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 郭再欽代 理 人 陳文禹律師被 告 汪叡聖上列聲請人因提告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6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郭再欽前以被告汪叡聖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1年4月22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乃於111年5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二、有關聲請人原提告被告汪叡聖上開行為亦涉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南高分檢以其再議不合法予以駁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指摘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自非本件交付審判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臺南高分檢處分以:「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係未指定具
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被告所指摘之前揭文字及圖片內容,均已呈現具體之人、事,並非僅流於粗鄙之侮謾辱罵,自難評價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與該條構成要件不合。」,故意省略不提被告於文章中撰寫「其幹部盡幹生兒子沒屁眼之事」等符合原處分所指「流於粗鄙之侮謾辱罵」之刑法第309條內容,逕以其餘片面文字認定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09條,草率駁回有重大違法。
㈡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詞、文字、圖
畫或動作,無關真實與否,凡使他人社會、倫理道德受害、貶損均可。被告對告訴人等稱「他們會下地獄」、「你們以後生兒子沒屁眼」,顯然足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具有貶低及輕蔑之意,含有暗諷告訴人做了缺德事,所生孩子將得到先天性無肛症,為畸形兒,更意指其等「絕子絕孫」之意,被告上述言詞均確屬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之侮辱性言論,符合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等要件。原處分略過被告文章中「其幹部盡幹生兒子沒屁眼之事!」等言論,僅以敷衍理由認該文章與公然侮辱罪無涉,甚至以「被告所指摘之前揭文字及圖片內容均已呈現具體之人事,並非僅流於粗鄙之侮謾辱罵」等理由為其開脫。則於網路上之任何文章僅需比照辦理,填上「具體人、事」,即可以各種粗鄙言論、髒話大肆辱罵相關人,刑法第309條之規定豈非具文!㈢依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
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謾罵未指摘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處。」即侮辱與誹謗之區別,前者未指定具體事實,僅抽象之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事實,有所指摘,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參照。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非合理適當,超過大眾可接受程度,足認其非善意,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臺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109年1月5日之文章(詳附件二
