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 請 人 陳涵薇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被 告 陳茂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6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1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涵薇以被告陳茂霖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民國111年3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4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6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111年5月4日送達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時,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並開始起算聲請交付審判10日期間;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1年5月1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雖不起訴處分與駁同再議理由均認為永慶房屋文元店承辦業
務葉守筌及店長詹益杰(原名詹元豪)之供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7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之出售確係受被害人陳茂川委託,與被告所辯相符。然:
1.觀察附件所呈之①離婚協議書與110年3月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文件之簽名、110年7月國泰人壽更改受益人文件(懇請鈞院向健保局與國泰人壽函調此兩份文件)之簽名,均為被害人所親簽;而②系爭房屋之110年5月1日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110年8月3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之簽名、③110年8月31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與買賣契約書之簽名,均非被害人所親簽,甚至②③文件係由不同人代簽,檢察官均未查明,若被害人尚能於110年3月與7月在保險相關文件上親自簽名且按捺指印,其同年5月1日之身體狀況也能負荷搭車來回奔波委託售屋之勞,應有親自簽名之能力,為何無法在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書寫3個字(簽名)?足認被告辯稱被害人因癌末無法簽名,委託其代簽云云,不足採信。又②③文件均未見被害人之指印,實無從確認其有授權,且被害人於110年5月1日、110年8月3日均有出席,為何110年8月31日缺席?若被害人真的無法簽名,亦應以其他方式證明有授權被告,被告既然無法提出有利證據證明有獲被害人授權,應對被告交付審判,以維公義。
2.另本案被告未經被害人授權而有偽造文書以詐取系爭房屋之舉,其犯行勢必需得上開永慶房屋文元店承辦業務葉守荃及店長詹益杰之配合,方得成事,據此葉守筌與詹益杰於本案中形式上雖為證人,實則為共犯,倘真為共同謀議與行為分擔者,其二人豈有對被告為不實供述而自證己罪之理,檢察官偵訊證人葉守荃與詹益杰時,是否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之告知,攸關證人供述之信用性,請釣院就此部分審卷詳查之。又其2人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110年5月1日被害人曾同意簽署,無法證明110年8月31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與買賣契約書有授權被告簽名,被害人於110年8月29日已經過37次化療,精神狀況呈現瞻望不清狀態,不可能授權被告代為處理簽立買賣契約事宜。此外,110年5月1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現場有被害人、李玉惠、詹益杰、葉守荃與被告等5人在場。而葉守荃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時,並未主動表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並非被害人筆跡,係聲請人表示並非被害人親簽,葉守荃才為相同回答;至詹益杰表示110年5月1日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簽立時沒有注意由何人所簽,檢察官並未查明究竟為何人所簽及理由為何。另110年8月3日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應有承租人偉僑公司人員在場,檢察官雖請偉僑公司提供員工蕭鳳理之資料,偉僑公司未回應,檢察官亦未追查,顯無法證明被害人確實有授權被告乙事。
㈡駁回再議理由記載民間公證人楊士弘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
