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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6號聲 請 人 葉菊英代 理 人 麥玉煒律師聲 請 人 陳國興代 理 人 麥玉煒律師被 告 曾鑫郎

潘建宏

蔡岳峰

蔡幸娟

馬德華

莊國霖

黃年岑

黃瑛芬

陳碧卿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其意旨略以:被告等人前為管理委員會成員,明知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於法不符,仍於以自己名義提起對聲請人之民事訴訟後,動支社區管理基金,憑以支付委任寓理法律事務所律師費及訴訟費用均不否認,足認被告等人已有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或利用在經濟上具有與所有人相同之支配之地位,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議駁回意旨,顯未考量被告等人規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嫌屬率斷,依本案現有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案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等人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爰聲請本院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菊英、陳國興前以被告曾鑫郎、潘建宏、蔡岳峰、蔡幸娟、馬德華、莊國霖等六人涉犯刑法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97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二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4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二人】於【111年10月7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11年10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原告訴人尚有陳建發並未具名聲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回證(見該上聲議卷第41頁)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稽,而上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至【111年1月20日】止,本件聲請人二人就對曾鑫郎、潘建宏、蔡岳峰、蔡幸娟、馬德華、莊國霖等人涉嫌侵占部分並未逾期,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經查:

㈠、聲請人葉菊英、陳國興二人原另對被告黃年岑、黃瑛芬、陳碧卿二人提起偽證之告發,亦經上開台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原不得聲請再議(參28年上字第3321號判決: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因偽證而間接受害之人請求究辦,僅可認為告發而非告訴。)故本案聲請人聲請再議時,已未將黃年岑、黃瑛芬、陳碧卿列為被告,此有卷附再議聲請狀可稽,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未將黃年岑、黃瑛芬、陳碧卿等三人列為被告,此觀卷附該署處分書亦可明暸,惟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卻續將黃年岑、黃瑛芬、陳碧卿等三人列為被告,於法不符,此部分程序上即應予駁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聲請人二人主張曾鑫郎、潘建宏、蔡岳峰、蔡幸娟、馬德華、莊國霖等六人涉嫌侵占罪嫌云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理由業已說明如下:

1、聲請人與被告等人共同居住之好泊村公寓大廈因B1與B2棟頂樓,因違章建築將公共區域占為私人空間使用,近日因地震頻繁,進而導致水管破裂,以至於住戶們家中出現漏水的現象,違章建築使得修繕困難。因而發起住戶連署同意書,委請律師提告。民國105年間內容之連署同意書,經24位住戶連署同意,有好泊村社區拆除違章建築住戶連署同意書在卷可按(見他卷第79至81頁),又被告等6人確實於105年6月13日委任寓理法律事務所起訴,亦有寓理法律事務所收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規費繳款單在卷足參(見他卷第91頁)。

2、好泊村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0年4月24日16時15分許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案由: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改選案),該社區確實因社區住戶來去,致多年無法改選,始先由原選管理委員代理,並於該次會議正式進行改選,經該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34人舉手表決同意,由被告曾鑫郎、潘建宏、蔡岳峰、馬德華、莊國霖擔任110年度正式管理委員,後續由管理委員進行會議再互推主任委員及其他職務,有「好泊村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0頁)。

3、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二案(案由:本社區B1及B2棟3戶違章、進行強制執行案,由社區管理會暫墊支付案),復經該區分所有權人35人投票同意由本(110)年度管理委員先動支社區管理基金費用暫墊支付,後續委由律師進行強制執行及拆除違章建築之費用追討等情,亦有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見他卷第61頁)。

4、綜上所述,被告曾鑫郎、潘建宏、蔡岳峰、蔡幸娟、馬德華、莊國霖於105年6月14日委任律師起訴請求拆除房屋事件乙案,既經【24名住戶】連署同意,而被告等人亦確有支出費用委任律師提起訴訟,嗣被告曾鑫郎、潘建宏、蔡岳峰、馬德華、莊國霖等人又經決議擔任110年度正式管理委員,且該次會議亦決議由110年度管理委員先動支社區管理基金費用暫墊支付,後續委由律師進行強制執行及拆除違章建築之費用追討,尚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本件聲請人另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調閱「好泊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105年1月間起至110年4月24日前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用以查明被告曾鑫郎等6人是否曾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節,並不影響被告等人是否構成犯罪之認定。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前揭指摘或係臆測之詞,或係主觀上之認知,或係對法律之誤解,應認無理由,核先敘明。

㈣、按刑法依其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之本質,與民事法律中之不法,尚有程度上之差異,刑法中所謂之【意圖不法】,非指一有違背任何法律、法令之規定,即足當之,而尚需有明知並對抗法規範之意圖,故如有誤解或不明法規範之意旨,尚難認該當刑法中所謂之【意圖不法】。另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易持有為所有,為其成立要件。若【非為自己第三人不法之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所得亦未據為己有】,則縱應成立其他罪名,亦難謂與侵占罪相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986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對被告等動支管理基金,未經合法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人105年間未經上開好泊村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合法決議,嗣即擅自動用管理委員會管理基金,且事後被告等人確有以渠等所管理之管理基金墊付委任律師對聲請人等之強制執行及拆除違章建築之費用而有瑕疵,惟尚難以此被告等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逕認被告等人已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況當初被告等人已得二十四戶之所有權人同意,故另需綜合其餘各項情節,審酌被告等人是否確有法對抗意識以決之。而如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述,被告等6人確實已於105年6月13日委任寓理法律事務所起訴,而有寓理法律事務所收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規費繳款單在卷足參(見他卷第91頁),且本案所由生之民事案件,被告等人之訴之聲明,亦係請求法院命聲請人應將占用屋頂平台之建物拆除,並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民事判決可參,可見被告等人係為所有好泊村公寓大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對聲請人非法占有頂樓之違章建築,行強制拆除及追討費用等合法之權利,而決定以管理基金暫行墊付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之酬金及支付法院裁判費用之規費,而事後亦確實支付,而未挪作他途或納入私囊,此有前述律師事務所收據及本院規費繳款單可憑,故尚難認被告等人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綜合前開說明,被告等人所為,縱應成立其他罪名,亦難謂與侵占罪相當。

㈤、本件原檢察官之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被告等人是否涉嫌侵占罪嫌部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此外,遍觀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指訴之侵占犯行,在此情形下,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機關,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同時本院參酌卷內證據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