)及109年7月29日之文章與圖片(詳附件三),此二部分均明確指出告訴人郭再欽之姓名,將前揭109年1月5日發布之2則文章(詳附件一、二)與圖片接續以觀,即可得知被告所謂『風化業起家、六合彩組頭、黒道實力堅強、曾涉賄選遭收押、受民進黨中央黨部懲處』等語,所影射之人顯然係第一則文章中所稱之潘新傳,而非本案告訴人,何況二則文章係同一日發布而並列,一般臉書使用者如仔細綜合二則文章與圖片,應無混淆之虞云云。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所發表言論足使人誤解所指之人係告訴人,卻稱若仔細閱讀另外一篇文章並以兩篇文章交叉比對來看,則無令人產生混淆之虞等語。惟查,在臉書演算法持續推送使用者廣告與引人注目之圖文、影片之演算法策略下,一般臉書使用者注意力於一則文章上之時間不過數秒,且臉書使用者對於文章之注意力亦多被圖畫吸引而常只看圖畫,不讀文字或是只閱讀標題,而有所謂「標題殺人文化」及「假新聞廣為流傳」之社會議題。故難期待一般臉書使用者會仔細閱讀一篇文章所有文字及圖片,更遑論要求一般臉書使用者仔細綜覽閱讀二篇文章內容,交叉比對誹謗言論之指控係指何人。又圖畫更能在短時間抓住閱聽人目光,而形成強烈印象,此觀現在各公務機關、營利事業無不於社群媒體上製作圖畫為宣傳方法自明。則一般臉書使用者透過109年1月5日之圖片上文字並搭配告訴人之照片,已經形成強烈之印象,告訴人之名譽已經受到貶損。不起訴處分書要求一般臉書使用者交叉比對二篇文章「釐清」所指摘者為何人,甚為荒謬。
㈤另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二則文章係同一日發布而並列,一般
臉書使用者將109年1月5日日發布之二則文章與圖片接續以觀,即可得知被告所影射之人顯然係第一則文章中所稱之潘新傳,而非本案告訴人云云。惟所謂「二則文章係同一日發布而並列」必須臉書使用者點擊進入台南老掉芽粉絲專頁方會如此呈現,一般臉書使用者多在臉書預設之「個人動態時報」 (俗稱河道)上滑動瀏覽資訊,而非點擊進入粉絲專頁頁面瀏覽,故在一般使用者之介面上,文章僅會單獨出現,在臉書以付費競價廣告為主要營收來源下,絕不會讓同一粉絲專頁系列文章一起出現在河道上。此從分析臉書使用者對109年1月5日第一篇及第二篇文章、圖片表情符號之數量、分享次數差異極大等現象亦可證明。經分析第一篇文章(第一篇-圖片係潘新傳)及第二篇文章(第二篇-圖片係郭再欽),對兩篇文章都有表示心情符號者有18人,對第二篇文章表示心情符號者有32人,32人中其中14人未對第一篇文章表示心情(可推知即近半數臉書使用者只看到了第二篇文章而未看第一篇文章;並且第二篇文章之分享次數多達22次、第一篇文章僅有1次,顯然第二篇文章之觸及率(觀看人數)較第一篇文章還高,實際上僅看到第二篇文章圖文者亦顯然較第一篇文章多,亦徵不起訴處分書推論「一般臉書使用者會仔細綜覽二則文章而無混淆之虞」與一般臉書使用者使用情形不符外,更與本案事實不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㈥臺南高檢署上聲議字第661號處分謂被告公開發表之言論,所
影射之人顯然是潘新傳,故不構成誹謗罪等語。惟被告發表之圖片搭配聲請人之照片,一般大眾均會認定被告指涉之人為聲請人,原處分顯有違誤。按系爭貼文以「財委會執行長郭再欽,理論上是管錢的,一般的認知是管到錢,品德、操守一定要好!像民進黨台南市蔡英文總統競選總部,這樣的單位不算小,更別說還掌握到行政資源,但黃偉哲用人,小編在這一定要唾棄他了!隨便在司法院的網站上搜尋「郭再欽」,他犯了勞資糾紛、公共危險、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賄選等......種類玲瑯滿目!這樣的人千萬別跟小編說,他不會有問題,最可惡的是郭再欽的公司明样馨公司惡意回填爐渣,就偷偷倒在台南!」、「郭再欽,像你這種人不怕遭天譴嗎?民進黨跟犯罪集團這樣勾結,難道這樣就叫守護台灣?請問你民進黨,是否出去募款時都用利益交換的!?郭再欽這三個字等於就是犯罪集團的代名詞了....而這個人卻是民進黨重用的對象之一...」,被告更將聲請人照片合成為文宣圖片,搭配「民進黨競選總部要角1.風化業起家,六合彩組頭,黒道實力堅強2.曾涉賄選遭收押,受民進黨中央黨部懲處3.偷倒廢棄物、酒駕公共危險、虛報進出口貨物產地…等等」等不實文字,無端污衊聲請人,而前開文章及圖片均向不特定人散佈,實已嚴重毁損聲請人名譽,係加重誹謗罪。
