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鄺定凡被 告 許至鈐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4 月25日簽結函文,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可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須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依法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後,由告訴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其聲請始合乎法定程序。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鄺定凡所提出刑事交付審判狀所附證物,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4 月25日南檢文地111 他2087字第1119028375號函影本,該函文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就員警王毓慈執行職務過程,已提起訴願之行政救濟,又聲請人告訴狀內陳述與所附證據資料,顯與犯罪無關,難認被告許至鈐涉有刑事責任,爰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逕行報請簽結等語,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2087號案卷核閱無誤,足認聲請人告訴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簽結,並未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對此雖有不服,惟尚無從依法聲請再議,自亦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與前述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程序已有未合,況聲請人本件並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鄭文祺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