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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 林煒勝代 理 人 黃文章律師被 告 陳乙慈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7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乙慈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鹽水溪河堤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鹽水溪河堤道路北燈桿尚頂里285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林煒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鹽水溪河堤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雙方皆有上揭疏失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煒勝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左大腿撕裂傷、右側第1、2趾骨骨折等之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 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 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 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 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三、聲請人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7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36號駁回再議,嗣經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算入)之111年4月29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確認屬實。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所指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之證據不足,理由分述如下: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776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1、訊據被告陳乙慈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林煒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正常行駛在我的車道上,告訴人直接逆向往我車道切過來,他是突然切進我的車道,我就按喇叭往左閃等語。經查:

⑴、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

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左大腿撕裂傷、右側第1、2趾骨骨折之身體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可參,及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7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關於被告本件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之過失樣態,告訴意旨係認

:被告未注意行車速度、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意旨參照。

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騎乘NBV-6181號機車,

沿鹽水溪河堤道路往南直行,到達肇事地點前,突然覺得很疲倦,眼睛闔一下,接下來就躺在地上了」等語,其於偵查中自陳:我確實從對向騎到對方車道,我那時候我的身體不舒服,我就暈過去了等語,復經本署當庭勘驗案發當日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其畫面顯示:畫面一開始,即見林煒勝騎車跨越雙黃線,侵入陳乙慈車道,隨即發生碰撞,陳乙慈為閃避林煒勝而往左偏行,其計程車車輛最後停放位置往車道左偏等情,有111年3月14日勘驗筆錄1份可參,可徵告訴人確實係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並與被告車頭發生碰撞,是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跨越雙黃線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當時既係直行車,其基於信賴原則,能否預見或注意到前方竟會突然有機車逆向行駛而來,並採取迴避措施,實非無疑,其對於告訴人此一無可預知之違規行為,實無預防之義務;縱認被告有看到告訴人此一違規行為,然參以案發當時事出突然等情,被告是否有充足之時間反應,或是否能預見並注意告訴人之機車於被告按鳴喇叭後能立即減速、停等,而及時採取迴避措施、煞車應對,亦非無疑,是尚難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逕謂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⑷、且本件經本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結果

認:「一、林煒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為肇事原因。二、陳乙慈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197892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顯見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始為本件之肇事原因,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自不能僅因被告無法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而謂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並對之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至告訴意旨雖又稱:被告應有超速行駛等節,然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調查,且被告有無超速行駛既非肉眼可判別,此為一般常理所知,如非以雷達測速儀,此等科學儀器採證,難以認定被告確有超速之駕駛行為,自難徒憑告訴人片面臆測,遽認被告有何此部分違規駕駛之行為。

2、是綜合前述各項事證以觀,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實屬猝不及防,要難認被告有何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情事,核與過失傷害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及受有傷害之客觀事態,遽以過失傷害刑事罪責對被告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36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如下:⒈聲請再議意旨略以:㈠本件車禍經過及肇責之判斷,主要依據

者為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畫面,然被告提出之畫面其車輛前鏡頭之影像未於案發後立即交付承辦警員,後鏡頭影像則屢經索要後才於半年後提出,且被告僅提供時間較短之片斷影像,而不提出較完整一段時間經過之影像,如何正確釐清車禍之經過及判斷責任歸屬,被告有隱匿部分重要事實之虞,原偵查過程未令被告將完整之錄影内容提出,其調查證據已有不足。㈡再被告車輛於兩車碰撞前相距約80公尺之距離,若非超速行駛,在正常之速限下,應會先採取煞車之迴避措施,且有足夠的距離、時間供反應,但由警方所繪之現場圖顯示,被告車輛並無煞車痕留存,顯見被告實有超速行駛之可能,才會未及煞車而發生碰撞。且卷内有事故時之行車紀錄影像,雖並非完整連續之影像,但由錄影内容觀之,聲請人車輛出現畫面至發生碰撞時止之時間及距離,即可判斷及計算出兩車之速度,原偵查處分並未鑑定影像内容及履勘現場,即謂行車速度非依科學儀器等無法測出,其採證認事,實有不足。㈢再依警方繪製之現場圖顯示,被告營小客車事故後停放置係與道路行向平行,車頭及車尾均停放於道路中央雙黃線上,與道路標線呈筆直貼合,似不像突然左彎閃避而呈與道路標線斜交的狀態,是被告於事故前應也是跨越雙黃線,原偵查内容未注意及此,亦有疏漏等語。