㈦按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予合理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評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參照。系爭貼文指摘聲請人「犯罪集團聚落」、「龐大利益掛勾」等諸多情事,多次以「犯罪集團」形容聲請人,並指摘聲請人與特定政黨間有利益輸送關係,卻未提出相應證據,顯惡意毀損聲請人名譽:就被告稱聲請人「惡意回填爐渣」之事,查聲請人所涉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南市政府環保局等單位科學鑑定後,台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37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可證聲請人無「偷倒爐渣」之事,被告指摘者均非事實,惡意損及聲請人名譽且未合理查證,使不特定人均得將連結上開文字及聲請人,而認定聲請人有上開文字所列之情節,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名譽,被告自構成刑法第310條加重誹謗罪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㈢本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共二項,分別論述如下:
1、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部分⑴查被告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係台南老掉芽粉絲專頁管理
理員,有在社群平台臉書製作並張貼所示之圖文內容(即附件一、二)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辯稱:「當初寫這些文章還有做這些圖片,用意是要讓更多人知道有這樣的狀況,因為在我寫這篇文章之前,我就有聽說郭再欽有在學甲區倒爐渣,他倒爐渣之前,檢舉他的里長叫李新進,我還有跟李新進一起到現場看,後來經過司法及環保局的調査,確認他真的有倒爐渣這件事情。中央通訊社新聞內容可證明學甲農地及工業區確實有被倒爐渣。關於(偷倒廢棄物,酒駕公共危除,虛報進出口貨物產地)等判決我有到司法院(網站)找,(風化業起家,六合彩組頭,黑道實力堅強)這有前面一篇文章,第一篇文章我指的是潘新傳,他曾經是風化業起家,六合彩組頭,至於黒道實力堅強,我指的是潘新傳與郭再欽,我說他們黑道實力堅強的依據,在我提出的第一篇文章當中有寫到台南市在8月籌備蔡英文總統競選總部,其中有寫到執行總幹事是林世傑,我從司法院判決搜尋得知林世傑之前曾經走私槍枝,所以我認為他們這群人就是黑道實力堅強。至於曾涉賄選遭收押受民進黨中央黨部懲處,不是指郭再欽,是指潘新傳」等語(見2號選偵字卷第22至23頁)。
⑵查地檢署110年度選偵字第2號就此部分之不起訴理由略以:按
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被告所指摘之前揭文字及圖片內容,均已呈現具體之人、事,並非僅流於粗鄙之侮謾辱罵,自難評價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不合。經查: ⑴關於被告分別於109年1月5日及同年7月29日發布之文章及圖片,其中109年1月5日之文章(即附件二)「隨便在司法院的網站上搜尋『郭再欽』,他犯了勞資糾紛、公共危險、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賄選等....種類琳瑯滿目。這樣的人千萬別跟小編說,他不會有問題,最可惡的是郭再欽的公司明祥馨公司惡意回填爐渣,就偷倒在台南!」、109年7月29日之文章與圖片(即附件三)「民進黨共產制,又一樁....黃偉哲你跟好友郭再欽,請放過台南與學甲人,叫你好友別再四處偷倒爐渣了??(沒做很好,誰叫你做過呢?)市府蓋動保區的立場,只派網軍發言,要你市府何用?黃市長,請說明您跟郭再欽的關係為何呢?為何黃偉哲有這種好朋友呢?物以類聚嗎?黃市長啊?你底下的官員說謊、說幹話樣樣來啊?這樣憑甚麼相信你說的政策呢??」,此二部分均明確指出告訴人郭再欽之姓名,堪可認定指摘之對象確為告訴人無訛。即被告所指摘之前揭文字及圖片內容,均已呈現具體之人、事,非僅粗鄙之侮謾辱罵,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不合。
2、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部分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之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⑴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要件,須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可言。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是否已受貶損。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綜上,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⑵如附件二載有「民進黨競選總部要角1.風化業起家,六合彩
