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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 請 人 陳盈州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謝明澂律師被 告 莊淑潔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9月28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4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63號),聲請交付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1.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於同年6月21日公布生效,修正後規定:「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盈州告訴被告莊淑潔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63號111年8月24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49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偵卷第108及109頁),嗣於未逾10日之111年10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具領簽收表)、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

3.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被告莊淑潔負有依法令之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義務:①「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解釋,自當認為該事項依法令

攸關於交易事項權利義務關係之成立與履行為其主要解釋基礎,就此劃定之告知義務範圍,既可不至於過度擴大施用詐術行為之成立而造成羅織入罪情形,亦可符合詐欺取財罪屬於所有權犯罪之罪質解釋。

②被告莊淑潔明知聲請人已於110年1月26日就二樓頂版結構

工程已付清款項(見告證4),竟在110年3月17日發現聲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二樓頂版完成要付20%、我還沒付、屋突頂版再10%、我現在轉」(見告證5)等對本案工程契約交易重大事項之工程款誤認為未給付,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工程完成項目工程款給付簽收註記之「工程估驗請款時程表」在被告處,聲請人無法從匯款數字明確判定匯款原因之查證可能情形下,被告不僅未實際告知聲請人就「五.4二樓頂版結構工程」及「二樓頂版結果水電工程」業已付款之事實,且積極以回傳哭臉貼圖使告訴人誤認聲請人確無給付工程款,更於聲請人再度詢問確認匯款金額:「0000000+100000水電加結構、是這樣嗎?」,被告仍積極回覆:「是」等回應,致聲請人就相同之工程款項再度匯款118萬3460元之財產上損害,並於其後在「工程估驗請款時程表」針對「五.4二樓頂版結構工程」及「二樓頂版結果水電工程」記載工程款五.4欄及五.5欄請款與收款時間為「110.03.16、110.03.17」、「110.3.23、110.03.24」(見告證8),全然無視110年1月26日已請款並取得工程款之事實,足認被告係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故意隱瞞已取得「五.4二樓頂版結構工程」及樓頂版結果水電工程」工程款之事,聲請人就此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此溢付部分,則被告對此應有依法令之交易上重要事項告知義務存在,而其卻未盡此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更於其後積極強化聲請人之錯誤認知,致聲請人轉就相同工程款項重複匯款而受有溢付工程款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以未盡告知義務之不作為形式施用詐術,原處分漏未審酌此一情形,逕認被告無依法令負有告知義務之情形存在,應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以及法律適用之違誤。

③又原處分書引述被告辯護人為被告答辯:「新立達公司就

本案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合計達1042萬7670元,告訴人目前僅支付910萬9610元,尚有131萬8060元尚未支付,被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語,此部分答辯未據向聲請人或原告訴代理人確認並讓聲請人(或原告訴代理人)表示意見,原檢察官偵查已有不備之處,原處分卻仍漏未審酌此部分,應有違法之處。況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為採信。

2.原不起訴處分未審酌聲請人對被告有系爭工程款項118萬3460元確定支付命令以及另訴返還溢付工程款項756萬6704元在案,足證被告之給付工程款債權本身處於不確定狀態,被告自我滿足債權行為仍有刑事不法性,應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應已符合起訴之法定要件:

①聲請人已經就被告上開款項118萬3460元部分提出民事支付

命令並經法院核發確定證明在案,亦另就工程款部分聲請民事支付命令,並起訴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再議人756萬6704元之返還溢付工程款事件及裁判費用繳費證明,相關事實與證據均已經附卷在案,足證聲請人與被告之間就系爭工程款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屬不確定狀態,故原處分所指被告有1401萬6350元之最終受領權故無不法所有意圖,無疑係肯認容許被告棄民事救濟或一般保全程序不用,逕以不作為詐欺行為滿足主觀之自我債權實現,本即可議。

②況縱認被告辯護人所辯稱聲請人尚有131萬8060元工程款未

給付(假設語,非自認),其自應依其主張與其他相關證據提起民事救濟使此部分債權滿足實現,仍尚不得以不作為形式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作為實現其債權之手段,若認民事上請求權得阻卻刑事財產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有意圓,將造成任何人得隨意主張民事上請求權(本件被告之債權存否甚未確定)而不當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所有權,誠屬對法秩序一致性之侵蝕,是被告仍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為是。

③原處分未有此部分正確法律見解,更就被告未確定、甚而

未提起民事救濟之給付工程款債權總額1401萬6350元作為最終受領權而阻卻其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應有法律見解與法律適用之違誤。

3.偵查機關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即應開始偵查,不受告訴人於告訴時引據之罪名限制,原處分以刑法普通侵占罪之部分未經再議人告訴而認非屬再議範圍,不僅不當將侵占罪適用告訴乃論之罪處理,對被告涉犯侵占罪一事亦有應調查事項而未詳予調查之違誤:

①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已敘,「縱認被告無主動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不法行為,亦不成立不作為詐欺,致告訴人重複匯款給付118萬3460元,然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筆118萬3460元款項之持有然尚未取得其所有權,僅係暫時因告訴人之錯誤為持有該筆應返還告訴人之金錢,然被告卻在告訴人多次向其要求返還時仍拒不返還(見告證6、8、9),難謂其無不法所有意圖。...足認被告在持有上開款項後易持有為所有,核與刑法侵占罪嫌之構成要件相符,且其主觀上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已詳如前述,自仍可成立刑法第335條侵占罪。」,足認檢察官應己知犯罪嫌疑,本即應基於偵查機關之作為義務進行調查以及相關的偵查作業,不受聲請人初始主張被告之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拘束。

