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代 理 人 陳信村律師被 告 陳文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53號),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已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文州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05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1年7月25日收受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第938號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1年8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分別有前揭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0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第938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陳柏亦(原名陳冠能)係向聲請人購買技術作價股份(股票或股權),並非技術所有權,故陳柏亦及郭國華等人均未取得聲請人之技術所有權;㈡而「黃水茄中草藥抗癌產品開發案移轉合約書」及相關技術作價協議書、確認書等,均係聲請人原代表人吳耀崑個人與陳柏亦、郭國華等人所簽立,與聲請人無關,陳柏亦亦未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與聲請人。是被告身為德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英公司)監察人,本應查核技術入股者,有無依技術入股協議書約定實行技術出資之事實,而陳柏亦等人固簽訂技術入股協議書,然未實行技術出資,則被告簽署之監察人查核報告書顯然不實。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持理由既有上開違誤,聲請人難以甘服,請准本件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詳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修正理由,「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仍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可否維持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但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即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㈠緣郭國華前於90年間,與聲請人原代表人吳耀崑簽立「黃水
茄抗癌產品開發案」及「高純度與高吸收率水飛薊製備案」等合約,雙方約定共同研發上開2項產品,嗣因郭國華有意與被告另成立德英公司進行上開產品研發,乃於91年7月5日與吳耀崑簽訂解約協議書,約定上開2項產品技術作價3億元,由聲請人及郭國華分配各半,且聲請人所持股份願以每股10元之價格讓售予德英公司籌備處代表人陳柏亦之技術團隊成員。嗣德英公司於94年間發生股東經營權糾紛,郭國華乃向法院訴請註銷技術股東陳柏亦及林益煌、陳宥霖等三人之股權登記,主張股東陳柏亦等人以技術入股抵充股款未經德英公司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經本院民事庭以94年度重訴字第87號駁回郭國華之訴後,郭國華於95年5月3日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民事庭以95年度重上訴字第27號審理,郭國華復主張股東陳柏亦等人並未提出上開「黃水茄抗癌產品開發案」等技術以抵充股款,除郭國華本人因具備上開「黃水茄抗癌產品開發案」等研發技術,得以技術作價入股外,其餘人均不得受讓上開技術並作價入股云云,然雙方於96年3月間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陳柏亦原持有之技術股899萬股註銷699萬股,留存200萬股;林益煌原持有之技術股500萬股註銷300萬股,留存200萬股;陳宥霖原持有技術股1萬股全數註銷,德英公司並於96年2月20日召開董事會、同年3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於會議中通過減資案。
㈡被告自91年7月起至99年6月3日間擔任德英公司監察人,以及
自99年6月4日起擔任德英公司董事迄今,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詎其明知陳柏亦等人以技術入股抵充股款未經德英公司董事會決議,且德英公司股東陳柏亦等人並未提供相關技術且並非專業技術人員,不得以技術作價入股,竟與郭國華、王群芳(郭國華配偶)及陳柏亦等(上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①於91年8月23日在德英公司「現金暨技術作價發行新股股東
