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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 請 人 李汶倩代 理 人 蔡富強律師被 告 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醫療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刑法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調醫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9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1年9月30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11年10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回證(見該上聲議卷第46頁)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稽,而上開十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加計在途期間)至111年10月12日止,本件聲請並未逾期,於法尚無不合。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 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主張告訴人甲○○於懷孕後,自107年7月間起,即在○○診所看診並由被告進行產檢,嗣於同年9月1日15時許,告訴人因羊水突然破裂合併出血,乃經家人緊急送往○○診所就診,而被告依其專業性,應知悉早期羊水破裂必會伴隨「胎盤之早期剝離」,並可能導致胎兒窘迫、缺氧之情形,詎被告竟未依一般醫療常規立即為告訴人施以剖腹產,僅消極為胎兒進行胎心音監測之安胎治療,而依告訴人胎兒之胎心音監測紀錄,胎兒自翌日(9月2日)2時30分起迄同日7時40分間,即陸續有心跳驟降之情形,且自同日6時15分至7時40分間之心跳最高值每分鐘更不足120下,已顯有缺氧之狀況,詎被告竟未立即為告訴人施以全身麻醉後進行剖腹產,而係遲至同日7時44分許,始決定為告訴人實施剖腹產,且僅施以半身麻醉,因此致胎兒出生後經急救仍遭宣告死亡;另並導致告訴人於胎兒出生後,陸續有噁心嘔吐、躁動不安等症狀,嗣更因有缺血性休克之情形,而經被告轉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治療,並經成大醫院診斷有重度子癲前症,而致告訴人須在成大醫院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始能維持生命而身心受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或同法第286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之罪嫌云云。而聲請人之主張主要係依據衛生福利部110年3月24日衛部醫字第1101661787號書函附之鑑定書認定「依病歷紀錄,107年9月2日05:00左右胎心音140次/分,胎心音變異性無,有反覆發生之晚發型胎心減速;06:30胎心音監測顯示每4~6分鐘1次子宮收縮,壓力約40mmHg,胎心音115次/分,胎心音變異性無,有反覆發生之晚發型胎心減速;07:40胎心音監測顯示子宮收縮壓力至20mmHg合併胎心音減速至70~100次/分約12分鐘,當時胎心音變異性無,前半小時有晚發型胎心減速。此表示05:00後胎心監測均顯示胎兒心跳持續有『胎心音變異性無並合併晚發型胎心減速』,依胎心監測判讀評估標準屬分類Ⅲ,有很高風險為胎兒窘迫。依處理準則需積極進行臨床相關處置並考慮生產。因此,診所應有機制迅速通知醫師進一步處置或緊急剖腹生產。本案9月2日07:20至07:30始告知乙○○醫師,並不符合醫療常規,難謂無疏失之嫌。」等語。

七、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理由業已說明如下:㈠綜合告訴意旨及被告辯述內容,本件醫療糾紛之爭點,經雙

方協同整理後,主要如下:①被告乙○○於107年9月1日16時50分診治破羊水之孕婦(即告訴人甲○○),直至翌日7時44分決定剖腹,並於翌日8時33分許剖腹取出胎兒(34週又2日),經急救無效,認係死產,甲○○於翌日14時42分,因產後身體不適,轉至成大醫院救治。被告於急診診治破羊水之孕婦,未立即進行剖腹是否符合常規?是否有延誤剖腹時程?②被告乙○○於甲○○已破羊水之前提,以胎兒僅34週又2日而由施打促進肺部成熟針劑並予以觀察,而未予立即剖腹,取出胎兒,是否合乎醫療常規?有無疏失?③被告乙○○於甲○○住院觀察期間,對於胎兒心音、子宮收縮測定之判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亦即被告乙○○依照胎兒心音、子宮收縮之數值一直未進行剖腹手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申言之,被告乙○○就胎兒於107年9月2日2時40分至7時40分胎兒心音監測記錄單所顯示之胎兒狀況,並未為任何作為處理,至當日7時44分始決定進行剖腹,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④甲○○於107年9月2日7時44分經被告乙○○「緊急」決定欲進行剖腹,然麻醉僅採取半身麻醉,未採取全身麻醉,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又實務上剖腹時之半身麻醉及全身麻醉完成,該二者使醫師可執行剖腹之等待時間是否差異甚大?⑤胎兒究竟為死胎抑或出生後始死亡?(請參考檢附法醫研究所之解剖報告)⑥成大醫院診斷甲○○罹有重度子癲前症,是否無誤?若係重度子癲前症,被告乙○○於產檢抑或本次破水之急診診治過程未予發現,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若非重度子癲前症,被告乙○○對於甲○○之產檢或上開①之急診至送至成大醫院間之醫療處置有無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⑦除上開①至⑥請求鑑定之醫療處置以外,本案醫療處置是否有其他部分未符醫療常規?有疏失之情?㈡而經檢附告訴人本案於○○診所、成大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紀

