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 請 人 楊慶忠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被 告 邱愛涼

黃譯萱

張明智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遭被告邱愛涼提告刑事詐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人持如刑事告訴狀附表1所示三紙本票(下稱系爭三紙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涉及刑事詐欺未遂罪嫌云云,嗣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8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78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理由略以:⒈兩造間民事給付借款事件【案號:臺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644號、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49號,下稱前案民事借款案件】和解筆錄範園並不包含系爭三紙本票。⒉被告邱愛涼前後說詞不一。⒊依兩造借貸之習慣,被告邱愛涼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予聲請人楊慶忠時,應已收受借款:⑴被告邱愛涼於前案民事借款案件當庭自承聲請人楊慶忠的每一筆匯款,我都會當場簽發本票給他等語(詳前案105年03月29日筆錄,前案卷第172頁背面上方)。⑵觀諸前案民事借款案件判決附表3所整理兩造間(數十次)匯款(借貸)紀錄 ,聲請人楊慶忠主張借款予被告邱愛涼時,均先以聲請人匯款入帳到位後、被告始補開本票作為憑證乙節,應屬真實。⒋綜上,聲請人自始合法持有系爭三紙本票、且未獲受償,被告邱愛涼就此知之甚詳、卻一再訛稱聲請人對其行使詐術(甚或故意未歸還系爭三紙本票)云云,確有捏造罪事實、誣陷聲請人楊慶忠入罪之犯行。另,前案民事借款案件一審判決亦認定;「…況一般金錢借貸往來多會由借款人開立本票或借據作為借款之擔保、憑證交付給貸與人,再由貸與人於借款人清償借款時,返還本票或借據,以釐清雙方之借貸關係,則以原告及被告邱愛涼之間數十次借貸、還款往來情形,可知原告及被告邱愛涼均屬熟知借貸實務操作之人,被告邱愛涼自當知悉還款後應取回伊簽發作為借款擔保之系爭本票,斷無單憑原告楊慶忠所言,即輕率相信其言,在未要求原告楊慶忠出具證明已清償本票已經遺失之情形下,簽發如附表1編號11所示本票之理。是被告以前開證據及情詞,辯稱:系爭270萬元借款,業經被告邱愛涼以林法妙等人之客票清償完畢,原告楊慶忠未歸還系爭本票云云 ,並無可採」等語。適足證被告邱愛涼濫行提起系爭刑事詐欺告訴,確已該當刑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⒌又被告邱愛涼104年9月24日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與聲請人楊慶忠,内容略以:「敬啟者:本人於民國102年至104年間已陸續償付台端,後欲向台端索回本人開立之本票,惟台端卻堅稱本票已遺失…」云云,然聲請人楊慶忠自始未告以系爭本票業已遺失、亦未曾返還系爭本票與被告邱愛涼(甚且尚執該本票對被告邱愛涼聲請民事本票裁定在案),凡此,適足證被告邱 愛涼捏造虛偽之犯罪事實、無端胡亂指控聲請人楊慶忠涉犯 刑事詐欺罪嫌、確已該當刑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㈡惜,再議處分書徒以:「…是聲請人就系爭3張本票,於被告

邱愛涼提告聲請人涉嫌詐欺取財罪嫌時,自身尚未能釐清系爭3張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能僅以被告邱愛涼對系爭本票來源之供述有些微之不一致,即反推認被告邱愛涼就系爭3張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明知實在,卻仍為誣告之犯行,故此部分再議並無理由…」云云、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忽略被告邱愛涼就系爭三紙本票之多種說法概屬虛構、無一為真,與單純誤認顯然有別!就此原偵查結果顯有理由不備暨事實上誤認等當然之違誤。