害人於110年9月2日製作遺囑時,精神狀況無異常,能清楚表達意思云云,及依公證書與遺囑所載内容,認定被害人於製作遺囑時,已未將系爭房屋作為遺產分配使用。然:
1.公證人楊士弘就本案系爭房屋自110年5月1日起至交易完成之日止之全部過程均未參與,所為供述證言不僅屬於傳聞證據,且與本案系爭房屋出售有無經被害人授權或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在交易過程是否自始至終均無法簽名等節均無關聯性,故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以此為由,於法不合。
2.又公證人楊士弘公證之遺囑,僅以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不動產贈與案外人李玉惠為内容,被害人之遺產當不只上開不動產,否則該公證之遺囑内容豈非違反民法法定特留分之規定。如該遺囑内容真正,則系爭房屋即屬被害人欲作為法定特留分而由聲請人繼承之財產,被害人豈可能在此前授權被告出售。
3.至於上開證人2人所提供與「陳茂川」之對話截圖以證明被害人確有委託售屋乙節,然該對話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已於110年7月9日過戶予李玉惠使用,是該對話截圖之對話人己非被害人,又被害人若於110年5月1日因身體狀況已無能力親自簽名,則嗣後豈有能力使用手機以手指輸入大量文字傳送訊息與房仲對話,此矛盾情況不言而喻。
㈢被害人在109年3月知悉自己罹癌後,因擔心無足夠現金支付
醫療及殯葬費用,故與被告約定由其先代為支出一切開支,並於同年4月將其在新光人壽投保之醫療健康與人壽保險受益人由嚴秋菊(嚴雅亭)改為被告作為清償代墊款,故無再需出售系爭房屋以清償所謂積欠被告醫療費之必要。若被害人曾於110年9月2日前公證遺囑為遺產分配,且確有積欠被告代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將台南不動產出售清償積欠被告之300萬元(實則沒有積欠之事)、支付喪葬費30至50萬元、贈與女友李玉惠照顧費90萬元及李玉惠子女100萬元等真意,衡諸經驗法則,其僅須在公證遺囑一併寫明即可,何須在身體狀況不佳下匆忙委託出售系爭房屋?㈣綜上,被告偽造被害人之簽名與盜蓋其印章之偽造文書犯行
乃屬確然,其不法意圖乃在藉由被害人過世後無法查證之情況下,編造不實名目以詐取上開不動產出售款之分配額,然因依法該不動產之出售款需匯入聲請人與其胞兄陳宏楠之帳戶,而聲請人與其胞兄在款項匯入後,均拒絕被告本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無理要求,致其詐欺取財不遂,足證臺灣高檢署臺南分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確有重大可議之處,故請准予將本案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權益。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認為本案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主
要係以「曾聽聞被害人於生前表示本案房屋要留給聲請人當嫁妝」為據。然就被害人是否有意出售本案房屋、有無授權被告協助處理本案房屋出賣事宜,經證人即永慶不動產文元店就本案房屋銷售案件之承辦人葉守荃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本件案件是永慶不動產文元店之店長詹益杰介紹給伊,在110年5月1日現場有伊、詹益杰、被告、被害人及另外一位友人,當時伊有親自簽署本案房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害人有當面授權給該位友人簽名,110年8月3日也有親自簽署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當時被害人跟被告都在場;110年8月31日時也有參與簽約,但當天只有被告到場並出示授權書,因為資料完整,伊等也不問原因等語。另證人即永慶不動產文元店店長詹益杰亦具結證稱:因為崑山大學主任介紹而認識被告,以電話聯絡後,於110年5月1日約在被告的辦公室見面,當時被害人、被告都有在場,本案房屋預定出售之價格也由被害人自行訂定,還有向伊等提及區域發展等事情,當場也約好後續事務向被告回報,所以後續不動產交易的相關訊息伊就直接跟被告聯絡,當天簽約的時候因為伊在跟被告講話,被害人則與一名女子簽文件,所以沒有注意被害人如何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但能確定他是出於己意簽立相關文件,沒有被誤導或被迫,因為被害人能自己表達要賣房子並且訂價;在110年8月3日左右,伊跟被告、被害人還有到現場看,當天原租客本來要把房子清空還給被害人,但因無法清空,改到110年8月7日才歸還請仲介去拍照,之後開始銷售;伊跟被害人見面就只有上述兩次,但這兩次被害人都意識清楚、確實有表達要賣房子,第二次還能夠當場指出因為房子要賣了、哪些東西要拆除等語。由上開證人葉守荃、詹益杰所證稱,被害人於110年5月1日確實有出售系爭房屋之意思,並已表示概括授權委由被告處理後續相關事宜,是難認為被告所為係未得授權而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文書。又聲請人雖認為葉守荃、詹益杰參與本案房屋之銷售過程,倘若有共同謀議與行為分擔,豈有對被告為不實供述而自證己罪之理,然此僅係聲請人單方面臆測之詞,葉守荃、詹益杰僅為受託買賣房屋之仲介業者,與被告亦不相識,別無積極證據佐證之情況下,難逕認為其等會為單一委託銷售案件鋌而走險,並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至聲請人質疑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與買賣契約書等文件未見被害人按捺指印,然在被告已獲得被害人授權之情況下,代其簽名、用印之作法尚未悖於常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為認定,尚無明顯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㈡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依據為被害人製作公證遺