繳納(抵繳)股款明細表」記載陳柏亦等人以專門技術作價抵繳股款等不實事項,使之成為不實之技術股股東,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填製技術抵繳股款明細表,以之作為抵繳股款之不實會計事項,並據以登載於德英公司帳冊及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內,復於96年間雙方訴訟和解後,承前登載不實之技術股股東事項,續為不實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填製技術股股東減資明細表之會計事項文書,據以登載於德英公司帳冊及資產負債表之財務報表內,並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不實之減少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於96年4月10日持以向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行使,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辦理減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南科管理局對於園區公司投資管理之正確性。
②德英公司於99年間申請股票上櫃,應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要求,於100年3月14日刊印公開說明書介紹德英公司相關營運事項。詎被告明知前述技術股轉讓應屬無效,竟仍在前揭公開說明書及德英公司財務報表中不實登載陳柏亦等人之技術股持股,故意隱匿91年間技術股讓與無效之事,致投資人閱覽此不實資訊。
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虛偽填製會計憑證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虛偽記載等罪嫌云云。
四、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應為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之「不實之事項」,是指登載於公文書之事項與具法律重要性之實際客觀事實不符,至該登載之事實於相關法律涵攝後之法律效果有效無效,實屬二事,例如重婚依民法之規定雖係無效,但若申請結婚登記,尚難逕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㈡訊據被告辯稱:當初技術入股審查方式都是由郭國華運作的
,現在已沒有印象,撤銷陳柏亦之股權及減資部份也是由郭國華主導的,既然公司已經跟陳柏亦和解,我認為列入股東應該沒有問題等語。經查:
①聲請人指訴郭國華、王群芳及陳柏亦等分別擔任德英公司
董事長、董事,明知陳柏亦等人並無相關技術提供予德英公司,竟使之成為不實之技術股股東,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及股票上櫃公開發行說明書內而持向登記主管機關行使之,足生損害登記主管機關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郭國華、王羣芳及陳柏亦等均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財報不實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虛偽記載等罪嫌乙案,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遭駁回而確定,此有該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719號、108年度偵續字第122號(下稱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71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調閱該署前案卷證核閱屬實,既然郭國華、王群芳及陳柏亦並未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有與郭國華、王群芳及陳柏亦共犯刑法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②觀諸聲請人於本案中指陳被告與郭國華等人共同涉有前揭
犯行,無非係以郭國華等人於前開民事訴訟進行時,所提出之起訴狀、上訴理由狀及審理程序之證述,資以主張股權轉讓無效,而被告擔任德英公司之監察人,既然於上訴理由狀共同具名,理應知悉上情云云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訴訟過程中兩造窮盡可能之攻擊防禦方法,本為情理之常,且民事訴訟採行當事人主義,訴訟當事人本可就其攻擊或防禦方法進行取捨,所述未必全屬事實,自難以此等爭訟攻防手段即逕認係被告主觀上確信該情節,進而遽認被告已確認或明知系爭股權轉讓係無效之行為。