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 請 人 陳品帆代 理 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安妤律師被 告 林一宏
程維璋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度上聲議字第17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㈠被告甲○○、丙○○為聲請人雙眼進行白内障及人工水晶體植入
手術,未盡完整之說明以取得聲請人同意,該當過失重傷害行為:
⒈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手術前聲請人
就一直在思考要換哪一種人工水晶體,也有與診所護士許禾佳討論,後來聲請人進來診間與我討論,聲請人是在延焦段多焦點人工水晶體和三焦點的多焦人工水晶體間猶豫,我向她解釋兩者優缺點,延焦段比較容易適應,三焦點的近距離視力比較好,但易眩光,聲請人當下還沒決定,是手術前兩三天才打電話來說要使用三焦點人工水晶體等語,則就被告甲○○有無於術前告知聲請人植入多焦點人工水晶體可能有眩光之視覺品質問題乙節,聲請人與被告甲○○各執一詞,聲請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已非全無疑義,復查,證人許禾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會給每個要做白内障手術的病人手術簡介,上面有各種水晶體的-種類和功能,這是人工水晶體廠商給我們的衛教資料,這張簡介也有貼在診所内,簡介上有寫到多焦點水晶體可能有眩光問題【見不起訴處分書第9頁第10行以下】,以及「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甲○○和護理師說愛爾康多焦點人工水晶體看遠看近都清處,也有提供給我廣告單等語」【見不起訴處分書第10頁第1行以下】,據此認定「被告甲○○辯稱其於術前已告知聲請人植入多焦點人工水晶體易生眩光等語即非全無憑據,本件尚不能排除被告甲○○已有於術前提供上開簡介告知多焦點人工水晶體易生眩光問題之可能」【見不起訴處分書第10頁第3行以下】。
⒉然查,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曾提出聲請人與甲○○對話之
錄音及譯文(證物三),内容可證聲請人於108年7月20日術後回診,甲○○尚稱這款水晶體不會眩光,看遠中近,非常清晰,亦有當日陪同聲請人在場親自聽聞甲○○說法之陳力毅為證。對此,依照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甲○○於術後聲請人眼睛出現眩光之情形時,皆否認這款水晶體會眩光,殊難想像其於術前有充分說明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會有眩光之後遺症,然原處分及不起訴處分對此卻疏未調查亦未有所審酌,顯然有偵查不備之處至明。
⒊至於,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亦提出甲○○與證人許禾佳所
稱衛教簡介(證物四),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醫材眩光一事。然許禾佳卻辯稱簡介上有寫到多焦點水晶體可能有眩光問題。考量許禾佳本身即為甲○○眼科診所之員工,輿甲○○具有利益關係,且其所證述之内容又與實際簡介顯然不符,如此證人之證言的憑信性顯然已有重大瑕疵。原不起訴卻以此重大瑕疵之證言作為支持甲○○陳述之證據,復原處分亦未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證物以佐證許禾佳證言之不可信,顯然有調查未盡之處。
⒋此外,醫生之告知義務目前實務所採取者為實質上之告知說
明,如:「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㈠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㈡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㈢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㈣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㈤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貿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
⒌查醫生實質上之告知說明,告知之内容當然包括實施手術醫
生之告知,否則不啻為所謂的「幽靈手術」(即實際上動刀之醫生與當初和病人約定好之醫生不同之情形),且上開實務見解亦強調「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同為說明之内容之一,理由在於就醫病環境中,醫生與病人具有高度信賴性,醫生是否係專科醫生、主治醫生,是否具有專業能力等一般皆認為是病患主要考量之内容,亦是取得病患有效同意之重要條件。然本件聲請人從門診至手術前皆係受甲○○之治療,直至上手術檯前之認知亦係甲○○來動刀,惟甲○○卻於上場前請人捉刀,找丙○○代為動刀,而丙○○竟然在「未親自診察」聲請人之狀況下替聲請人進行手術,此顯然不在甲○○告知聲請人手術相關事項之範圍内,對此甲○○及丙○○之上開行為顯然未取得聲請人之有效同意,因而對於聲請人眼睛重傷之結果負有過失重傷害之責,然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對此均捨之不論,或未予詳究,偵查不備至明。