㈢又聲請人遭被告邱愛涼、黃譯萱及張明智等三人告發刑事背

信罪嫌,告發意旨略以:本件告發人均為中日皮革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下稱中日公司),該公司103年07月因經營不善、決議解散,並選任李憲彰為清算人、詎聲請人楊慶忠未依各股東持股分配清算後剩餘財產,嗣經貴署109年度偵字第85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理由略以:⒈聲請人楊慶忠以個人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927,760元予第三人李憲章係該二人作為投資之用,與中日公司分配清算財產無涉。⒉聲請人係依任職於中日公司會計之配偶楊李淑英指示,依公司股權資料,將剩餘財產匯入中日公司各股東之帳戶,有卷内匯款資料為憑。⒊綜上,被告邱愛涼、黃譯萱及張明智等三人就上情知之甚詳,亦知曉聲請人楊慶忠並非中日公司之股東或職員,就中日公司清算後剩餘財產如何分配並無絲毫決定權限,卻仍執意捏造虛偽犯罪事實、惡意對聲請人楊慶忠告發刑事背信罪嫌,同已該當刑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⒋復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亦為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明定。然上開被告等既就聲請人楊慶忠僅具中日公司股東暨該公司會計人員楊李淑英(103年6月16日歿)配偶之身分,並非中日公司之聘用人員、董事抑或負責人乙節知之甚詳,則聲請人楊慶忠自始無處理中日公司事務之權限、何來違背對中日公司任務之可能?就此,被告等人恣意捏造虛偽之犯罪事實、無端胡亂指控聲請人楊慶忠涉犯刑事背信罪嫌、同已該當刑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㈣惜,再議處分書徒以:「…聲請人與中日公司清算人李憲章有

財務往來,且確實將中日公司剩餘財產匯入公司各股東之帳戶,外觀上確實有代中日公司為剩餘財產分配之代理行 為(至實際上聲請人與中日公司關係是否有委任關,尚須調查才能確定),被告邱愛涼、黃譯萱及張明智對於匯入各股東帳戶之數額有所爭執,故對聲請人提出背信罪之告發,此等提告並非完全出於虛構…」云云,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然若循原偵查結果之理論,各公司股東、債權人、債務人,甚或各式關係人,只要與各公司法人間有各式糾紛即可不加查證逕對公司會計出納人員(甚或其等配偶)提起刑事背信告訴,且日後亦不受刑事誣告罪嫌之訴追!就此,原偵查結果同有理由不備暨事實上誤認等當然之違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邱愛涼、黃譯萱、張明智涉犯刑法誣告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3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月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1年1月7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11年1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回證(見該上聲議卷第41頁)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稽,而上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至111年1月17日止,本件聲請並未逾期,於法尚無不合。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告訴人)主張㈠被告邱愛涼涉嫌單獨誣告罪嫌;㈡被告邱愛涼、黃譯萱、張明智涉嫌共同誣告罪嫌云云。

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理由業已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邱愛涼涉嫌誣告罪嫌部分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須其申告内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亦難成立誣告罪,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被告邱愛涼持本票向聲請人楊慶忠借貸往來約2年左右,聲

請人匯出之借貸金額達1400餘萬元,被告邱愛涼之還款金額亦達1100餘萬元等情,雙方借貸次數至少有50筆以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書(109年他字第4802號卷第2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邱愛涼與聲請人借貸金額高達上千萬元且往來頻繁、期間非短。又不論系爭本票3紙是否取回或遺失,被告邱愛涼自始均於民、刑事訴訟中主張系爭本票3紙 已清償聲請人乙節,亦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及原署109年度偵字第24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依證人林怡辰、陳建隆證述,僅無法特定未返還之本票是否為系爭3張本票而已。故被告邱愛涼於頻繁借貸與還款後,無法特定還款取回之票據或誤以為聲請人漏未歸還或已遺失本票,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⒊聲請人於前案遭被告邱愛涼申告詐欺取財未遂案件中辯稱:

「被告向其借款多次,尚未清償完畢,被告係以開立本 票擔保之方式借貸,本案180萬元之借款,並非以附表二之8張支票清償,上揭8張支票,係償還其他借款,被告借款金額不同,擔保之本票數量亦不同。例如,被告借款200萬元,但先還100萬元,我就把手上本票湊100萬元還被告」等語(109年他字第4802號卷第12頁,本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