組頭,黑道實力堅強。2.曾涉賄選遭收押,受民進黨中央黨部懲處。3.偷倒廢棄物、酒駕公共危險、虛報進出口貨物產地...等等」文字,搭配告訴人之照片,固然足使人誤解所指之人即係告訴人,惟查,該則告訴人指訴之貼文及圖片,實乃被告同一日所發布之文章第二系列,在此之前,同為109年1月5日被告亦有發布內容(即附件一)「台南市蔡英文總統競選總部,犯罪集團聚落?其幹部盡幹傷天害理之事!?龐大利益掛勾!?剖析集團結構㈠台南市早在8月率先籌備成立『蔡英文總統競選總部』,黃偉哲出任競總主任委員,市黨部黃先柱主委擔任競總總幹事,競總主任潘新傳,執行總幹事則由林士傑、蔡麗青出任,財委會執行長郭再欽、競總發言人李退之。
人民透過選舉不外乎就是要『選賢與能』以及選出『背景乾淨會做事的人』!但仔細檢視民進黨市黨部用了些甚麼人,那才真是驚為天人啊!競總主任潘新傳:被媒體說是黃偉哲市長和他是『麻吉中的麻吉』!據傳潘新傳過去卻是風化業起家,也當過六合彩組頭,黑道實力更是不容小覷!說是地下市長亦是有過之而無不及阿!過去在民進黨中央黨部就黨員涉李全教賄選案之記者會,當時發言人鄭運鵬所為發言略為:『…… 潘新傳執委也以20萬交保,蔡英文主席也對於本黨從政同志事涉本案感到痛,也因此中央黨部將在明天2月11日的中常會中根據本黨的紀律評議裁決條例,把這個案子提案移交到中評會調查懲處,那本黨要求一律嚴懲,絕不寬貸。』稍微彙整一下關於潘新傳這號人物的資料至此,不難讓人懷疑,一個過去是這樣背景起來的,在民進黨的帶領下,搖身一變成為可以將自己的『意見』或『建議』提供給市長參考,那麼台南市長會有多乾淨,誰會相信呢?別忘了,黃偉哲市長和潘新傳可是『麻吉中的麻吉』!另一點是,潘新傳過去也涉及過賄選案,如今卻在蔡英文陣營又擔任要角!那麼這次選舉會有多乾淨?我不相信,我相信的是背後龐大的利益掛勾.....換句話說台南市民進黨這次推派出來的立委,有哪些是跟他們這群人直接掛鉤,選民都在看..........未完待續...」之貼文,將前揭109年1月5日發布之2則文章與圖片接續以觀,即可得知被告所謂「風化業起家、六合彩組頭、黑道實力堅強、曾涉賄選遭收押、受民進黨中央黨部懲處」等語(即附件二),所影射之人顯然係第一則文章(即附件一)中所稱之潘新傳,而非本案告訴人,何況2則文章係同一日發布而並列,一般臉書使用者如仔細綜覽二則貼文與圖片,應無混淆之虞,難認係影射告訴人,自無誹謗罪之問題。
⑶至於被告其他文章及圖片指稱告訴人涉有勞資糾紛乙事,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指稱告訴人涉犯公共危險罪乙事,則有同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指稱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乙事,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28號判決可參;指稱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賄選乙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選上更㈠字第202號刑事判決可證。至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明祥馨公司惡意回填爐碴乙節,經本署函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明祥馨企業公司近年之裁罰紀錄後,其回函內檢附該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內文敘明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3月17日配合本署與司法警察前往明祥馨企業公司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實施會勘,開挖4個點位,每個點位皆挖出明祥馨公司回填掩埋之爐渣(石)再利用後之產出物「級配」,未依經濟部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附表所列編號九電弧爐鋼爐渣(石)規定之再利用用途使用,填埋於前揭地號土地,因而處以罰鍰新臺幣72,000元,並限期自109年8月26日起算180個工作日內改善完成,另處以環境講習2小時,此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環事廢裁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附卷可稽,則明祥馨企業公司回填掩埋爐渣,既經主管機關予以裁罰,顯非子虛。