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 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丞焜代 理 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 告 鄭壽龍
鄭煜騰
鄭兆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7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證人黃淑清於原偵查程序所證述「鄭煜騰在過程中也看會到」、「鄭煜騰看到的時間應該會在會計之前」等語尚不明確,關於被告鄭煜騰看到系爭憑證之時間點屬個人臆測,檢察官顯未窮盡調查之能事。㈡被告鄭煜騰雖於警詢出示其手機照片,檔案資訊顯示日期「2018年7月10日,下午02:02:05」,惟照片內容為何,圖像及其資訊是否真實,原檢察官未再傳喚聲請人陳述意見予以確認,有調查不完備之情;再者,被告所提出應付憑單備註欄係呈現「00董監事改選及核對繳稅資料」及「鄭煇騰」、「蘇芳琦」印章所覆蓋處為虛線,與告訴人提出應付憑單備註欄係呈現「00董監事改選及核對繳稅資料」及「鄭煇騰」、「蘇芳琦」印章所覆蓋處為實線,足認被告確有偽造上開文件,檢察官未將上開文件送鑑定。㈢偽造文書屬抽象危險犯,不待發生實質之損害即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上開處分書,忽視手段正當性之重要,認被告上揭行為對聲請人無損害,顯無視證物、手段之瑕疵,查被告持上揭憑單交付法院,影響法官心證,已損害司法公正性,損害法院對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事項認定之正確性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此乃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故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即告訴人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與前聲請再議內容大抵一致,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及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95號卷宗內刑事再議狀(見該卷第3-5頁)可憑,查聲請人指摘上揭應付憑單係被告鄭煜騰等人偽造文書乙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69、4570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詳敘認『鄭煜騰於警詢當日曾有提出手機照片供警方現場翻拍列印,而據被告鄭煜騰前開照片之檔案資訊,顯示日期「2018年7月10日,下午02:02:05」,與其前開所辯情節顯然一致;另參酌證人黃淑清於偵查中證述略以:鄭煜騰在過程中也會看到,鄭煜騰看到的時間應該會在會計之前等語,另比對前開憑單,憑單上確實僅有鄭丞焜、黃淑清之簽名,而尚無會計或驗收人員之簽名,可證被告鄭煜騰於取得前開憑單及翻拍照片之際,其原始狀態之「會計」、「驗收」欄位本為「空白」,並無遭被告鄭煜騰等3人自行以他法隱匿、覆蓋之情事,殊難認渠等3人有何偽造文書之客觀犯罪事實。』;另聲請人指摘被告上揭偽造文書為抽象危險犯,不待發生實質之損害即具構成要件該當性,此部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95號處分書亦指出「據聲請人告訴意旨,被告係以系爭應付憑單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公司進行檢查。假設法院准許,則此乃聲請人公司之法律上義務,並無何損害可言;假設法院未准許,亦難認聲請人公司受有何損害。是依聲請人告訴意旨實難認其主張有何足生損害於聲請人或公眾,自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9-33頁、第39-41頁),顯見聲請人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之主張,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其理由明確,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並補充:⑴證人黃淑清於民國107年係擔任聲請人公司之總務,並協助處理公司部分財務,上揭應付憑單上點收欄位簽名係伊本人親簽等情,有證人黃淑清於偵查中具結之訊問筆錄可參(見經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他字第5306號偵查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證人黃淑清即係陳述親歷之事實,其證述顯非個人臆測之詞。⑵被告所提出應付憑單備註欄係呈現「00董監事改選及核對繳稅資料」及「鄭煇騰」、「蘇芳琦」印章所覆蓋處為虛線,與告訴人提出應付憑單備註欄係呈現「00董監事改選及核對繳稅資料」及「鄭煇騰」、「蘇芳琦」印章所覆蓋處為實線,二紙憑單外觀相異。查被告所提出應付憑單既非原本,雖因列印、影印致線條、形狀有細微差異,惟所載單號、日期、科目、金額、費用部門、用途內容均與告訴人提出應付憑單內容無異,並無鑑定之實益,況檢察官亦於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已說明,因被告鄭煜騰提出應付憑單照片之檔案資訊所顯示日期,而認取得前開憑單及翻拍照片之際,其原始狀態之「會計」、「驗收」欄位本為「空白」,並無遭被告鄭煜騰等3人自行以他法隱匿、覆蓋之情事。⑶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95號處分書已詳載無論本院就聲請對聲請人公司進行檢查准許與否,均難認有何足生損害於聲請人或公眾等情。再者,聲請人就上揭應付憑單上「會計」、「驗收」欄位為「空白」乙節,有如何損害法院對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事項認定之正確性或具體之影響,並未提出事證以供審酌,亦無片語隻字之說明,顯屬憑空想像。綜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鄭壽龍、鄭煜騰、鄭兆宏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現存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鄭壽龍、鄭煜騰、鄭兆宏涉犯上述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