578號處分書)。是聲請人所留存之本票與被告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張數及金額不盡相同,端看被告實際還款之金額為

定。故被告邱愛涼所簽發擔保A債務的本票,有可能因A債務 金額過大,被告邱愛涼分數次償還,因而先取得與擔保A債 務無關之B本票。從而,被告邱愛涼及聲請人在未相互核對 債權債務之前,被告邱愛涼及聲請人對彼此間債權債務有所誤認,亦不違背常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愛涼明知聲請人有債權而誣告之情形。⒋又聲請人復於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44號民事案件

中,提出該民事準備書狀(三)中聲明:「至於被告邱愛涼尚有550萬元本票債權,因礙於『多筆匯款及匯入他人帳戶係被告所代為轉借等數額 』此部份有待原告(即本案聲請人)日後完整可靠之搜證時,將另案提告,此部份並非本事件訴求標的範圍,謹此聲明,以免混淆而影響本事件之判決」等語(109年他字第4802號卷第12頁,本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78號處分書),是聲請人就系爭3張本票,於被告邱愛涼提告聲請人涉嫌詐欺取財罪嫌時,自身尚未能釐清系爭3張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能僅以被告邱愛涼對系爭本票來源之供述有些微之不一致,即反推認被告邱愛涼就系爭3張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明知實在,卻仍為誣告之犯行。

㈡被告邱愛涼、黃譯萱、張明智涉嫌共同誣告罪嫌部分聲請再

議意旨既稱前案109年度偵字第8572號不起訴處分中之理由以:

⒈聲請人楊慶忠以個人帳戶匯款2,927,760元予第三人李憲章係該二人作為投資之用,與中日公司分配清算財產無涉。

⒉聲請人係依任職於中日公司會計之配偶楊李淑英指示依公司

股權資料、將剩餘財產匯入中日公司各股東之帳戶,有卷内匯款資料為憑。則依上開再議理由,聲請人與中日公司清算人李憲章有財務往來,且確實將中日公司剩餘財產匯入中日公司各股東之帳戶,外觀上確實有代中日公司為剩餘財產分配之代理行為(至實際上聲請人與中日公司關係是否有委任關係,尚須調查才能確定),被告邱愛涼、黃譯萱及張明智對於匯入各股東帳戶之數額有所爭執,故對聲請人提出背信罪之告發,此等提告並非完全出於虛構,亦乏誣告犯意等語。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邱愛涼間既存在借貸往來約2年左右,聲請人匯出之借貸金額達1400餘萬元,被告邱愛涼之還款金額亦達1100餘萬元,雙方借貸次數至少有50筆以上等情,足證雙方往來借貸頻繁複雜。且聲請人亦曾自承被告以其他票據償還其他借款,被告借款金額不同,擔保之本票數量亦不同等語(109年他字第4802號卷第12頁,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78號處分書)。另證人黃譯萱、林怡辰、陳建隆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49號給付借款事件審理中,雖均證稱不知於104年2月16日,聲請人拿何票據給被告邱愛涼,但亦一致證稱被告邱愛涼當日有拿裝了錢的信封袋給聲請人,同時被告邱愛涼有說「既然聲請人拿到客票,本票應該要還」等語,亦足徵被告邱愛涼與聲請人間存在是否清償後未取回擔保票據之爭執,因此尚難認被告邱愛涼有故意虛構事實誣告聲請人之情形。另聲請人既依任職於中日公司會計之配偶楊李淑英指示將剩餘財產匯入中日公司各股東之帳戶,同時期又以個人帳戶匯款2,927,760元予擔任中日公司負責人之李憲章,則就匯款之外觀來看,自足令人產生懷疑是否聲請人有褊坦李憲章而多匯剩餘款與他,此等提告並非完全出於虛構,亦顯乏誣告犯意,故尚難認聲請人之指訴已足證明被告等之犯行。本件原檢察官之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被告等是否涉嫌誣告罪嫌部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此外,遍觀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指訴之誣告犯行,在此情形下,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機關,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同時本院參酌卷內證據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