囑之民間公證人楊士弘具結證稱:被害人於110年9月2日前來事務所製作遺囑,他的精神狀況沒有異常,可以清楚表達自己意思,就當場製作;因為被害人只能看到人,但無法閱讀文件,所以無法朗讀遺囑,也沒辦法親自簽名,當日有另一名男子跟被害人一同前來、印象中也有一位李玉惠在場,但沒有人引導、欺騙或影響被害人等語。且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係於109年3月27日因病至該院就診,住院後診斷出胰臟癌併肝轉移(第四期),隨後於110年8月29日再度急診入院而於同年9月14日死亡,有該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是被害人確實罹患急病,在本案房屋交易日附近已有重病入院及無法閱讀等情況,隨後不久即死亡,而認為是被害人於交易日應有難以親自簽署本案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情況,核與被告所言大致相符,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而公證人楊士弘雖未參與系爭房屋銷售過程,然由其證述可知悉被害人於110年8、9月間縱然因病有無法閱讀文件之情形,但絕非聲請人所述全然意識不清之狀態。況遺囑既是依據被害人之意思而為並經公證,顯見係被害人當時之決定,縱可能違反民法法定特留分之規定,亦是繼承事件發生,繼承人後續依法請求、主張之問題,無礙被害人對於自己財產分配之規劃。而被害人於製作遺囑時,並未將系爭房屋作為遺產分配使用載入遺囑,亦與本案被告所稱被害人已先行處理系爭房屋之時序,並無矛盾、扞格之處,足認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尚無違誤。
㈢再者,聲請人認被害人所持用之手機,已於110年7月9日過戶
予李玉惠使用,又被害人若於110年5月1日因身體狀況已無能力親自簽名,之後豈有能力使用手機以手指輸入大量文字傳送訊息與房仲對話等情,顯有可疑。縱然被害人無法親自輸入文字,由他人依其意代替為之,並無不可,且聲請人亦不否認被害人生病住院期間,係由李玉惠在院照顧陪伴被害人,聲請人係以購買保養品表現孝心等語,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證明之下,亦難單憑此認為對話內容非出於被害人真意,或出售系爭房屋乙事,並非係被害人所授權等情,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聲請人亦認為被害人於109年4月將其新光人壽保險之受益人
改為被告作為清償代墊款,故無再需出售系爭房屋以清償所謂積欠被告醫療費之必要。然更改保單受益人方式,是否確實足以清償醫療費,並未可知;又被告所提出義大癌症治療醫院之單據及通知,可證明其所稱被害人於110年9月9日仍有進行高額自費治療之想法,尚非全屬無據,是被害人對其財產之規劃,是否有因病治療或其他原因改變心意,均有可能,自不得以被害人先有變更保單收益人之作法,遽認其因此即無出售系爭房屋之意,而推認被告係違反被害人之意而擅自偽造契約出售房屋。㈤末查,聲請人固謂檢察官未依據其請求進行查證,偵查程序
顯未完備,惟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聲請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為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交付審判准否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得就告訴人指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既如前述,聲請人所指原檢察官雖請偉僑公司提供員工蕭鳳理之資料,偉僑公司未回應,檢察官亦未追查乙事,此部分既屬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揆之前揭說明,即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況依首揭說明,如案件仍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調查遽認本件應准予交付審判;聲請人如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則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問題,均非在本件交付審判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
五、綜上,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本案尚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所為已與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對被告以該等罪名相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