㈡被告甲○○為聲請人右眼進行白内障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後
,「翌日」為聲請人右眼施以「雷射後囊切開手術」,不符合醫療常規,且該錯誤醫療處置導致聲請人右眼後囊袋永久失去原有之功能,嚴重減損聲請人右眼之視能,該當過失重傷害行為:
⒈原處分略以:「然依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
定結果所載内容,雖認為被告甲○○之上開行為難謂符合醫療常規,惟亦指出其後果係增加聲請人嗣後更換人工水晶體之風險,並非使聲請人無法再更換不會眩光之人工水晶體,此參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内容自明(見108年度醫他字第36號卷244頁);又「因病情需要,後囊雷射切開手術並不限於術後一個月才能施行,凡-因病情需要,經醫師診斷並與病患充分討論並同意即可施行,又施行雷射後囊切開手術後,並無一定無法更換水晶體之規定」,此亦有中華民國眼科學會回復甲○○眼科診所函詢之函文一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醫他字第36號卷31頁),是被告甲○○此一行為,並未有造成聲請人受有視力減損或其他機能障礙等傷害,是縱認被告甲○○之上開行為未盡周全妥適,仍礙難逕認已造成聲請人右眼受有傷害,而與刑法過失傷害罪之要件不符。」【見駁回再議處分書第8頁第18行以下】⒉經查,本件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
果認定被告甲○○之行為違反醫療常規,又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是一種平均醫師的注意義務程度。即凡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其他醫師立於相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與處置。具體而言,所謂『醫療常規』係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等形成的常規,是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件。通常違反醫療常規,雖可初步判斷醫療行為具有疏失,惟尚須進一步確認此疏失是否為病人非預期死傷的關鍵因素。換言之,醫療行為縱使違反醫療常規,惟此疏失行為與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始能認定為醫療過失行為,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查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重傷害,其第3款規定「毁敗或嚴重
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所稱「毁敗」,係指語能、味能或嗅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語能、味能或嗅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者,即不能謂非該款所定之重傷害,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⒋本件醫審會之鑑定報告雖指出:「雖認為被告甲○○之上開行
為難謂符合醫療常規,惟亦指出其後果係增加聲請人嗣後更換人工水晶體之風險,並非使聲請人無法再更換不會眩光之人工水晶體」,然聲請人之右眼後囊袋已被打破,經詢問包括臺南慶明眼科、林昆正眼科、奇美醫院、成大醫院、亞東醫院、臺北榮總醫院、臺北張正忠眼科、高雄上明眼科,求診之眼科醫師皆告知:多焦點人工水晶體就是會有眩光問題,只要換單焦點人工水晶體就可解決,但後囊袋被打破,就無法換單焦點水晶體云云。可見聲請人之右眼需要更換單焦點水晶體始能回復正常視力,然現今因甲○○擅自施行雷射後囊切開手術,造成聲請人無法再更換單焦點水晶體,到處求診詢問醫師亦皆束手無策,如此不啻造成聲請人餘生皆須承受視力眩光模糊之後遺症並且無法恢復之痛楚,而須與之共存,此難謂能回復原狀而非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並且甲○○此一施行雷射後囊切開手術之行為,係聲請人此一重傷害結果間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其彼此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處分竟認甲○○之行為未造成聲請人右眼受有傷害,而與刑法過失傷害罪之要件不符,顯然與一般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背,調查未盡至明。
⒌更有甚者,原處分以中華民國眼科學會回復甲○○眼科診所函