再者,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既已駁回郭國華請求註銷陳柏亦等人股權登記之訴,郭國華嗣又代表德英公司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與陳柏亦及技術股股東林益煌、陳宥霖等人達成和解,德英公司乃於96年4月10日檢附上開和解筆錄、董事會議事錄、減資前後股東名冊等文件,並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李明憲會計師簽署「減少資本額查核報告」,依法向主管機關即南科管理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經該局於96年4月20日准予登記在案,此有減資申請書、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減少資本額查核報告、南科管理局96年4月20日南投字第0960008914號函文等在卷可考,則被告既係根據法院之判決及依循二審法院和解筆錄之內容,向主管機關辦理減資申請,準此,尚難認被告有將不實之技術股股東姓名及抵繳股數、股款之事項登載於相關股東名冊、會計憑證及帳冊內,並據以提出行使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
③況郭國華既代表德英公司與陳柏亦等人達成註銷部分技術
股權之訴訟上和解,足認其(郭國華)並不否認陳柏亦等人有上述技術入股之前提事實存在,顯與其(郭國華)前揭民事訴訟程序中主張陳柏亦等人股權轉讓無效之陳詞相悖,則聲請人所指有關郭國華於前揭註銷技術股權登記訴訟程序中提出之起訴狀、上訴理由狀及審理程序證述所持之相關論據,尚存有證明力有疑之瑕疵,益徵被告所辯:既然公司已經跟陳柏亦和解,伊認為列入股東應該沒有問題等語屬實,其(被告)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乙節,應可採信。則被告擔任德英公司董事,於100年3月14日時依前揭主管機關核准之減資結果,據以申請德英公司股票上櫃並刊印公開說明書、財務報表及帳冊等此部分行為,亦無被訴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虛偽填製會計憑證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虛偽記載等罪嫌甚明。
④綜上,本件綜觀事證,實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
有何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五、嗣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㈠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①原檢察官未調查被告有無明知不實故意
編製「德英公司監察人查核報告書」作為德英公司原始憑證之內部憑證,有違證據法則:被告於91年8月5日出具「德英公司監察人查核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記載:「有關技術經營團隊郭國華1億4000萬元、陳冠能(更名為陳柏亦,即被告)8,990萬元、林益煌5,000萬元、陳宥霖10萬元、張立青10萬元、洪瑋敏10萬元、王群芳1,980萬元,以技術3億元作價,經參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之鑑定總值,並經本監察人查核後認為尚無不符,特此報告,敬請鑒核」,表示上開七人技術出資數額作為德英公司內部憑證。嗣郭國華據系爭報告書製作德英公司現金暨技術作價發行新股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經核上開資料出具增資暨發行新股資本查核報告書。上開資料送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審核後核准德英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出資種類。後德英公司再繼續編製歷年財務報表、公開說明書。故如系爭報告書不實,被告則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罪。②德英公司委託鑑定報告書記載聲請人為黃水茄及水飛薊產品之技術所有人;德英公司公開說明書記載是聲請人將技術及機器移轉予德英公司;而臺南高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27號95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記明被上訴人(含被告等人)的技術部分沒有提供給公司。且從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記載內容,顯然被告明知黃水茄及水飛薊技術所有者為聲請人,並非該報告書上之七人,足認被告製作之系爭報告書內容不實。③原處分所引用之民事判決案件(簡稱註銷技術股案)一審判決內容並沒有判斷上開七人技術出資,二審和解內容為註銷陳柏亦、林益煌、陳宥霖之部分股權,沒有郭國華、王群芳、張立青、洪瑋敏。且若系爭報告書不實,縱使和解,仍沒有技術出資。④德英公司96年2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經董事郭國華、王群芳、蔡東榮出席決議,然而郭國華、王群芳參與技術作價1億5,980萬元,為技術入股案利益關係人,依據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技術入股案,因此該次董事會表決技術入股案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決議無效。⑤92年4月20日被告為德英公司監察人,代表德英公司與郭國華簽訂黃水茄及水飛薊技術移轉合約,約定支付郭國華1,755萬元授權金,含黃水茄產品銷售淨額5%及水飛薊產品銷售淨額3.5%權利金,及地區授權或轉讓利益之20%等,且自92年支付至今。若系爭報告書屬實,為何被告要代表德英公司與郭國華簽訂技術移轉合約書,須支付長達20年之銷售比率與權利金給郭國華?㈡該署查:
①本案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偽造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虛偽記載等罪嫌,已經原檢察官詳為調查、剖析,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理由,已如上述,核無不合。
②另查:再議意旨所指91年8月5日製作之系爭查核報告書記載是否不實部分:
⒈德英公司將黃水茄抗癌產品、高純度及高吸收率水飛薊產
品等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無形資產合理價值評定,經該會鑑定結果認價值為3億972萬6,956元整,有該鑑定書附於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宗(該案卷一第350頁)可參。
⒉據郭國華與聲請人於91年7月5日簽訂之「解約協議書」第3
條約定:「乙方(德英公司)技術作價股分預定新臺幣3億元,技術作價股份分配如下:甲方(郭國華)1億5,000萬元;丙方(聲請人)1億5,000萬元。上述丙方持有之技術作價股份,丙方願以每股10元全部讓與乙方技術團隊成員…」(參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一第160頁)。
⒊又陳冠能(乙方)分別於91年6月22日與聲請人(甲方)簽
訂協議書、91年7月10日與聲請人簽立收據、91年10月15日與聲請人簽訂確認書及收據,內容如下:
內 容 金額 協議書 (91.6.22) 1.乙方同意以1億元購買德英公司股票 2.甲方同意扣除原積欠乙方之債務3,200萬元 3.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股票抵扣4,000萬元 4.乙方匯給甲方800萬元、600萬元 5.餘額於股票移轉時給付甲方 8,600萬元 收據 (91.7.10) 甲方收到乙方餘款1,150萬元(扣掉上開3,200萬元之利息250萬元,共2張支票) 確認書 (91.10.15) 1.乙方同意以1億5,000萬元購買甲方之德英公司股權,1股10元,總計1,500萬股 2.其中1億元依91年6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乙方已於91年7月17日支付甲方 3.5,000萬元(500萬元匯款、1,980萬元郭國華親友所有之聲請人公司股票、600萬元乙方所有之聲請人公司股票、45萬元利息、尾款1,875萬元) 收據 (91.10.15) 甲方收到乙方尾款1,875萬元。(共7張支票)
有上開協議書、收據、確認書、相關匯款單據、支票附於該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38號卷可參。是陳柏亦確已給付1億5,000萬元予聲請人取得技術作價股權無訛。
⒋該七人技術入股過程:
經該署傳訊陳柏亦到庭證述略以:技術入股協議書上之股東並無實際出資,前開1億5,000萬元裡郭國華出資1,000萬元;伊將其餘1億4,000萬元技術作價權利,由伊與林益煌、陳宥霖分配好,由伊技術入股取得899萬股,林易煌技術入股取得5,000張(500萬股),陳宥霖技術入股取得10張(1萬股),伊是學工學工程與管理…林益煌是紐約大學機械背景,陳宥霖是中醫師,都有專業背景等語;證人郭國華到庭證述略以:黃水茄及水飛薊技術的鑑價價值1億5,000萬元是分配給我們的團隊四人(伊、王群芳、洪瑋敏、張立青)…個人所占比例則由主要技術者判斷,再由主要技術者去分配…實際技術在伊身上等語。而陳柏亦、林益煌、陳宥霖三人以技術入股共計1億4,000萬元;郭國華、王群芳、洪瑋敏、張立青四人以技術入股共計1億6,000萬元,有該七人之技術入股協議書可參(附於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宗卷一第329至342頁)。綜上,系爭報告書所列七人之技術出資既分別來自陳柏亦、郭國華所分配,則該技術入股即有所本,並非郭國華等七人空言入股或杜撰或捏造。又本件技術入股之申請,經德英公司委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後認尚無不合,由會計師林姿妤代理德英公司於91年9月5日以(91)南工商第0458號申請書向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申請,嗣經該園區於91年10月4日以91年10月4日南二字第0910013297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參上開卷宗卷一第286至288頁、第416至418頁、臺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745號卷第29頁),堪認郭國華等七人之技術入股並無不實。且該七人技術增資入股之效力,亦據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認定有效(附於該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38號卷)。綜上,系爭查核報告書所記載之七人技術出資並無造假或虛偽之情。被告將此情記載於系爭查核報告書上自無不實。③再議意旨所指德英公司與郭國華間訂定黃水茄及水飛薊技