綜上,被告前揭文字及圖片之內容,並非全然憑空捏造之事,其於發表言論之前顯然已盡充分之查證義務,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之情節為真實,所為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進而敘明:被告在臉書內文載有「民進黨競選總部要角,風化業起家,六合彩組頭,黑道實力堅強。曾涉賄選遭收押,受民進黨中央黨部懲處。偷倒廢棄物、酒駕公共危險、虛報進出口貨物產地...等等」之上開文字所影射之人顯然係潘新傳,並非本案之聲請人,被告自不構成誹謗罪,且被告所指之上開情事,均有法院判決書等足資佐證,所述並無不實之處。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必須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被告於109年1月5日發布之文章內容「台南市蔡英文總統競選總部,犯罪集團聚落?」「龐大利益掛勾」等言論,均已呈現具體之人、事,並非僅流於粗鄙之侮謾辱罵,自難評價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範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㈤、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被告所為上開文字,雖屬對聲請人之負面評價,惟是否成立犯罪,尚須視其使用之脈絡,而非逐一拆解某一個字或某一個詞語來分別評價:
⑴依被告上揭文字之脈絡,其中內容提及聲請人涉有勞資糾紛
、涉犯公共危險罪、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賄選、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明祥馨公司惡意回填爐渣,而質疑民進黨、黃偉哲之用人等情,有臉書擷圖資料在卷供參,足見被告係對於政黨、政府機關用人情形,提出其質疑,核屬被告個人意見之表達。且政黨、政府機關之用人政策、人力素質良窳,攸關民主政治的發展及政府治理能力,可認事關公益,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就上開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之事,本於其所認知之具體事實,發表其個人主觀之評論,其評論所連結之具體事實,並非空穴來風或捏造,難認有何真正惡意。又上開文字係隨同具體事實混為公開陳述,揆之前揭說明,自不能將該等評論自被告所陳之事實抽離,而被告就上開具體事實,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阻卻違法事由(理由詳如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則被告基於該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雖用語粗鄙、強烈,仍應認符合「合理評論原則」之要件,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免責事由之適用而得阻卻違法。⑵被告提及「台南市蔡英文總統競選總部,犯罪集團聚落?其
幹部盡幹生兒子沒屁眼之事!」均係在前開議題過程中夾敘夾議所提及,被告既係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其用字遣詞尖酸刻薄,令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業如前述。又在被告言論中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時,尚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不應逕以「評論」粗俗不堪,即論以公然侮辱罪;是難以聲請人就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言論,切割其前後語意,指摘被告提及上開情緒性字眼部分,即認符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範疇。至被告提及「其幹部盡幹生兒子沒屁眼之事!?」之文字內容,因不涉及任何具體事實的指摘,或辱罵,是出於對競選總部幹部不滿的詛咒,並非針對聲請人,此種行為雖有不該,但聲請人提告被告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或第310條,尚無成立之餘地。