詢之函文作為醫審會鑑定結果之反證,然中華民國眼科學會本身即為私人之機構,與衛福部醫審會此公立機構之鑑定意見相比,其公信力顯然不足。此外,中華民國眼科學會係由被告甲○○自己函詢,而甲○○與丙○○又係我國之資深眼科醫師,豈難謂此函詢之函文無偏頗之虞?更何況,觀察多數實務見解多以具有官方性質之醫審會之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醫療過失之基準,然本件原處分卻僅以私人且具有爭議性質之中華民國眼科學會之函文作為認定之依據,卻未提出其他第三家具有公信力之醫療機構之意見,如此難謂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被告甲○○為聲請人右眼施以「雷射後囊切開手術」,未盡完整之告知說明以取得聲請人同意,該當過失重傷害行為:
⒈原處分以:「3、本件聲請人故稱其於白内障手術後受有夜間
眩光之傷害,然依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結果所載内容可知,眩光係因多焦點人工水晶體之光學設計原理使然,尚非屬因被告甲○○之診療或手術過程中有何未遵循醫療準則而生之傷害,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甲○○於診療或手術過程中有何其他未遵循醫療準則違反注意義務致傷之過失,是本件亦無從僅以被告甲○○未踐行告知義務而認其有過失。」【見駁回再議處分書第9頁第3行以下】。
⒉經查,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結果所載内
容可知,眩光係因多焦點人工水晶體之光學設計原理使然,故依此認為聲請人產生眩光之結果不必然成立刑法上之傷害,然此顯然忽略眩光系本件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後遺症,又侵入性醫療之手術結果無論係正向或係後遺症,皆該當於刑法上之傷害結果,僅係此結果是否有經過患者之有效同意而得阻卻違法,本件聲請人之同意既如上所述已有瑕疵,則此眩光之重傷害之結果不可謂非刑法上之傷害行為,合先敘明。
⒊復醫生之說明義務主要在強調病人與醫師間一連串的互動行
為,藉由醫師揭露醫療資訊,包括醫療方式的進行、種類,幫助病人做出醫療決定。該法則除於緊急救助、病人放棄權利、法律特別規定等例外情形外,課予醫師對病人有說明義務,病人在獲知並瞭解醫療行為所面臨的風險等一定資訊後,自願地授權同意醫師進行其醫療行為。其立論基礎在於病人自主權、醫學倫理、契約自由、契約正義、預防醫療糾紛等學埋論述。醫師診察病人後,除有「免除告知」情形(例如法律所定之強制醫療;在緊急情況下就多重療法之選擇;根據醫學上知識與經驗,為防止病患面臨死亡危險或身體健康上重大危害者;完全說明,對病患精神造成重大負擔,而得以預測治療結果將蒙受鉅大損傷者;病患對於治療内容有充分知識者;病患表示不須說明或對醫師之診斷、治療、在醫療過程中於一定侵襲程度内,依社會一般人通常智識、經驗已可預見者;輕微侵襲之傷害等),而得不需告知外,即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即醫療機構與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上開所謂告知說明義務内容,包括患者病症之輕重、痊癒之可能性、所決定醫療行為之性質、理由、内容、預期治療效果、醫療方式、難易度、對病患身體侵襲範圍及危險程度等項,並應以醫療上通用方式加以說明,俾病患充分了解該醫療行為對身體可能產生之侵害,加以斟酌(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要旨)。
⒋此外,醫師若故意不向病人告知而施行手術,當屬故意傷害
罪並無疑義;若醫師過失違背告知說明義務,實務見解認為係違背注意義務,而成立過失犯(附件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惟若醫生誤以為病患已經同意而告知未完善,其取得之病患同意為有瑕疵之同意,則其法律效果應論以過失之罪。蓋侵入性醫療行為一般認為該當刑法上之傷害行為,而醫生之告知說明係取得病患有效同意之關鍵,此病患之有效同意亦被認為是阻卻違法之承諾,若醫生誤以為取得病人之同意,或病人之同意係有瑕疵,則此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又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法律效果多數實務認為是成立過失罪責,故論以過失犯當無疑義(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意旨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
⒌復查,聲請人於108年6月5日至甲○○醫師診所回診時,被告甲
○○直接告知聲請人要替其施行雷射,惟雷射前未告知係雷射後盘切開手術、未給予聲請人手術同意書、亦未告知手術後之副作用、後遺症及連帶之影響等,此顯然違背醫療上醫師之說明義務,接續實行之雷射後囊切開手術顯然未取得聲請人之有效同意,而應成立故意傷害之貴。退步言之,若甲○○誤以為聲請人已經同意此手術而未為告知,實際上聲請人對於手術之任何事項皆毫不知情,則甲○○也應成立過失傷害罪之責。此外,甲○○在進行雷射後囊切開手術本身亦帶有傷害結果,即切開後囊本身所帶來之傷口,然原處分卻對此未予斟酌,而與前次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所帶來之眩光結果相混淆,顯然有偵查不備之處。
⒍更有甚者,原處分以:「是本件亦無從僅以被告甲○○,未踐