術移轉合約給付權利金等,故系爭查核報告書不實部分:證人郭國華於該署偵查中證述:德英公司與伊簽訂技術移轉 合約書約定支付授權金及產品銷售利潤,是公司股東要求伊離開高醫大學全力開發產品;伊的技術股股份全被集保中心鎖住,1張都不能賣;伊也有出資買股份,但也都被鎖住了等語。而本件黃水茄之技術,證人郭國華確實擁有專利(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⑺,附於該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38號卷),則德英公司願意再支付授權金及產品銷售利潤予郭國華以換取抗癌藥物之開發及銷售,亦與常情無違,且此亦與系爭報告書上郭國華之技術出資股份並無關連,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明知系爭報告書上之內容為不實而記載。
④其餘再議理由如被告明知聲請人是黃水茄及水飛薊技術所
有者、民事之註銷技術股案件一、二審判決內容並沒有判斷上開七人技術出資、德英公司96年2月12日董事會表決技術入股案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決議無效等。惟該技術聲請人已移轉給陳柏亦,又被告根據郭國華、陳柏亦對於黃水茄及水飛薊技術價值之分配、郭國華等七人書立之技術入股協議書等所為之系爭報告書;以及根據和解筆錄、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簽署之查核報告、南科管理局准予登記函文(96年4月20日)而登載於股東名冊、會計憑證、帳冊內,難認其有何明知不實而為記載或登載之情。
⑤綜上,難認被告有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虛偽填製會計
憑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第174條第1項第4款虛偽記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原承辦檢察官就卷內所有證據之調查結果,綜合判斷取捨,且所為論斷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聲請人再執前詞究屬聲請人個人主觀意見,無礙於原不起訴書處分之本旨,其主張難認有據。
六、本院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合於此一要件。
㈡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查:
①觀諸聲請人與郭國華所簽立之「CCMP-100(黃水茄)中草
藥抗癌產品」開發合約書內容,其中第9條約定「乙方(即聲請人)開發『黃水茄中草藥抗癌產品開發案』應繳付甲方(即郭國華)權利金如下:㈠、乙方應於簽約時給付甲方新台幣二百萬元。㈡、甲方交付乙方中藥製劑之製程及相關實驗資料,供乙方申請專利時,乙方應給付甲方新台幣一百九十二萬元。㈢、乙方應儘速委託專利代辦者撰寫專利書,於專利申請書寄出申請之日,乙方應給付甲方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㈣、甲方協助乙方完成食品或中藥量產條件時,乙方應給付甲方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㈤、若所開發之產品中有任何一項先獲得相關單位之證號時,乙方應給付甲方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第14條約定「合約中任何一項產品內容若申請專利或各國之新藥認證時,其所有權歸甲乙雙方所有,甲方分配其衍生利益百分之二十,乙方分配其衍生利益百分之八十。甲方需協助進行申請專利或新藥認證所需實驗,進行上述申請所需實驗經費、專利申請與維護、毒理試驗、人體臨床試驗及新藥認證過程等所需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第16條亦約定「產品之製程及其改良技術仍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在本合約有效期間或終止、解除後,將所知悉之技術及製程以任何方式洩漏或傳播給第三者知悉」(本院卷第52至55頁),則聲請人既需給付郭國華相關權利金,且合約中亦已明確約定產品專利權歸聲請人及郭國華所有、產品製程及改良技術屬郭國華所有,顯見郭國華確實擁有相關技術之部分所有權。而郭國華既代表德英公司與陳柏亦等人達成註銷部分技術股權之訴訟上和解,足認郭國華亦不否認陳柏亦等人有上述技術入股之事實,則聲請人稱陳柏亦及郭國華等人均未取得技術所有權,顯有誤會。
②再觀諸聲請人指訴被告與郭國華等人共同涉有前揭犯行,