⑶至於聲請人主張之臉書演算法持續推送使用者廣告與引人注
目之圖文、影片之演算法策略下,一般臉書使用者注意力於一則文章上之時間不過數秒,且臉書使用者對於文章之注意力亦多被圖畫吸引而常只看圖畫,而不讀文字或是只閱讀標題,被告所為會導致告訴人名譽受到貶損等情。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言論自由有實現個人自我、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為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所不可或缺,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兩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重要性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兩者保障之平衡。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現行法對於行為人刑事責任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0條「合理評論」規定,及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事件特性為不同考量;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評論混為一談者,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故行為人所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具違法性(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⑷按現今之社群媒體及網路視聽演化方式,日新月異,不可同
日而語,依罪刑法定原則,認定犯罪是否成立時,應以被告行為時的主觀犯意和客觀行為論斷之,至於其意思表示是否會受媒體經營方式或演算方式造成部分閱聽人之誤解,或預測閱聽人只看圖片,不看文章內容時是否會造成錯誤等等,尚非判定犯罪構成要件是否成立時應論斷之要素;被告之2篇貼文及圖片(即附件一、二)係同一日所發布,上下相連,並未變動,如有意瞭解內情之閱聽人,只要觀看兩篇文章即可知被告所指「民進黨競選總部要角1.風化業起家,六合彩組頭,黑道實力堅強。2.曾涉賄選遭收押,受民進黨中央黨部懲處。3.偷倒廢棄物、酒駕公共危險、虛報進出口貨物產地...等等」之人是潘新傳,非聲請人,因兩篇文章中關於此部分文字記載,其用語、字體及編排格式均相同。第一編文章已明確記載:「競總主任潘新傳:被媒體說是黄偉哲市長和他是麻吉中的麻吉,據傅潘新傳過去卻是風化業起家,也當過六合彩組頭,黑道實更是不容小覷!」及「潘新傳民進黨競選總部要角1.風化業起家,六合彩組頭,黑道實力堅強。2.曾涉賄選遭收押,受民進黨中央黨部懲處。3.偷倒廢棄物、酒駕公共危險、虛報進出口貨物產地...等等」(詳附件一);再附表二之內文於開始亦明確記載:第一篇介紹到黃偉哲市長和潘新傳(地下室長)可是「麻吉中的麻吉」,這一篇寫的是財委會執行長郭再欽等貼文,二相比較,自可明白,有意觀看者可區分清楚。至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圖文內容,有關於聲請人之部分,即涉有勞資糾紛、公共危險、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賄選及倒爐渣等情,被告所為均係具體指摘,非公然侮辱罪之抽象謾罵,只能判斷是否為加重誹謗行為,因被告皆有所本,有上開判決等資料可據,亦無加重誹謗罪成立之要件;末查,附件二有關「台南市蔡英文總統競選總部,犯罪集團聚落?幹部盡幹生兒子沒屁眼之事!」之貼文,因被告非涉及具體事實的指摘或辱罵,是出於對競選總部幹部不滿的詛咒,並非針對聲請人,此種行為雖有不該,但聲請人就此部分提告被告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或第310條,亦無構成要件成立之餘地。綜上,本件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9條或第310條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無法依法論罪科處。