行告知義務而認其有過失惟甲○○是否成立過失,可能之原因是醫療處置之本身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準則,亦或是醫療行為未取得聲請人有效之同意而成立過失之罪,然原處分將未得聲請人之同意一事與甲○○本身是否違反醫療常規、醫療準則等一事兩相混淆,並且在逕認被告已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之基礎上卻得出被告未有過失之責,此顯然有調查未盡之重大瑕疵。
㈣綜上,被告之行為顯有違犯重傷害罪之虞,有偵查不備、調
查未盡等重大瑕疵,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率爾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實有未洽,聲請人為此僅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特委任律師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醫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4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1年10月4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111年10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
三、經查:㈠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被告甲○○涉嫌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①聲請人於偵查中稱:108年6月進行白内障手術之前,我感覺
眼睛就是霧霧的,一眼比較霧,就像是眼鏡鏡片沒有擦乾淨,眼睛霧霧的情況有時有,有時沒有,並沒有越來越嚴重,持續約2個月,我覺得眼睛霧霧的應該是眼鏡度數不太夠所造成,我覺得我根本沒有白内障等語,然倘若聲請人於進行白内障手術之前,其眼睛不適感僅為近視度數加深所致,衡情單純近視加深之感受應非時有時無、時好時瓌,是聲請人認為其眼晴不適僅為近視度數加深、與白内障無關等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②聲請人於被告2人為其進行白内障手術之前,究竟是否罹患白
内障乙節,經本署函詢德安眼科崇善診所及慶明眼科診所,德安眼科崇善診所於110年8月24日函覆略以「聲請人於107年11月23日就診時,未散瞳檢查,初步檢查無明顯白内障,但因聲請人為雙眼高度近視(雙眼度數皆超過600度),若懷疑因高度近視併發白内障建議應進一步點藥水進行散瞳檢查」,而慶明眼科診所於110年8月26日函覆略以「聲請人於108年6月6日初診,經檢查視力為右眼裸視0.4,左眼佩戴隱形眼鏡視力0.8,雙眼前房清澈,診斷右眼白内障術後,左眼白内障,雙眼結膜炎」,有上開函文2份存卷可憑,足見德安眼科崇善診所並未為聲請人進行散瞳檢查是否患有白内障,而慶明眼科診所檢查結果則認聲請人左眼確實患有白内障,準此,應可認聲請人於進行左眼白内障手術之前,其左眼確實患有白内障之眼疾;且經本署函詢健保署有關核定同意聲請人白内障手術之前有無實質確認聲請人兩眼確實患有白内障乙節,該署回覆略以「108年4月25日臺南市甲○○眼科診所以書面案件送件申請陳品樺君兩眼白内 障手術事前審查,經送本組審查醫藥專家審查,於108年5月2日核定同意在案」、「申請事前審查應檢附下列文件:(一)事前審查申請書。(二)足供審查判斷之病歷及相關資料。(三)前條第1項應事前審查項目規定之必備文件資料。」、「事前書面審查就是依據甲○○診所提供的病歷和照片,交給審查醫藥專家審查依所提供的病歷和照片,是否符合做白内障手術的條件,也是會有不同意的情況,例如審查醫藥專家依其專業覺得白内障不嚴重,就會不同意」等情,有該署110年11月30日、111年3月2日號函文及本署111年3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應可認聲請人進行兩眼白内障手術前,其病歷及眼部照片業經健保署專家實質審核確認其確實患有白内障且符合進行白内障手術之情節,方核准該申請案,則被告甲○○因診斷聲請人兩眼罹患白内障而於上開各時點將其診斷結果紀錄或填寫在病歷表、申請書、術前檢查記錄,或上傳至健保署雲端系統等,殊難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意或犯行,聲請人空言泛稱其於白内障手術後發現自己根本未罹患白内障等語,實難採信。
③聲請人所稱:「甲○○眼科診所白内障術前檢查記錄」上黏貼
的眼壓紙,眼壓檢查的時間是「2019/4/12 13:44」,那個時間診所根本沒有營業,所以被告甲○○登載不實之眼壓檢查紀錄等語,並提出「甲○○眼科診所白内障術前檢查記錄」影本附卷;惟被告甲○○就此辯稱:我的診所上午營業時間是9點至12點,下午是3點半至6點半,檢查眼壓的機器可能因為停電之類的導致時間亂掉,我們也沒有去更正等語。查依聲請人在甲○○眼科診所就診之病歷觀之,聲請人於108年4月12日確實有至該診所看診,且衡情機器設定時間因故與實際時間稍有落差,尚與常情無違,是此部分尚難僅以檢查紀錄上之時間與診所營業時間不符即認上開眼壓檢查紀錄内容有何不實,無從遽論以偽造文書罪責。
⒉被告甲○○、丙○○為聲請人雙眼進行白内障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涉嫌過失重傷害部分:
①經本署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一
)白内障手術之必要性,在於水晶體混濁及視力模糊之程度,視網膜雷射手術並不影響白内障手術之施行。108年1月9日及2月1日病人接受視網膜裂孔雷射修補手術;3月12日回診,仍主訴視線模糊、眼睛乾,視力檢查戴眼鏡為右眼0.3,左眼0.4,當日經林醫師裂隙燈檢查後,臆斷為雙眼白内障,依病歷紀錄,所附白内障手術同意書係一般格式,雖有說明一般白内障手術成功率及可能併發症,但未見註記植入之人工水晶體種類及相關術後視覺品質問題等說明。若林醫師於術前有告知病人植入多焦點人工水晶體可能導致視覺品質問題,則甲○○醫師及丙○○醫師於108年6月及7月為病人進行之左、右眼水晶體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二)依醫療常規,當病人接受水晶體摘除併人工水晶體植入後,若臨床評估其後囊混濁顯著影響視力,即可考慮接受雷射後囊切開手術。但一般不建議在白内障手術後1個月内施行雷射後囊切開手術,會至少等術後1個月至人工水晶體固定良好且後囊混濁影響視力再施行。尤其對植入多焦點人工水晶體病人而言,不宜在術後1個月内就施行雷射後囊切開手術,以免對於不適應多焦點人工水晶體之病人,施行雷射後囊切開手術後,增加更換人工水晶體之風險。108年6月10日病人回診,視力檢查右眼裸視0.2,矯正視力尚有
0.9,依病歷紀錄,記載其右眼後囊輕度混濁。林醫師於病人術後未滿1個月之期間内,就施行右眼後囊雷射手術,難謂符合醫療常規。(三)夜間眩光之常見原因,為眼表面或是角膜不平整及植入多焦點人工水晶體。多焦點人工水晶體相較於單焦點人工水晶體較容易出現眩光,其原因是多焦點人工水晶體光學設計上使用繞射及折射技術,產生分光分焦效果,以達到同時提供看遠處及看近物度數,減少術後對老花眼鏡之依賴。但分光同時可能會有光損及散射,就可能產生眩光及對比視力功能下降之問題,尤其在夜間因瞳孔放大,夜間眩光及夜間對比視力下降情形會更明顯。病人雙眼水晶體摘除併多焦點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後,雙眼有夜間眩光現象,於亞東醫院接受對比敏感度檢查結果顯示雙眼夜間對比視力功能下降;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全功能屈光檢查(iTrace)結果顯示有内彗星像差(internalcoma)及散光(astigmatism),内彗星像差是源自角膜前表面之外的高階像差,病人角膜清澈,且臺北榮民總醫院之治療建議,包括人工水晶體置換,顯見醫師認為高階像差來自多焦點人工水晶體,故病人雙眼夜間眩光現象與多焦點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有關。雷射後囊切開手術後,若未導致水晶體脫位,一般不會造成夜間眩光。本案依病歷紀錄,未見記載病人有水晶體脫位問題,故病人雙眼夜間眩光現象與右眼後囊雷射手術並無相關。」,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1份存卷可稽。
②聲請人固指訴依其病史其曾進行視網膜雷射手術而不適於進
行白内障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被告2人疏未注意致聲請人受有雙眼水晶體遭摘除、視力模糊且夜間眩光之重傷害等語,惟依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結果(一)所載「白内障手術之必要性,在於水晶體混濁及視力模糊之程度,視網膜雷射手術並不影響白内障手術之施行」,可知聲請人縱曾進行視網膜雷射手術,然其既有視力模糊之情形,且經檢查亦符合進行白内障手術之情節,則被告甲○○、丙○○為其進行雙眼白内障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之行為,即難認有何刑法過失致重傷之注意義務違反之情形。
③聲請人固又指訴被告甲○○未於白內障手術前告知多焦點人工
水晶體易致生眩光,致其術後承受視力模糊且夜間眩光之重傷害等語。惟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手術前聲請人就一直思考要換哪一種人工水晶體,也有與診所護士許禾佳討論,後來聲請人進來診間與我討論,聲請人是在延焦段多焦點人工水晶體和三焦點的多焦人工水晶體間猶豫,我向她解釋兩者優缺點,延焦段比較容易適應,三焦點的近距離視力比較好,但易眩光,聲請人當下還沒決定,是手術前兩三天才打電話來說要使用三焦點人工水晶體等語,則就被告甲○○有無於術前告知聲請人植入多焦點人工水晶體可能有眩光之視覺品質問題乙節,聲請人與被告甲○○各執一詞,聲請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已非全無疑義。復查,證人許禾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會給每個要做白内障手術的病人手術簡介面有各種水晶體的種類和功能,這是人工水晶體廠商給我們的衛教資料,且這張簡介也有貼在診所内,簡介上有寫到多焦點水晶體可能有眩光問題,病人通常都是拿著簡介詢問簡介上的各種人工水晶體,不然病人也不知道有哪些選擇,我對聲請人有印象,因為她手術前回診很多次,每次都在診間内問很久等語,並提供人工水晶體相關簡介3張附卷可參,其中就「進階多焦點人工水晶體」之「注意事項」欄位有記載「根據其他多焦點人工水晶體的使用經驗,接受植入者可能發生眩光、朦朧感、光源周圍光暈、複視或視線模糊等狀況」,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甲○○和護理師說愛爾康多焦點人工水晶體看遠看近都清楚,也有提供給我廣告單等語。