錄資料,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被告於前揭爭點部分,所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節為鑑定後,嗣該委員會鑑定意見略以:「①妊娠37週前之孕婦若生產,稱之為早產。

臨床上若於妊娠37週前發生早產產兆或早產早期破水(早產產兆包括早期子宮收縮,如本案產婦發生之情形),且之前尚未接受施打促胎兒肺泡成熟劑,建議在胎兒及母親穩定之狀況下,可以給予一個療程之促胎兒肺泡成熟劑,減少早產兒呼吸相關之併發症。一個療程之促胎兒肺泡成熟劑用法為肌肉注射betamethasone12毫克,立即注射1次及24小時後再注射1次,目的是為促進早產兒的肺泡發育,降低早產兒出生後之呼吸窘迫發生機率,同時減少氣管插管或呼吸器的使用。本案107年9月1日16:50乙○○醫師診視產婦為早產早期破水,收住院後給予施打肺泡成熟劑療程,未立即進行剖腹生產,符合醫療常規,並無延誤剖腹時程。②對於早產早期破水之臨床處置,臨床上須依發生當時妊娠週數及孕婦胎兒健康情形,而有不同之處置流程。依醫療常規,妊娠介於34~37週之早產早期破水,立刻催生或是繼續懷孕,分為可以提供之醫療選項。應考量之因素,包括是否發生子宮內感染、是否有臍帶脫垂及胎心監測下胎兒是否有反覆型胎心減速等胎兒窘迫之情形。本案產婦為早產早期破水(妊娠34週又2日),住院抽血檢驗無子宮內感染,亦無發燒,經內診檢查結果子宮頸並未開,應無臍帶脫垂,甫住院當時並無胎兒窘迫,且此胎於住院之前並無接受過促胎兒肺泡成熟劑注射,故胎兒及孕婦穩定之狀況下,得給予一個療程之促進胎兒肺泡成熟劑後,再行評估是否要生產。乙○○醫師基於上述原則未立即進行剖腹產取出胎兒,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③依美國國家兒童健康與人類發展中心於2008年提出之電子式胎心音監測儀解讀標準及美國婦產科醫學會2016年提出之胎心音監測判讀及處置指引,胎兒心跳可分成下列三類:分類Ⅰ為正常胎心音;分類Ⅱ和Ⅲ則需要作出相對應之臨床處置。分類Ⅱ之臨床處置包括讓孕婦側臥躺、給予孕婦氧氣使用、點滴輸液、減少子宮收縮頻率等。若經過以上處置,胎心監測仍持續無改善,或由分類Ⅱ轉成分類Ⅲ且持續無改善,則建議儘早生產。本案107年9月2日02:40胎兒之胎心音,依標準為分類Ⅱ(胎心音變異少,無心跳加速,有胎心減速),當時已給予產婦氧氣使用、點滴輸液、安胎藥物減少子宮收縮,陳醫師分有按原則處理,符合醫療常規。本案經過處理後,胎心音監測發現仍為分類Ⅱ,於05:00左右,胎心音監測顯示為分類Ⅲ(胎心音140次/分,胎心音變異性無,有反覆發生之晚發型胎心音減速,胎心音減速至70次/分約30秒)。依處理準則,雖經過適當處理,胎兒心跳狀況仍無改善,由分類Ⅱ轉至分類Ⅲ,本應建議及早剖腹生產(因胎兒為臀位,應剖腹生產),惟仍必須考量胎兒健康情形,如立即剖腹,須有兒科醫師在場。本案陳醫師至07:44始決定剖腹,究其原因為何,尚待釐清。④當醫師建議立即剖腹生產,若當時胎心音並無持續性減速,換言之,胎心音可維持於110~160次/分,則常規上可以採取半身麻醉。本案胎心音監測,於9月2日07:50顯示胎兒心跳為80次/分,為心搏緩慢。