五、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品謙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表編號 時間 內容 1 即附件一 109年1月5日 【台南市蔡英文總統競選總部,犯罪集團聚落?其幹部盡幹傷天害理之事!?龐大利益掛勾!?剖析集團結構(一)台南市早在八月率先籌備成立「蔡英文總統競選總部」,黄偉哲出任競總主任委員,市黨部黄先柱主委擔任競總總幹事,競選主任潘新傳,執行總幹事則由林士傑、蔡麗青出任,財委會執行長郭再欽、競總發言人李退之。人民透過選舉不外乎就是要「選賢與能」以及選出「背景乾淨會做事的人」!但仔細檢視民進黨市黨部用了些甚麼人,那才真是驚為天人啊!競總主任潘新傳:被媒體說是黄偉哲市長和他是「麻吉中的麻吉」,據傅潘新傳過去卻是風化業起家,也當過六合彩組頭,黑道實更是不容小覷!說是地下市長亦是有過之而無不及阿!過去在民進黨中央黨部就黨員涉李全教賄選案之記者會,當時發言人鄭運鵬所為發言略為:「……潘新傅執委也以20萬交保,蔡英文主席也對於本黨從政同志事涉本案感到痛,也因此中央黨部將在明天2月11日的中常會中根據本黨的紀律評歲裁決條例,把這個案子提案移交到中評會調査懲處,那本黨要求一律嚴懲,絕不宽貸。稍微彙整一下關於潘新傳這號人物的資料至此,不難讓人懷疑,一個過去是這樣背景起來的,在民進黨的帶領下,搖身一變成為可以將自己的「意見」或「建議」提供給市長參考,那麽台南市長會有多乾淨,誰會相信呢?另忘了,黄偉哲市長和潘新傳可是「麻吉中的麻吉」!另一點是,潘新傳過去也涉及過賄選案,如今卻在蔡英文陣營又擔任要角!那麽這次選舉會有多乾淨?我不相信,我相信的是背後龐大的利益掛勾……換句話說台南市民進黨這次推派出來的立委,有哪些是跟他們這群人直接掛鉤,選民都在看……未完待續……】(簡稱文章①);並附載有「台南市蔡英文總統競選總部,犯罪集團聚落?黃偉哲你願意說清楚嗎?台南市地下市長?潘新傳民進黨競選總部要角1.風化業起家,六合彩組頭,黑道實力堅強。2.曾涉賄選遭收押,受民進黨中央黨部懲處。3.偷倒廢棄物、酒駕公共危險、虛報進出口貨物產地...等等」文字之文宣圖片1張(簡稱圖片①) 2 即附件二 109年1月5日 【台南市蔡英文總統競選總部,犯罪集團聚落?其幹部盡幹生兒子沒屁眼之事!?龐大利益掛勾!?民進黨新潮流沒羞恥心就算了!想不到你黃偉哲也沒有啊!?剖析集團結構(二)第一篇介紹到黃偉哲市長和潘新傳(地下室長)可是「麻吉中的麻吉」,這一篇寫的是財委會執行長郭再欽!小編在蒐集這個人的資料時,只想著,民進黨用人真的是這樣嗎?但很遺憾!民進黨已經從下爛到上了,打開電視看的都未必是真的,但小編這些都是司法院的!財委會執行長郭再欽,理論上是管錢的,一般的認知是管到錢品德、操守一定要好!像民進黨台南市蔡英文總統競選總部,這樣的單位不算小,更別說還掌握到行政資源,但黃偉哲用人,小編在這一定要唾棄他了!隨便在司法院的網站上搜尋「郭再欽」,他犯了勞資糾紛、公共危險、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賄選等.........種類玲瑯滿目!這樣的人千萬別跟小編說,他不會有問題,最可惡的是郭再欽的公司明祥馨公司惡意回填爐渣,就偷倒在台南!新聞摘要:台南市學甲區"明祥馨"公司,涉嫌將"爐渣"掩埋在將軍溪畔農地,覆土後又出租給農民耕種,已經有七萬多斤的"爐渣米"都收割出售,恐怕被民眾吃下肚。檢調單位懷疑,"明祥馨"公司四年來,偷埋廢棄爐渣,已經獲利兩億多元;將公司負責人郭再欽,移送地檢署偵辦。郭再欽,像你這種人不怕遭天譴嗎?民進黨跟犯罪集團這樣勾結,難道這樣就叫守護台灣?請問你民進黨,是否出去募款時都用利益交換的!?郭再欽這三個字等於就是犯罪集團的代名詞了....而這個人卻是民進黨重用的對象之一...民進黨新潮流沒羞恥心就算了!想不到你黃偉哲也沒有啊!?至於這個人的一些惡行,小編另外再找時間整理一下...........還是這個郭再欽,跟你用的郭再欽是不同人呢?台南民進黨要出來回應一下嗎?】(簡稱文章②);並附載有「台南市蔡英文總統競選總部,犯罪集團聚落?新潮流沒羞恥心就算了!想不到你黃偉哲也沒有啊!?民進黨競選總部要角1.風化業起家,六合彩組頭,黑道實力堅強。2.曾涉賄選遭收押,受民進黨中央黨部懲處。3.偷倒廢棄物、酒駕公共危險、虛報進出口貨物產地...等等」文字之文宣圖片1張(簡稱圖片②) 3 即附件三 109年7月29日 【民進黨共產制,又一樁.......黃偉哲你跟好友郭再欽,請放過台南與學甲人,叫你好友別再四處偷倒爐渣了??(沒做很好,誰叫你做過呢?)市府蓋動保區的立場,只派網軍發言,要你市府何用?黃市長,請說明您跟郭再欽的關係為何呢?為何黃偉哲有這種好朋友呢?物以類聚嗎?黃市長啊?你底下的官員說謊、說幹話樣樣來啊?這樣憑甚麼相信你說的政策呢??】(簡稱文章③);並附載有如上述類同文字之文宣圖片1張(簡稱圖片③)附件一:109年1月5日文章及圖片之原文附件二:109年1月5日文章及圖片之原文附件三:109年7月29日文章及圖片之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