從上開3則被告所述之言語內容觀之,被告並未明確、具體表示將如何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無從得知被告之具體惡害通知、加害手段為何,客觀上已難認係惡害之通知,縱令聲請人感到不快,亦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5.至再議意旨雖稱被告所為「處理你」,並非其所指稱是要透過訴訟方式解決糾紛之用語,實為隱含恫嚇傷害之意、「我絕對會讓你無法進去住的你放心」在社會通念上係不善並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語句、「我絕對會找時間拆你家電表,請自行看著辦」,被告顯有以拆除電表為手段,致使聲請人無法入住之恐嚇意圖等語。惟刑法之恐嚇行為,必須行為人之行為或言語,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茍因相對人自己因揣測他人行為將對自己不利而心生「疑懼」者,乃相對人個人內心之感受,尚難以此反推論他人涉有恐嚇犯行。故被告所稱「處理你」、「我絕對會讓你無法進去住的你放心」「我絕對會找時間拆你家電表,請自行看著辦」言詞,雖使聲請人主觀上生有「疑懼」之行為,雖屬令人不快之舉動,但尚難謂此即屬刑法恐嚇罪之惡害通知,此部分再議意旨並無理由。

6.再議意旨所引述臺南地方法院刑事110年度簡字第3045號判決、臺南地方法院刑事110年度簡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酌上開案件各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均與本案之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從而,原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

7.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㈣本院認為:

1.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 就本件聲請人指被告以LINE傳送有恐嚇危害安全內涵之文字「處理你」、「我絕對會讓你無法進去住的你放心」、「我絕對會找時間拆你家電表,請自行看著辦」等言詞,逐一說明其認為尚未構恐嚇危害安全之理由。且以被告與聲請人間因房屋裝修費用生有糾紛,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小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敗訴,認為被告所稱:「我已經有空來處理你了」之言詞,係指將透過民事訴訟途徑來處理,尚非無據。另「我絕對會讓你無法進去住的你放心」、「我絕對會找時間拆你家電表,請自行看著辦」,被告辯稱係通知聲請人如不付款,將依照契約拆回其裝修之電錶及開關之意,洵屬有據。至於電錶及開關被告是否有權利拆回,要屬民事問題。該處分書已就全案主要執點詳細揭露其說理之依據,本院認原處分書之論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2.按刑法第305條所稱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恐嚇危害安全者,必以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始能該當。若因民事財務糾葛,致某物財產歸屬生有爭議時,爭議中之一方以其將該加害該財產權歸屬不明之某物通知他方,因某物財產歸屬,尚有爭議,即難認係他方之財產。發出加害通知之一方所欲加害之財產是否歸屬他方,尚有爭議,自難令應其負擔刑法上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

3.本件聲請人延請被告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嗣因聲請人遲延驗收,拒未給付20%尾款,經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0年度新小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應給付被告工程尾款4萬6千元,有該判決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4-26頁)。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在訊息裡面說要「處理他」的意思是指要透過訴訟方式解決糾紛(他字卷第29反面)。另外於警詢中辯稱:我說「會讓他無法進去住」,是因為他沒有付完款項,我打算依照契約,把屬於我的水電開關等拆掉,因為他沒有付完款項,那些物品是屬於我的財產。又我說「會拆回電錶」,也是因為他沒有付完款項,依照契約那也是我的財產,所以我才會說把東西拆掉的意思(他字卷第11頁)。被告所辯與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10年度新小字第172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合。聲請人住處之電錶、開關既在被告與聲請人室內裝修所生債務糾紛之範圍內,且依雙方承攬契約第21條規定(所有權):本契約工程所有乙方(本案被告)自備之裝修材料未固著前,在甲方(本案聲請人)尚未付清該部分工程款前,其所有權歸乙方所有之規定。原處分書採信被告所稱「我絕對會讓你無法進去住的你放心」「我絕對會找時間拆你家電表,請自行看著辦」等言詞,其主觀上在取回自己之物,並無恐嚇聲請人之意,其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4.被告於本件另提及「「還要繼續拖就是了?我已經有空來處理你了」,其辯稱係欲透過訴訟方式解決糾紛,對照被告對聲請人提出給付工程款之訴訟,及前揭院新市簡易庭以110年度新小字第172號民事判決,益證被告所辯「處理你」係以訴訟方式解決糾紛,原處分書認此部分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嫌,於法亦無違誤。

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本件交付審判意旨仍執之前再議程序已提出之論證,重複論述,本院 審核上開各情,認為聲請人意旨各節,無法逕認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交付審判)之要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蔡直青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