送至手術室時,08:00~08:15間之胎兒心跳為120~160次/分,速度正常,故當時採取半身麻醉,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實務上,半身麻醉若為脊髓麻醉,相較於全身麻醉,醫師約多等待10~20分鐘(時間因人而異)始施行手術,在胎心音為正常速率之情形下,上開等待時間屬合理範圍。⑤本案依病歷紀錄,新生兒評估(APGAR score)為0分轉0分,即表示出生時為死胎。⑥依William Obstetrics 2015子癲前症之診斷標準如下:血壓高於正常值(140/90mmHg)合併蛋白尿或肺水腫、腎臟衰竭、血小板低下或肝功能指數上升兩倍以上,而子癲前症可發生於產前、產中、產後。本案產婦於診所產檢至剖腹前後,皆未出現有高血壓之情形,107年9月1日尿液檢驗亦無尿蛋白,故陳醫師未診斷產婦為子癲前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陳醫師對產婦之產檢及發生早產破水後之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產婦於接受剖腹產後發生休克症狀時,陳醫師診視後,建議轉至成大醫院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產婦轉診至成大醫院經過急診處置後轉入加護病房,107年9月2日17:55血壓154/99mmHg,23:00血壓 123/98mmHg,而依成大急診檢查發現產婦有蛋白尿併腎臟衰竭及肝功能異常,已經符合重度子癲前症之診斷,故成大醫院此診斷亦屬合理。⑦本案處置如①至⑥之鑑定意見,尚無其他不符醫療常規之處」,有衛生福利部109年6月8日衛部醫字第1091663624號書函附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㈢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為前開鑑定後,就其中第③點所指被告於107年9月2日07:44始決定剖腹之原因疑義部分:

本署復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①○○婦產科診所於107年9月2日02:40至同日07:44所設置之護理人員人數、提供該院時段同時處理之病患人數等醫療環境,而對本案病患甲○○施以之護理及胎兒心音、子宮收縮測定數值之觀察等,始於同日7時20分至30分間告知被告乙○○,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②被告乙○○於同日7時20分至30分間接獲訊息而於同日7:44決定剖腹,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有無疏失?」2點再為補充鑑定說明被告所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嗣該委員會補充鑑定意見略以:「①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九條附表㈦診所設置標準表,產科病床;每四床應有一人,並可依佔床率調整。設有產科病房、嬰兒室者,全天24小時應有人員提供服務。依醫療常規,護理人員巡視病房病人之頻率,須視各醫院規定或醫師醫囑而定。若病人病情穩定,一般病房測量生命徵象大多為每2~8小時1次,待產產婦若胎兒情況穩定,則巡視病房或胎心音監測約1~2小時1次。

依病歷紀錄,107年9月2日05:00左右胎心音140次/分,胎心音變異性無,有反覆發生之晚發型胎心減速;06:30胎心音監測顯示每4~6分鐘1次子宮收縮,壓力約40mmHg,胎心音115次/分,胎心音變異性無,有反覆發生之晚發型胎心減速;07:40胎心音監測顯示子宮收縮壓力至20mmHg合併胎心音減速至70~100次/分約12分鐘,當時胎心音變異性無,前半小時有晚發型胎心減速。此表示05:00後胎心監測均顯示胎兒心跳持續有「胎心音變異性無並合併晚發型胎心減速」,依胎心監測判讀評估標準屬分類Ⅲ,有很高風險為胎兒窘迫。依處理準則需積極進行臨床相關處置並考慮生產。因此,診所應有機制迅速通知醫師進一步處置或緊急剖腹生產。本案9月2日07:20至07:30始告知乙○○醫師,並不符合醫療常規,難謂無疏失之嫌。②107年9月2日07:20至07:30間,陳醫師接獲醫院通知胎兒胎心音異常,於30分鐘內趕至醫院,並決定剖腹生產,臨床上應屬合理範圍。依醫療常規,產婦若臨床病情有變化,給予基本處理未有改善,並有緊急手術需求時,主治醫師需盡速於30分鐘至1小時內決定是否手術。如委託鑑定事由所稱107年9月2日07:20至07:30間陳醫師接獲醫院通知,則至07:44其決定手術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亦有衛生福利部110年3月24日衛部醫字第1101661787號書函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㈣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經再為前開補充鑑定說明後,就