準此,被告甲○○上開辯稱其於術前已告知聲請人植入多焦點人工水晶體易生眩光等語,即非全無憑據,本件尚不能排除被告甲○○已有於術前提供上開簡介告知多焦點人工水晶體易生眩光問題之可能。況退步言之,被告倘未依規定為告知,固然侵害病人之醫療自主權,但醫療自主權之侵害,非屬醫師過失責任之必然。蓋以醫療過失繫於診斷與治療過程有無遵循醫療準則為斷,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如未遵循醫療準則致生死傷之結果,事先縱已踐行告知同意程序,亦無以阻卻違法。反之,如醫師事先未踐行告知同意法則,但對於醫療行為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仍難謂與病人之死傷結果,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固稱其於白内障手術後受有夜間眩光之傷害,然依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結果(三)所載内容可知,眩光係因多焦點人工水晶體之光學設計原理使然,尚非屬因被告甲○○之診療或手術過程中有何未遵循醫療準則而生之傷害,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甲○○於診療或手術過程中有何其他未遵循醫療準則違反注意義務致傷之過失,是本件亦無從僅以被告甲○○未踐行告知義務而認其有過失。
⒊有關被告甲○○為聲請人右眼進行白内障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
術後,於一個月内為聲請人右眼施以「雷射後囊切開手術」,涉嫌過失重傷害部分:
聲請人指訴其右眼進行白内障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後,被告甲○○於一個月内為其右眼施以「雷射後囊切開手術」,致其受有右眼後囊袋遭摘除致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等語,且依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結果(二)所載亦認對植入多焦點人工水晶體病人而言,不宜在術後1個月内就施行雷射後囊切開手術,被告甲○○師於病人術後未滿1個月之期間内,就施行右眼後囊雷射手術,難謂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惟聲請人究因被告甲○○之上開行為受有何種傷害?觀之聲請人於偵查中稱:「(問:雷射後囊切開對你有何影響?)這樣我就不能再更換人工水晶體了」,及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結果(二)所載内容則稱被告甲○○之上開行為增加聲請人嗣後更換人工水晶體之風險,然細究其意,雷射後囊切開手術本身應不至於致聲請人受有視力減損或其他機能障礙等傷害。且依聲請人於110年底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進行「干涉光視網膜斷層掃描儀檢查」及「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之診斷結果為「⒈雙眼白内障術後,右眼雷射後囊切開後,左眼再發性白内障;2.病人周邊視網膜裂孔雷射後」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2月15日函所附病情摘要1份可參,亦未診斷發現聲請人右眼有何異狀,是縱認被告甲○○之上開行為未盡周全妥適,仍礙難逕認已造成聲請人右眼受有傷害,而與刑法過失傷害罪之要件不符。
⒋聲請人指訴其雙眼未罹患白内障,卻遭被告甲○○以重傷故意
為其進行白内障置換人工水晶體手術,以及被告2人分別未盡注意義務致聲請人術後視力模糊、減損、夜間眩光、增加再行更換水晶體之風險等情。惟本件經詳查仍乏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重傷害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說明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等罪嫌均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㈡原檢察機關駁回再議理由如下:
⒈有關被告甲○○、丙○○涉嫌過失重傷害部分:
①聲請人認被告二人未確認聲請人有兩眼罹患白内障之情形即
為聲請人置換人工水晶體有疏失,並以德安眼科崇善診所110年8月24日函覆地檢署之内容「聲請人於107年11月23日就診時,未散瞳檢查,初步檢查無明顯白内障等語」為依據云云;惟依據卷附德安眼科崇善診所110年8月24日函覆内容稱:「若懷疑因高度近視併發白内障,建議應進一步點藥水進行散瞳檢查」(見108年度醫他字第36號卷282頁),惟該診所當日並未為聲請人進行散瞳檢查故無法確認聲請人究係有無罹患白内障,故自難以該診所之函覆内容,逕為認定聲請人兩眼並未罹患白内障,是原檢察官依據健保署審查及慶明眼科診所之函覆内容認定聲請人確實患有白内障且符合進行白内障手術一情,並無違誤。
②又聲請人主張被告甲○○於聲請人右眼白内障手術後「翌日」