②原處分卻以「再議意旨另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侵占罪部分

,此部分既未據聲請人提出告訴,原檢察官就此亦未加以處分,自不屬得再議之範圍」云云,忽略被告涉犯侵占罪之一事應已構成偵查開始所謂「檢察官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況侵占罪本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聲請人之陳述僅係促使偵查機關發動偵查而言,與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為訴訟條件迥然不同,故原處分不當認定聲請人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認定非再議範圍,不僅持續性保持原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偵查不備之違法,亦有將侵占罪混淆適用為告訴乃論之罪之嫌,有應調查事項而未詳予調查及法律適用錯誤。

4.綜上所述,原處分除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外,更有諸多應調查而未予詳查之情事,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莊淑潔為新立達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立達公司)負責人。緣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陳盈州前於民國109年6月2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委由新立達公司施作告訴人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2.嗣被告於110年1月26日通知告訴人有關「五.4二樓頂版結構工程」及「二樓頂版結果水電工程」已完工,告訴人遂匯款新臺幣(下同)118萬3460元至被告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莊淑潔,帳號為006–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經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回應「已匯入,謝謝您」。

3.同年(110年)3月17日,告訴人誤以為上址「二樓頂版結構工程」尚未付款,乃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二樓頂版完成要付20% 我還沒付 屋突頂版再10% 我現在轉」等語,回傳哭臉之貼圖,告訴人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詢問:「0000000+100000 水電加結構 是這樣嗎?」,被告回復:「是」,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經支付上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隱瞞告訴人業於同年(110年)1月26日業已支付相關款項之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7日再度匯款118萬3460元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新立達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嗣經告訴人比對匯出資金明細,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763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被告莊淑潔不否認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先後匯款118萬3460元至前揭兆豐銀行、合庫銀行等情。

2.被告係辯稱:被告不知告訴人重複匯款;新立達公司就本案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合計達1042萬7670元,告訴人目前僅支付910萬9610元,尚有131萬8060元尚未支付,縱告訴人有重複給付情事,亦係告訴人主動支付,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

3.被告與告訴人間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貼圖等內容,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可佐。

4.嗣告訴人轉帳後,於同日(110年3月17日)下午5時55分許將交易明細上傳予告訴人,告訴人旋回覆:「感謝 陳董‧‧‧」,堪認告訴人於同年3月17日匯款至合庫銀行係其主動為之,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舉。

5.又告訴人於同年3月17日傳送被告前揭訊息後,被告均立時回應,並未及時查證其帳戶是否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疑。

6.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無由成立詐欺罪。至告訴人是否重複匯款予被告,乃不當得利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等語。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49號處分意旨略以:

1.本件被告於聲請人自陷錯誤而匯款時,在法令或契約上,並未負有告知之義務。

2.況依聲請人與新立達公司所訂合約,總價達14,016,350元,在此範圍內,新立達公司均得依約請求,縱聲請人給付時點與契約所述未必相符,然終非無受領之權,自亦不生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

3.原檢察官因而以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無違誤。至於再議意旨另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侵占罪部分,此部分既未據聲請人提出告訴,原檢察官就此亦未加以處分,自不屬得再議之範圍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1.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須以卷存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應提起公訴之犯罪嫌疑,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2.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未能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罪嫌。從而,檢察官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3.本件聲請人只以「被告與聲請人間上開110年1月26日、110年3月17日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貼圖、匯款」等內容,就認定被告就「聲請人110年3月17日匯款118萬3460元」部分,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有率斷,聲請人未考慮到「110年3月17日相關對話及匯款」都是聲請人主動為之,被告僅是被動回應,況且被告也沒有立時查證其帳戶是否有聲請人匯入款項之義務,實在難以直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4.至於聲請人主張之「118萬3460元支付命令(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902號111年3月22日支付命令)」部分,聲請人是於「111年3月21日」才具狀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偵字卷第48至52頁),其時間已在上開「110年1月26日、110年3月17日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貼圖、匯款」之後,超過1年餘,不能以此1年後之支付命令事項,倒推而認定被告在1年前就「118萬3460元」具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

5.又聲請人主張之「另訴返還溢付工程款項756萬6704元」部分,聲請人是於「111年2月18日」才具狀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偵字卷第53至55頁背面),其時間已在上開「110年1月26日、110年3月17日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貼圖、匯款」之後,將近1年,不能以此將近1年後之另案「756萬6704元」之聲請支付命令事項,倒轉時序而認定被告在約1年前就本案「118萬3460元」具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

6.另就被告關於:「新立達公司就本案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告訴人尚有131萬8060元未支付,被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答辯部分,聲請人之主張並不能形成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①聲請人雖主張此部分答辯未據向聲請人或原告訴代理人確

認並讓聲請人(或原告訴代理人)表示意見,原檢察官偵查已有不備、原處分應有違法等語。

②但是,被告此部分答辯,原檢察官業已載明於不起訴處分

書內,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亦已知悉提及,表示不服等意見(偵字卷第39頁及背面),難謂有何上開「不備、違法」之違失。

③況且,聲請人並無法提出此部分之不備、違法,具體上究係違反何項規定。

④再者,依照聲請人主張之「不備、違法」,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成立犯罪。

7.本件聲請意旨另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就被告涉嫌侵占部分加以審酌,原再議駁回處分亦未對此詳加調查,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因此部分事實不在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範圍內,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予以審酌,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角色之混亂之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嫌,業經相關檢察官及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各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且所為之論斷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本院審酌現有卷內證據就聲請人所指摘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難認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