其中第①點部分所指,診所護理人員遲於107年9月2日07:20至07:30始通知被告胎兒胎心音異常,疑有不符醫療常規部分,經查:質之證人即○○診所護理師李○○證稱:「(問:107年9月間值班時,當時陳醫師是否有交代甲○○胎心音何狀況,需要通知他?)沒有,但是我們有醫師單獨的LINE,每一次護理人員只要看過胎心音後,上面的資料,我們都會拍下來傳給醫師,這是大家都一定會做的,如果像這個病者,或是緊急的病患,如果我們傳過去,醫師沒有看,我們就會打電話通知他,但是陳醫師讀這種訊息都很快」、「(問:如何確定,甲○○這種病症,是你們一定會拍照LINE,如果醫師沒有看,一定要打電話過去?)因為陳醫師有交代要留意甲○○的狀況,如果沒有看LINE,就要打電話給他」、「(問:

甲○○的狀況,多久會傳一次胎心音給醫師?)我忘記了,但是如果我們有拍,我們就會傳,護理紀錄上面如果有寫,我們就會傳給醫師,病歷報告後面都有胎心音的資料,上面會有時間,護理人員不會漏了傳送這個資料,漏掉醫師會追我們」、「(問:照你上開所講,甲○○不論胎心音的判讀為何,只要護理人員有做胎心音檢查的時候,數據一定會傳給醫師?)是」、「(問:產婦的宮縮資料,是否需要傳送?)要,兩個是一起的」等語;另證人即診所護理師張○○亦證稱:「(問:妳們診所護士及醫生間,有使用LINE互相聯絡?)是」、「(問:就比較特殊,需要特別注意的案子,就算是晚上輪大夜班,也是需要按時將觀察到的一些胎心音等資料,傳給醫師判斷是否需要特別的處置?)是」、「(問:提示○○婦產科診所住院病歷資料第16頁至37頁,這是胎心音、宮縮圖,這個資料是當初妳貼在病歷上面的嗎?)我在寫護理紀錄的時候,會把當時的胎心音圖,附到護理紀錄的後面,證明我當初護理紀錄寫的內容」、「(問:提示○○婦產科診所住院病歷資料,依第7頁至第8頁的內容,護理紀錄分別在9月2日的0100、0209、0309、0400、0500、0609、0704、0744有做紀錄,看起來是約每小時紀錄一次?)是」、「(問:這是表示每一小時做一次,後面的胎心音資料妳除了附在護理紀錄後面外,妳也都會拍胎心音資料的照片,用LINE傳給醫生?)是」、「(問:妳每小時傳胎心音資料給醫生看,醫生都會已讀?)是」等語。是互核勾稽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診所之護理師於107年9月2日凌晨1時許至7時許間,約每一小時即會將告訴人胎兒之胎心音暨宮縮資料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且此部分之事實復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認。