即對聲請人施予後囊雷射手術,不符合醫療常規,且該錯誤醫療處置致使聲請人右眼後囊袋永久失去原有之功能,甚使聲請人無法再更換不會眩光之人工水晶體,須永久忍受視力眩光模糊之後遺症,嚴重減損聲請人右眼之視能,是被告甲○○上開錯誤醫療處置,該當過失重傷害行為云云;然依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結果所載内容,雖認為被告甲○○之上開行為難謂符合醫療常規,惟亦指出其後果係增加聲請人嗣後更換人工水晶體之風險,並非使聲請人無法再更換不會眩光之人工水晶體,此參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内容自明(見108年度醫他字第36號卷244頁);又「因病情需要,後囊雷射切開手術並不限於術後一個月才能施行,凡因病情需要,經醫師診斷並與病患充分討論並同意即可施行,又施行雷射後囊切開手術後,並無一定無法更換水晶體之規定」,此亦有中華民國眼科學會回覆甲○○眼科診所函詢之函文一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醫他字第36號卷31頁),是被告甲○○此一行為,並未有造成聲請人受有視力減損或其他機能障礙等傷害。是縱認被告甲○○之上開行為未盡周全妥適,仍礙難逕認已造成聲請人右眼受有傷害,而與刑法過失傷害罪之要件不符。
③本件聲請人固稱其於白内障手術後受有夜間眩光之傷害,然
依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結果所載内容可知,眩光係因多焦點人工水晶體之光學設計原理使然,尚非屬因被告甲○○之診療或手術過程中有何未遵循醫療準則而生之傷害,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甲○○於診療或手術過程中有何其他未遵循醫療準則違反注意義務致傷之過失,是本件亦無從僅以被告甲○○未踐行告知義務而認其有過失。
⒉被告甲○○涉嫌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聲請人就此部分於再議意旨,僅空言被告甲○○於108年4月25日送請健保署為術前「書面」審查之患者眼部照片,非聲請人之眼況,而是移花接木,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供本署查明,是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對於法律關係之主觀誤解,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㈢本院認為:
⒈交付審判制度旨在由法院擔任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監督者,
重新審酌偵查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如發現有應起訴而未起訴處,由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以為救濟。為免法院在交付審判程序由監督者變成偵查續行者,法院於交付審判程序所審查之範圍應限於告訴人在偵查終結前曾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如在交付審判程序始主張逾越原告訴範圍之事實,或提出偵查程序未提出之證據,因與交付審判制度本旨不合,法院即無審查義務,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⒉本件聲請人因罹患雙眼白內障,經被告甲○○醫師於108年6月4
日為聲請人施以右眼白内障摘除手術及三焦點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於108年7月2日被告丙○○醫師、甲○○醫師共同為聲請人施以左眼白内障摘除手術及三焦點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此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健保署函查結果為:「108年4月25日臺南市甲○○眼科診所以書面案件送件申請陳品樺(即聲請人乙○○)君兩眼白内障手術事前審查,經送本組審查醫藥專家審查,於108年5月2日核定同意在案」,有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011月30日健保南醫字第1105027307號函在卷可參。聲請人確罹患雙眼白內障一節,經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健保署前開審查函文及慶明眼科診所之函覆加以認定,並非無據。被告因聲請人雙眼白內障而為其進行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即難認有何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嫌。原處分書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醫偵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於法洵屬有據。本件告訴代理人在本院調查時猶爭執原處分之全部內容,即對此部分亦爭執,難認有理由。
⒊聲請人指摘被告甲○○未於白內障手術前告知多焦點人工水晶