無非係以郭國華等人於前開民事訴訟進行時,所提出之起訴狀、上訴理由狀及審理程序之證述,資以主張股權轉讓無效,被告其時擔任德英公司之監察人,既於上訴理由狀共同具名,理應知悉上情云云。然訴訟過程中兩造窮盡可能之攻擊防禦方法,本為情理之常,且民事訴訟採行當事人主義,訴訟當事人本可就其攻擊或防禦方法進行取捨,所述未必全屬事實,自難以此等爭訟攻防手段即逕認係被告主觀上確信該情節,進而遽認被告已確認或明知系爭股權轉讓係無效之行為。再者,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既已駁回郭國華請求註銷陳柏亦等人股權登記之訴,郭國華嗣又代表德英公司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與陳柏亦等人達成和解,德英公司乃於96年4月10日檢附上開和解筆錄、董事會議事錄、減資前後股東名冊等文件,並經會計師簽署「減少資本額查核報告」,依法向主管機關即南科管理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經該局於96年4月20日准予登記在案,此有減資申請書、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減少資本額查核報告、南科管理局96年4月20日南投字第0960008914號函文等在卷可考。參以被告辯稱:當初技術入股審查方式都是由郭國華運作的,現在已沒有印象,撤銷陳柏亦之股權及減資部份也是由郭國華主導的,既然公司已經跟陳柏亦和解,我認為列入股東應該沒有問題等語。則被告既係根據法院判決及依循二審法院和解筆錄之內容,向主管機關辦理減資申請,尚難認被告有將不實之技術股股東姓名及抵繳股數、股款之事項登載於相關股東名冊、會計憑證及帳冊內,並據以提出行使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
③固然聲請人以「黃水茄中草藥抗癌產品開發案移轉合約書
」及相關技術作價協議書、確認書等,均係聲請人原代表人吳耀崑個人與陳柏亦、郭國華等人所簽立,與聲請人無關,陳柏亦亦未給付1億5千萬元與聲請人。故被告身為德英公司監察人,本應查核技術入股者,有無依技術入股協議書約定實行技術出資之事實,而陳柏亦等人固簽訂技術入股協議書,然未實行技術出資,則被告簽署之監察人查核報告書顯然不實。惟陳柏亦確已給付1億5,000萬元予聲請人取得技術作價股權無訛,而陳柏亦、林益煌、陳宥霖三人以技術入股共計1億4,000萬元;郭國華、王群芳、洪瑋敏、張立青四人以技術入股共計1億6,000萬元,亦有該七人之技術入股協議書可參(附於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宗卷一第329至342頁),故系爭報告書所列七人之技術出資既分別來自陳柏亦、郭國華所分配,則該技術入股即有所本,並非郭國華等七人空言入股或杜撰或捏造。而聲請人所指系爭查核報告書記載是否不實部分,亦均業經臺南高分檢詳為調查、剖析,並於再議駁回處分書中敘明理由如前,是被告記載於系爭查核報告書上之內容並無不實。
④另聲請人指德英公司96年2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經董事
郭國華、王群芳、蔡東榮出席決議,然而郭國華、王群芳參與技術作價1億5,980萬元,為技術入股案利益關係人,依據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技術入股案,因此該次董事會表決技術入股案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該董事會之決議無效云云,惟被告簽署之監察人查核報告書記係依據前揭各該相關合約、紀錄、決議及資料所填載,僅需被告填載於查核報告書上之內容與其主觀認知相符,即無登載不實之問題,與德英公司董事會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而有決議無效之虞無涉,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然有邏輯層次上之謬誤。
⑤又縱使陳柏亦等人係與聲請人原代表人吳耀崑簽立「黃水
茄中草藥抗癌產品開發案移轉合約書」及相關技術作價協議書、確認書等,然吳耀崑其時既係聲請人之代表人,對外自係代表聲請人,聲請人自不能否定其代表人對外簽約之事實。且即便確如聲請人所述係吳耀崑私自與陳柏亦等人簽約,惟此情自非非聲請人內部人之被告所能知悉,況吳耀崑是否係私自與陳柏亦等人簽約乙節,亦僅聲請人單方面所述,實難以此非難被告。
⑥況聲請人前案所指郭國華、王群芳及陳柏亦等人分別擔任
德英公司董事長、董事,明知陳柏亦等人並無相關技術提供予德英公司,竟使之成為不實之技術股股東,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及股票上櫃公開發行說明書內而持向登記主管機關行使之,足生損害登記主管機關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認郭國華、王羣芳及陳柏亦等人均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財報不實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虛偽記載等罪嫌云云,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亦遭駁回而確定,此有該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719號、108年度偵續字第12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71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既然郭國華、王群芳及陳柏亦並未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有與郭國華、王群芳及陳柏亦共犯刑法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