㈤又按,我國刑法對於過失之認定,向採過失行為與結果間須

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尤其關於醫療紛爭事件,由於醫療行為介入前病人已罹患疾病,疾病的自然因果歷程已進行中,病人在既有疾病影響下,原本就有相當機率造成死傷,對於最後死傷結果是否可歸責之後介入的醫療行為,在於如何判斷最後死傷結果與後行的醫療行為具有主要並相當關連,而非病人先前的疾病原因所致。此又可分為二個層次判斷,首先為醫療行為介入時,病人已存在疾病種類與該疾病發展狀況,及使病人演變成死傷結果的可能性程度如何;其次則為正確醫療行為介入時間點對疾病的影響如何,亦即改變疾病發展以及阻止疾病而導致病人演變成傷亡的可能性有多少。換言之,要以醫學實證上經驗累積所形成的「醫療常規」為依據,在考量疾病對傷亡的危險增加比例以及正確醫療行為對傷亡的危險減少比例之相互作用下,倘醫療行為可以將該疾病的死傷危險機率降低至具有顯著性的效果,則未採取正確醫療行為可認定與病人的傷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反之,既使進行正確的醫療行為,病人發生死傷的機率仍然過高,即表示不論有無醫療行為介入,均不致使醫療行為成為病人死傷與否的主要因素,則病人死傷與否其實係其原本疾病所主導,此時醫療行為與病人的傷亡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因醫療行為介入病人病程的時期(潛伏期、疾病初期、高峰期、最後則為「痊癒或不可逆」期)不同,可以治療或攔截的效果亦有差異,故尚須考慮疾病的進程是否已進入不可逆期,或雖然處於可逆期,但是否可以有效攔截結果發生,及治療與否或不同時期的治療對於疾病傷亡機率降低是否沒有顯著差異等因素,如上述因素皆屬肯定,則可認沒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子癲前症可發生於產前、產中、產後,告訴人於前往○○診所產檢至剖腹前後,皆未檢驗發現有高血壓或尿液檢驗含有尿蛋白之情形,故被告未診斷認告訴人有子癲前症,符合醫療常規;而告訴人嗣於接受剖腹產後發生休克症狀,經轉送至成大醫院治療後,經檢查發現有蛋白尿併腎臟衰竭及肝功能異常之情形,已經符合重度子癲前症之診斷,故成大醫院此診斷亦屬合理等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前揭109年6月8日函附之鑑定意見說明在案,是依前開鑑定意見及參考卷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桃園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網頁列印資料可知,子癲前症可能發生於產前、產中、產後,且其發生之原因機轉不明,可能的風險因子與產婦是否罹有高血壓、腎臟病、肥胖、糖尿病及高齡患者,或是否為首次懷孕、有HLA-DR4基因、父親家族有子癲前症病史、是否有自主免疫疾病有關,其併發症可能有胎兒生長遲緩、胎盤早期剝離、HELLP症候群(包括溶血、肝指數上升、血小板低下。常見症狀為噁心、嘔吐、頭痛和右上腹痛。因為許多器官都可能受到損害,進而對孕婦和胎兒造成生命危險)、心血管疾病等。本件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所施行之剖腹產手術,與告訴人於手術後所發生之噁心嘔吐、躁動不安,及出血致低血容休克等重度子癲前症之症狀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自難遽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罪嫌。

八、綜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業已認定,聲請人於107年9月1日16時50分因早期破水至被告處診治時,被告之處置並無違醫療常規。嗣雖認聲請人胎兒於當日05:00後胎心監測已有『胎心音變異性無並合併晚發型胎心減速』之情形,依胎心監測判讀評估標準屬分類Ⅲ,有很高風險為胎兒窘迫,而被告於當日5時0分、6時9分、7時40分,分別接獲護理師傳送之胎心音資料後,直至7時44分始決定實施剖腹產,此部分之處置作為似有遲延而與一般醫療常規有違等語。惟依該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中所引參考資料可知「依美國國家兒童健康與人類發展中心於2008年提出之電子式胎心音監測儀解讀標準及美國婦產科醫學會2016年提出之胎心音監測判讀及處置指引,胎兒心跳可分成下列三類:分類Ⅰ為正常胎心音;分類Ⅱ和Ⅲ則需要作出相對應之臨床處置。分類Ⅱ之臨床處置包括讓孕婦側臥躺、給予孕婦氧氣使用、點滴輸液、減少子宮收縮頻率等。若經過以上處置,胎心監測仍持續無改善,或由分類Ⅱ轉成分類Ⅲ且持續無改善,則建議儘早生產。」即分類Ⅱ和Ⅲ固需要作出相對應之臨床處置,但只是在經過處置,胎心監測仍持續無改善,或由分類Ⅱ轉成分類Ⅲ且持續無改善,才建議儘早生產。而本件依病歷紀錄,107年9月2日05:00左右胎心音140次/分;06:30胎心音115次/分,此時胎心音尚屬正常;直到07:40胎心音監測顯示胎心音減速至70~100次/分約12分鐘,這時雖然胎心音明顯有異常,但被告早於當日7時20分許接到護士通知胎兒有胎心音不穩的情形後,就馬上趕至醫院查看,並於同日7時44分決定剖腹,此點亦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認定無違醫療常規。另08:00~08:15間之胎兒心跳為120~160次/分,速度正常,則胎兒心跳顯然是時好時壞,尚難以某1小段時間胎兒心跳不正常即認被告應立刻決定剖腹生產,如未作此決定即有違醫療常規而有過失。聲請人主張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或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上開所舉各疑點並未能明確認定被告違反如何之醫療常規,尚難認已足證明被告之犯行。本件原檢察官之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被告是否涉嫌刑法過失致死或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此外,遍觀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在此情形下,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機關,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同時本院參酌卷內證據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