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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 陳立三代 理 人 謝協昌律師被 告 陳立仁

陳婷婷吳永正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立仁、陳婷婷為聲請人陳立三之胞弟及胞妹,被告吳永正為被告陳婷婷之配偶,於民國94年業經診斷出罹患失智症之陳莊秀環,係為聲請人及被告陳立仁、陳婷婷之母。被告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聲請人及陳莊秀環之同意,偽造聲請人及陳莊秀環之簽名於將聲請人在震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震鋼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別移轉各50萬元予被告陳婷婷、吳永正,以及陳莊秀環之出資額300萬元移轉予被告陳立仁等內容的震鋼公司98年12月21日股東同意書(下稱本件股東同意書),並持之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下稱本件變更登記)而行使,竊取上開出資額並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陳莊秀環,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216、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之告訴,惟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622號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且聲請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53號處分書(下稱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然陳莊秀環於97年中之後,其失智症病況惡化為「極重度失智症」,陳莊秀環喪失記憶能力、判斷力,語言能力全然瓦解,對人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並無具備指示進行本件變更登記之能力,且聲請人亦從未同意移轉其於震鋼公司之股份,本件股東同意書上所載聲請人及陳莊秀環之簽名均屬偽造,而屬偽造之私文書,是被告三人持以向臺南市政府申辦本件變更登記,業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本件處分書之認事用法均有未當,爰聲請裁定逕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而提出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1日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21日以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11年4月26日收受後,委任侓師於1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合於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立有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仿德國刑事訴訟法強制起訴程序之設計,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之外部監督機制。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即,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故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經查被告三人於偵訊中對於曾有以載有聲請人及陳莊秀環之簽名於將聲請人在震鋼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分別移轉各50萬元予被告陳婷婷、吳永正,以及陳莊秀環之出資額300萬元移轉予被告陳立仁等內容之本件股東同意書,向臺南市政府行使而申請辦理本件變更登記等情,固均為坦認,然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陳立仁辯稱:我在約10幾年前就擔任震鋼公司董事長,震鋼公司成立時負責人是陳莊秀環,其他人都只是掛名之董事及股東,本件股東同意書是陳莊秀環交代我處理,陳莊秀環說已經跟其他人講好、已經得到聲請人之同意,我才會在本件股東同意書上代簽聲請人之姓名,陳莊秀環之簽名部分是否係其本人所簽,我忘記了,一開始就是陳莊秀環在做決策,大哥陳成文都在外面工作很少回來,陳莊秀環有跟被告吳永正、陳婷婷說股份要移轉給他們,以前都是由我跟被告陳婷婷照顧陳莊秀環,其他哥哥們都在外面,申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是因為陳莊秀環車禍而需要有人照顧,所以醫生給比較高的評分,陳莊秀環在98年時之意識算是清楚,也可以寫字,在我成為震鋼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好幾年前,聲請人就跟陳莊秀環說他在中國信託工作有收入而不要再掛他名字做股東,因為他會被課稅,故聲請人申報所得稅時,應該就知道股份已被移轉,陳莊秀環確實有要把股份移轉給我等語;被告陳婷婷辯稱:我在震鋼公司沒有擔任任何職務,震鋼公司成立時,陳莊秀環借我們的名字當掛名股東,公司事務都是陳莊秀環在處理,98年時之公司事務是由陳莊秀環、陳立仁在處理,是我本人在本件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我照顧陳莊秀環時,陳莊秀環常說公司要給陳立仁管理,我不知道陳莊秀環跟聲請人怎麼說,但陳莊秀環說她會跟大家說移轉股份的事,醫生是體諒我們才會勾比較高的分數,陳莊秀環在98年時是可以寫字,聲請人也知道股份移轉之事等語;被告吳永正則以:我在震鋼公司是掛名股東而未實際出資,確實是我簽名在本件股東同意書上,應該是被告陳立仁跟陳莊秀環叫我簽的,我沒有過問公司事務,不知道為何由我承受聲請人之50萬元出資額,平時是被告陳立仁、陳婷婷在照顧陳莊秀環,陳莊秀環在98年時陳莊秀環意識還很清楚等語置辯。經查:

㈠聲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震鋼公司成立時,係陳莊秀環

為負責人,公司營運大部分都是由大哥陳成文處理,被告陳立仁退伍後,就逐漸將公司交給被告陳立仁運作,但如果有重大決策還是會問陳莊秀環的意見,陳莊秀環於94年昏迷躺臥在床,就由被告陳立仁擔任實際負責人,但被告三人在98年就偽造本件股東同意書,我於109年初爭執遺產時,發現我在震鋼公司的股份被移轉,應該是被告陳立仁偽簽我的姓名,陳莊秀環的簽名則不知係何人偽簽等語,嗣於偵查中陳稱:震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大哥陳成文,母親陳莊秀環是掛名董事,大哥中風後是由被告陳立仁在經營,我的出資是大哥陳成文、陳莊秀環給我的,我沒有實際出資,陳莊秀環不可能再安排把我這部分之出資再移轉予被告陳婷婷、吳永正,如果有的話也應該拿來讓我簽名,我大概是在109年附近清理遺產,發現我的股份被移轉了,我係於107年才知道被告陳立仁是公司代表人,我不同意被告陳立仁成為負責人…(後改稱)我是107年發現股份被移轉,我從來沒有申報震鋼公司之股利所得,我是107年才知道股份被移轉,也不曾向被告陳立仁表示說因必須申報較高所得而不想繼續擔任股東,又我看股東同意書上之陳莊秀環的簽名,不是她的簽名,因為陳莊秀環教育水準不高而不會寫這麼漂亮的字等語,然查:

⑴聲請人申報之96年度、97年度之所得稅,其核定課稅所得額

之細項資料內,均有來自震鋼公司之營利所得【96年度為新臺幣(下同)63,424元、「扣繳/可扣抵」15,855元,97年度為59,080元、「扣繳/可扣抵」14,769元】,然自本件變更登記之後,聲請人申報之98年度起至104年度之所得稅,均未再列有來自震鋼公司之營利所得,且由震鋼公司申報之96年度至10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6年度、97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均有列聲請人為股東及其有該年度分配之盈餘,惟自本件變更登記後,98年度起至107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即均未列聲請人為股東及其有分配之盈餘(股東列被告三人)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2月22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102426127號函附聲請人之96年度至9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1份及105年度至107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各1份,以及聲請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份,以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0年12月22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1102076772號函附聲請人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1份,以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年1月11日南區國稅臺南綜所字第1111060315號函附聲請人之99年度至102年度、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份可稽(見110偵字第18622號卷第24至39、90至99、101、102、111至125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0年12月21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102076687號函附震鋼公司之96年度至10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1份可憑(見110偵字第18622號卷第42至89頁),是由上開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情形,聲請人所稱其從未申報震鋼公司之股利所得等語,已與實情不符外,聲請人由前開96年度至104年度之所得稅申報之紀錄,其原本於96年度、97年度以震鋼公司之股東身分而獲取該公司分配之盈餘,自98年度起即未再據以獲得該公司任何分配之盈餘,致可察覺其股東身分業有變動而不復存在之狀況下,卻直至109年7月20日始提出本件告訴,反而長期展現對其股東身分業遭變動一事未有任何質疑之態度。⑵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條之1等規定施行前,係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陳莊秀環於94年5月19日、96年10月2日(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處分書均誤載為96年9月4日)、97年7月18日(本件不起訴處分及本件處分書均誤載為97年7月17日)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其上載之鑑定結果依序為重度失智症、重度失智症、極重度失智症,固有前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1份可參(見109年度他字第3935號卷二第67頁至73頁),然查:

㊀陳莊秀環於107年4月13日過世之前,未曾受禁治產宣告或

監護宣告,有陳莊秀環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憑。

㊁陳莊秀環於96年9月7日、98年3月20日經心理衡鑑,臨床失

智評估量表結果均為失智症重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0年5月11日嘉南司字0000000000號函1份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3935號卷二第119頁),而極重度失智之病人仍可能保有殘存之意思能力(參見聲判卷第131、132頁立法院全球資訊網之研究成果之「病人自主權利法中極重度失智病人醫療決定之研析」,撰成日期:107年10月、更新日期:107年10月12日、資料類別:議題研析、作者:

李郁強),且證人即聲請人之兄陳成武於偵查中證稱:家裡有4個兄弟,老大為陳成文、我是老二、老三為聲請人、老四為被告陳立仁,震鋼公司是陳莊秀環一人獨資,我及陳成文都不是股東,聲請人係掛名股東而未出資,早期都是陳莊秀環獨資經營震鋼公司,因陳成文、我及聲請人都外出唸書、工作,陳莊秀環希望把被告陳立仁找回來經營公司,故被告陳立仁在當兵前就回來,陳莊秀環漸漸教被告陳立仁經營震鋼公司,而陳莊秀環在70幾年車禍受傷後,就逐漸由被告陳立仁經營,陳莊秀環有事情會交待被告陳立仁執行,而股東基本上都是掛名,聲請人只有掛名而未出資,並無股東的問題,陳莊秀環並非將出資贈與聲請人;又陳莊秀環平時係由被告陳婷婷照顧,而陳莊秀環在97年7月18日雖被診斷為極重度失智症,但語言能力有無喪失有待斟酌,因為我們回去的時候會陪陳莊秀環聊天,發現其短期記憶喪失比較快,而提醒被告陳婷婷、陳立仁帶去醫院鑑定;震鋼公司係陳莊秀環獨資,基本上並無股份的問題,平時有股份要處理之事,會由被告陳立仁處理,不會等到我們回去再處理,且震鋼公司之主要決策者為陳莊秀環,公司也沒什麼好爭的,不曉得為何要對簿公堂等語。

㊂聲請人、陳成文、陳成武及被告陳立仁、陳婷婷曾關於陳

成文以陳莊秀環之代理人名義,與陳來長就陳莊秀環所有之土地在106年6月8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以陳莊秀環於107年4月13日過世後,業經渠等繼承人終止租約為由而向陳來長提出請求返還租賃物及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108年重訴字第345號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4號審理判決之民事案件,上揭當事人均從未主張前開陳莊秀環委由陳成文代理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當時陳莊秀環係已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致意思表示無效之情事存在,有本院108年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各1份可憑(見聲判卷第117至130頁)。⑶由上所述,聲請人及陳成武除均稱聲請人對震鋼公司並無出

資,而陳莊秀環為震鋼公司之負責人,並在被告陳立仁退伍後,就逐漸將該公司交給被告陳立仁運作,然重大決策仍需詢問陳莊秀環之意見等情外,陳成武尚稱震鋼公司原本即是陳莊秀環一人獨資負責經營,聲請人係掛名股東等語;又陳莊秀環於96年9月7日、98年3月20經心理衡鑑之臨床失智評估量結果固均為失智症重度,然陳莊秀環於107年4月13日過世之前,並無因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受禁治產宣告或監護宣告之情形,且直至上開本院108年重訴字第3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4號民事案件,聲請人、陳成文、陳成武及被告陳立仁、陳婷婷與該民事案件之被告就陳莊秀環委由陳成文代理而於106年6月8日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均從未主張陳莊秀環已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致意思表示無效之情事,則陳莊秀環在遠早於106年6月8日之前而於98年12月間發生之本件變更登記事件之時,尚難以足認處於完全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狀態,更況聲請人由前開96年度至104年度之所得稅申報之紀錄,其原本於96年度、97年度以震鋼公司之股東身分而獲取該公司分配之盈餘,自98年度起即未再據以獲得該公司任何分配之盈餘,致可察覺其股東身分業有變動而不復存在之狀況下,卻直至109年7月20日始提出本件告訴,反而長期展現對其股東身分業遭變動一事未有任何質疑之態度等情綜合以觀,被告陳立仁辯稱本件股東同意書之形成及持以辦理本件變動登記,均係出於相信陳莊秀環之指示而進行之可能性,並非無稽而可全然排除。

㈡又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部分:

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逾期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因與被告陳立仁及陳婷婷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與被告吳永正係為二親等之旁系姻親關係,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上開加重竊盜罪部分即須告訴乃論,而聲請人於偵訊中業稱其於107年間即已知悉其股份遭移轉等語,則聲請人至109年7月20日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竊盜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法自應予以不起訴處分。

⑵再者,聲請人所指遭移轉之股份,係屬無形之權益,而非動

產或刑法第323條所指以動產論之電能、動能或其他能量,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指竊取動產或上揭能量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成立該款犯罪可言。㈢從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告訴意旨

所指之被告三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加重竊盜罪,罪嫌均為不足而為本件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查核本件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以本件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僅就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聲請再議),業就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詳為調查及斟酌,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見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形可言,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以上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