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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翁淑萍代 理 人 劉哲宏律師

李宜靜律師被 告 鄭惠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翁淑萍以被告鄭惠文涉嫌犯誣告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14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正本於民國111年6月15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1年6月2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4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對聲請人提出詐欺之告訴時,即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78號詐欺案件(下稱前案)偵查中表示聲請人說包包是黑的,安全色(熱門顏色),但其看購買憑證顯然與當初說的熱門顏色不同等語,然被告向聲請人購買愛馬仕包包,聲請人確實已經提供相關商品資訊予被告,所購買包款顏色及購買憑證之記載均為黑色,價格亦經雙方討論後所議定,成立契約過程中聲請人並未提供虛偽資訊,被告竟對聲請人提出詐欺之告訴,自應構成誣告罪責,原檢察官卻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實有違誤等語。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本院查: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㈡被告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其確有對聲請人提起詐欺告訴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誣告罪嫌,辯稱:我當時有向對方說我不懂包包,我當下是被對方的話術騙了,所以才衝動決定要買這個愛馬仕包包,對方沒有讓我時間考慮,我覺得我買貴了,這不是我想要的包包,所以想要解除契約,而且消保法也有規定可以無條件解約,但因為對方不同意,我就要求可否換成購物金讓我選擇其他商品,對方也不同意,後來我有打去165反詐騙專線,警察跟我說可以提告詐欺,我也有去司法院的判決書查對方的公司及他先生,結果發現很多刑事、民事案件,我更加高度懷疑我被騙了,所以才提告,當時也是警察問我要不要把對方的帳戶設為警示帳戶,我沒有捏造事實,後來我有跟對方去調解,但講不到5分鐘,消保官就請我們去法院處理,對方錢不還我,我認為是詐騙等語。

㈢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496號不起訴處分書就

本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敘明如下:⒈聲請人雖主張其已提供相關的資訊給被告,且2人談了很久才確定價格,聲請人認為契約已經成立了,被告沒有合法的解約事由,況被告當初提告的理由是說聲請人沒有告知價格、提供的照片與實際不符,且顏色跟購買憑證不合,然這些都跟事實不符,被告明知道本案是單純消費糾紛,卻虛構不實的事實,並要求第三分局將聲請人公司帳戶通報警示,迫使聲請人退款,這是誣告等情,然觀諸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要求退款後,有傳送「但這個包如果不是限量的熱門款就不是我要買的,因為畢竟我要的是熱門款,而不是將來要賣還會被一再砍價的包,且我放著是不使用的...這個包在我還沒看到實體前,過了幾小時後便認知這不是我要的包,也有跟你告知了,但你若堅持不退我訂金的話,我就得尋求其他各種途徑了…如果你能堅持不退錢給我,明天我就會採取必要的動作了」、「今本人意思表示向台端表示解約,請台端於五日內,將本人已支付至26萬元價金返還,否則將委由律師依法提出訴訟。」等文字訊息予聲請人,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可參,可知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聲請人販賣之包包並非被告所欲購買之包包,被告基於解約後遲未能獲得聲請人退款,出於懷疑遭詐因而提起告訴,要與誣告之要件有所不符。⒉又將實體法規範適用於確定事實,進以導出結論之法律解釋與涵攝之工作,乃國家司法機關的責任,尚難強求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因此申告者就其所面臨之事實,認為損及其權益,並對其所認定之加害者有涉及違犯法律之懷疑時,即得依法向司法機關為申告之行為,只要指摘之事實並非出於虛構,縱使因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致被申告者獲不起訴處分,申告者並不因此而當然負刑法誣告罪之罪責,是聲請人雖指摘被告明知為消費糾紛卻提出詐欺告訴云云,惟任何爭執糾紛是否該當詐欺罪抑或係一般民事消費糾紛,本屬執法機關綜合相關證據釐清事實後始能論斷,業如上述,參以原偵查並非以被告虛假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而係以被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要非僅憑告聲請人事前自認其等爭執為消費糾紛即可逕指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與誣告罪之要件判斷無涉。

㈣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之聲請時,則進而敘明:本件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聲請人販賣之包包並非被告所欲購買之包包,被告基於解約後未能獲得聲請人退款,出於懷疑遭到詐騙因而對聲請人提出告訴,要與誣告之要件有所不同,自難遽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業經原檢察官調查明確,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誣告犯行,聲請人上開所指要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予採信。是聲請人再議猶稱被告涉嫌誣告,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

㈤經本院查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內容,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係就聲請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證信函、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文等證據綜合而為判斷後,始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為111年度偵字第11496號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亦綜合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後,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63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據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㈥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於前案中表示聲請人說包包是黑的,安全色(熱門顏色),但其看購買憑證顯然與當初說的熱門顏色不同等語,係屬不實,而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惟查,聲請人傳送予被告之商品介紹,其中確有提及「顏色:黑色/可可色/藍色靛藍」等語(見前案警卷第21頁),而不僅只有「黑色」,且被告亦於交易後傳送「但這個包如果不是限量的熱門款就不是我要買的,因為畢竟我要的是熱門款,而不是將來要賣還會被一再砍價的包,且我放著是不使用的」之訊息予聲請人(見他字卷第12頁),衡以聲請人亦於前案自陳「購買憑證是專櫃給我的,上面是寫黑色,可能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不會看德文,而產生誤會」等語(見前案偵字卷第10頁反面),是縱認購買憑證確係記載黑色,亦不能排除被告係出於誤會而主觀上認知該包包顏色非黑色,而認該包包顏色與聲請人所述不符,始對聲請人提起詐欺告訴之可能,實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誣告聲請人之犯意。

五、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誣告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