⒉本署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併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本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詳警卷第33~63頁)顯示,肇事路段之臺南市永康區鹽水溪河堤道路係屬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故不論係被告或聲請人之車輛均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否則,即有違此一注意義務。㈡次依檢察官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如下:畫面一開始,即見聲請人騎車跨越雙黃線,侵入被告之車道,隨即發生碰撞,被告為閃避聲請人機車而往左偏行,其計程車車輛最後停放位置往車道左偏等情,有檢察官111年3月14日勘驗筆錄1份可參。聲請人則未提供任何行車紀錄器可供比對。是以,再議意旨徒憑臆測之詞而為否認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客觀事實即無足採。㈢況聲請人於警詢自陳:「我騎乘NBV-6181號機車,沿鹽水溪河堤道路往南直行,到達肇事地點前,突然覺得很疲倦,眼睛闔一下,接下來就躺在地上了」、「是(指如110年1月20日談話紀錄表)。我要補充當時天氣有點冷,我背脊發抖了一下,接著我就昏過去了。」(詳110年1月20日談話紀錄表及110年5月7日警詢筆錄);另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我確實從對向騎到對方車道,我那時候我的身體不舒服,我就暈過去了」、「我確實是(按指承認自己涉有過失傷害罪)」等語(詳110年10月19日偵訊筆錄)。㈣本案聲請人係因疲勞駕駛而將機車駛入被告之來車道,被告遇忽然駛入之機車已無任何可以反應之時間及機會。徵諸被告為了閃避聲請人駛入之機車,甚至已將車頭往對向來車道偏駛,然仍應閃避不及只能停於中線,可知被告已無任何可以閃避之時間與機會。是以,再議意旨空言爭執被告有無超速,顯已超越被告可得預防之範圍及可為注意之能力。本案被告既屬正常行駛,即應受信賴利益保護(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綜上,聲請人仍執陳詞空言爭執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委無足採。⒊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

駁回之處分。

五、聲請人以如下理由認前開處分有所不當,認為本件應交付審判: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逕援引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197892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即率爾認定被告不構成過失傷害罪嫌,恐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茲將不服理由分述如下:

1、本件車禍經過及肇事責任之判斷,主要依據者為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畫面,惟被告提出之畫面其車輛前鏡頭之影像未於案發後立即交付承辦警員,後鏡頭之影像則屢經索要後才於半年後提出,且被告僅提供時間較短之片斷影像,而不提出較完整一段時間經過之影像,實無從正確釐清車禍之經過及判斷責任歸屬。被告實有隱匿部分重要事實之虞。原偵查程序未諭令被告將完整之錄影内容提出,調查證據程序嫌有不足。

2、被告車輛於兩車碰撞之前,相距約80公尺之距離,依經驗法則判斷,若非超速行駛,在正常之速限下,應會先採取煞車之迴避措施,且有足夠之距離、時間供反應。但由警方繪製之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車輛並無煞車痕留存,顯見被告實有超速之可能,才會未及煞車而發生碰撞。況,偵查卷宗内附有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影像,雖並非完整連續之影像,但由錄影内容觀之,聲請人車輛出現畫面至發生碰撞時止之時間、距離,即可判斷及計算出兩車之速度。惟原偵查程序並未鑑定影像内容及履勘案發現場,即率謂行車速度非依科學儀器等無法測出,該採證認事程序,實有違失。

3、依警方繪製之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營業小客車事故後停放位置係與道路行向平行,車頭及車尾均停放於道路中央雙黃線上,與道路標線呈筆直貼合,似不像突然左彎閃避而呈現與道路標線斜交之狀態,可見被告於事故前應也是跨越雙黃線。原偵查程序疏未注意及此,亦有違誤。

㈡、綜上,原偵查程序及再議程序對被告之犯罪證據置若罔聞,均有不當,聲請人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均違誤,爰請鈞院准許交付審判。

六、本院審核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述理由後,認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本件案卷內之證據所為判斷, 並無濫權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77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36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