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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陳浚嘉代 理 人 李嘉耿律師

葉錦龍律師被 告 陳維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係其伯父,聲請人之父陳維德於民國107年8月6日過世,詎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間,在遺產稅申報書上偽簽聲請人之署名並盜蓋聲請人之印章,持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報陳維德之遺產稅。㈡於107年8月6日、7日、15日,各以ATM提領陳維德於關廟農會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5000元;另於同年8月7日,在取款憑條上偽簽陳維德之署名並盜蓋陳維德之印章,臨櫃提領該帳戶內之7萬9000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4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2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20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經寄送至聲請人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11年5月25日代為收受,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聲請人於111年6月6日(111年6月4日期滿日適逢端午節連假,順延至同年月6日星期一期滿)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坦承於聲請人父親過世後,無法聯絡身為繼承人之聲請人,即提供聲請人遺留在家中之印章予郭水道代書事務所,委託代書代為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並於107年8月6日、7日以ATM及以聲請人父親印章蓋印在取款憑條提領聲請人父親名下關廟區農會之款項等語,足證被告未獲聲請人同意,即擅自以聲請人名義辦理遺產稅申報之事及提領聲請人父親生前款項,構成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自不得僅以辦理喪葬事宜而脫免其刑責,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然有誤。㈡又被告未徵得聲請人父親之同意,逕以聲請人父親之代理人身分,簽訂關廟區仁愛段646、649、669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提存、寄發存證信函等文件,前開文件上均蓋印有聲請人父親之印章,涉有偽造文書罪,聲請人父親生前領有殘障手冊,並定期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調閱聲請人父親就診紀錄、病歷資料及傳喚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陳維珍庭作證,以釐清聲請人生前之智識暨精神狀況,是否能如常人般授權被告代為提領帳戶存款、簽訂買賣契約事宜等情,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完全置之不理,甚至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完全隻字不提,偵查程序難謂完備適法,請法院准予交付審判,以符法制,而維權益。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㈠聲請人提起告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其未同意被告

辦理遺產稅申報及提領聲請人父親帳戶內款項為據。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依被告提出其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如下(見他字卷二第17至20頁):

①107年8月6日(被告)「浚嘉你父親過世了,要回來嗎?」〈同日上午8:

52,訊息已讀〉〔上午9:45,撥打電話取消〕〔上午11:24,撥打電話取消〕「你打算置之不理嗎?」〈同日上午11:26,訊息已

讀〉「因為你爸爸的屍體已經長蛆所以先火化再來將辦理

進塔相關事宜,特告之」〈同日下午3:38,訊息已讀〉②107年8月7日(被告)「你爸爸的遺體已決定於8月9日火化後進塔」〈同日

上午9:31,訊息已讀〉③107年8月8日(被告)「浚嘉,你爸爸明天就要火化進塔了,再次跟你告

之」〈同日上午11:46,訊息已讀〉④107年8月16日(被告)「浚嘉你爸爸後事已經處理完畢了,你爸在關廟有一

小塊土地只能過戶給你,如你不處理一段時間後將歸為國有了,特此告之」〈同日下午4:37,訊息已讀〉⑤107年11月21日(被告)「浚嘉有空打電話給我一下」、「只是要提醒你明年

生日後就滿20歲了,記得盡快跟阿伯聯絡以便繼承你爸爸的遺產過戶,不然會受罰款」(聲請人)「好 我最近上班比較忙碌 所以訊息」足見聲請人於其父親過世時尚未成年,且對於被告代其處理其父親過世後之殯葬及遺產繼承等相關事宜,均知之甚詳,未為反對,有默許被告代為處理其父身後事(含遺產稅申報)相關事宜之客觀表徵,又被告確實代為支付聲請人父親之殯葬費用,共計12萬元等情,有泳德禮儀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21頁),且於108年2月26日,代聲請人申報遺產稅,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結果,係「依法免納遺產稅」等情,亦有遺產稅申報書、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證。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有同意其代為處理聲請人父親身後事(含遺產稅申報)相關事宜之情形下,領取聲請人父親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殯葬費用,並以聲請人之名義代為辦理遺產繼承申請手續,即難認聲請人法律上可受保護之利益有何遭受損害之處,或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自難以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詐欺取財罪相繩,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嫌重大已臻起訴門檻。

㈡聲請人傳喚證人陳維珍部分,業據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聲

請人既已於刑事告訴暨告發狀中記載;「一、…。陳維珍先前長期居住在國外,…」等情(見他字卷一第1頁),足認證人陳維珍對於被告代為處理聲請人父親過世後之殯葬及遺產繼承等相關事宜,並非親自見聞,且本件相關事實已明,應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經核並無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情事。況既未經檢察官調查,自屬本案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顯已逾越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中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

㈢至聲請人前揭交付審判意旨㈡所指被告未徵得聲請人父親之同

意,逕以聲請人父親之代理人身分,簽訂關廟區仁愛段646、649、669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提存、寄發存證信函等文件乙節,未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予以審酌,並非本件不起訴處分認定「罪嫌不足」之範圍,而非本案犯罪事實,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偵查、判斷,仍須檢察官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該案件即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該部分聲請及舉證,乃屬另行調查之範疇,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所涉罪嫌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已列明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上,經對照卷內資料,其處分理由尚無顯然違法或不當。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陳之內容,核屬聲請人之個人意見,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犯嫌重大已臻起訴門檻,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