體易致生眩光,致其術後承受視力模糊且夜間眩光之重傷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醫偵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書以甲○○於偵查中辯稱:「手術前聲請人就一直思考要換哪一種人工水晶體,也有與診所護士許佳禾討論,後來聲請人進來診間與我討論,聲請人是在延焦段多焦點人工水晶體和三焦點的多焦人工水晶體間猶豫,我向她解釋兩者優缺點,延焦段比較容易適應,三焦點的近距離視力比較好,但易眩光,聲請人當下還沒決定,是手術前兩三天才打電話來說要使用三焦點人工水晶體」等語,認為聲請人與被告甲○○各執一詞,聲請人之指訴是否屬實,已非全無疑義。且甲○○前開所述與證人許禾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會給每個要做白内障手術的病人手術簡介,上面有各種水晶體的種類和功能,這是人工水晶體廠商給我們的衛教資料,且這張簡介也有貼在診所内,簡介上有寫到多焦點水晶體可能有眩光問題,病人通常都是拿著簡介詢問簡介上的各種人工水晶體,不然病人也不知道有哪些選擇,我對聲請人有印象,因為她手術前回診很多次,每次都在診間内問很久」相合。即聲請人偵查中亦自陳:「被告甲○○和護理師說愛爾康多焦點人工水晶體看遠看近都清楚,也有提供給我廣告單」,而依被告偵查中提供之人工水晶體衛教資料,其中就「進階多焦點人工水晶體」之「注意事項」欄位有記載「根據其他多焦點人工水晶體的使用經驗,接受植入者可能發生眩光、朦朧感、光源周圍光暈、複視或視線模糊等狀況」(醫偵卷第152頁、本院卷103頁),認為本件無法排除被告甲○○於手術前已提供上開簡介告知多焦點人工水晶體易生眩光問題之可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醫偵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書並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指聲請人固稱其於白内障手術後受有夜間眩光之傷害,然依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結果(三)所載内容可知,眩光係因多焦點人工水晶體之光學設計原理使然,尚非因被告甲○○之診療或手術過程中有何未遵循醫療準則而生之傷害,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甲○○於診療或手術過程中有何其他未遵循醫療準則違反注意義務致傷之過失,是本件亦無從僅以被告甲○○未踐行告知義務而認其有過失。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已詳為說明論斷依據,且本院審核後亦認無何違法失出之處,交付審判意旨執此重為爭論,於法難認有憑。
⒋聲請人主張其經本件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後,飽受夜間眩光
之苦。惟眩光係因多焦點人工水晶體之光學設計原理使然,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結果(三)業已說明在卷。即依聲請人主張函詢其曾應診過之診所,慶明眼科診所回覆稱「多焦點人工水晶體在昏暗環境中或多或少都會有眩光的問題,其嚴重程度因人而異。若病人無法接受夜間眩光問題,在單眼手術後一段時間內,可建議更換單焦點人工水晶體」、林昆正眼科診所回覆稱「對於夜間需要開車的患者,本人會再三提醒患者只要是有繞射環的人工水晶體,夜間均會有眩光的問題,一定要謹慎選擇」、上明眼科診所回覆「其實所有的人工晶體都有可能產生程度不等的眩光情形,當然多焦點會更為明顯!但是裝多焦點主要的原因就是病人希望能夠改善老花,而眩光光暈常常是必要之惡,只有極少數的人經過一段時間適應不良才需要換單焦點水晶體」(本卷第327頁、第331頁、第333頁)。眩光在醫學上既係植入人工水晶體皆會產生之後遺症,並非被告甲○○診療或手術過程中有何未遵循醫療準則而生之傷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醫偵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書據此認為被告所為並不成立過失傷害犯行,於法即屬有據。原處分書同此認定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違誤。交付審判意旨以聲請人手術後受有眩光之苦,即認被告甲○○應負過失重傷害罪責,難認有理由。
⒌聲請人主張被告甲○○於聲請人右眼白内障手術後「翌日」即
對聲請人施予後囊雷射手術,不符合醫療常規,且該錯誤醫療處置致使聲請人右眼後囊袋永久失去原有之功能,甚使聲請人無法再更換不會眩光之人工水晶體,須永久忍受視力眩光模糊之後遺症,嚴重減損聲請人右眼之視能。且被告甲○○為聲請人右眼施以「雷射後囊切開手術」,未盡完整之告知說明以取得聲請人同意,被告甲○○上開錯誤醫療處置,該當過失重傷害行為云云。惟查:①聲請人進行右眼雷射後囊切開術,係於108年6月10日由被告
甲○○醫師為聲請人進行,有其病歷資料在卷可參(醫他卷第160頁),並非108年6月4日為聲請人施以右眼白内障摘除手術之「翌日」。聲請意旨引用原處分書所載「右眼白內障手術後翌日即對聲請人施予後囊手術」(原處分書引用聲請再議狀記載,詳醫偵卷第178頁反面),日期尚有違誤,先予指明。
②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意見認為:被告甲○○上開
於白內障手術後1個月內即施行雷射後囊切開術之行為難謂符合醫療常規,增加聲請人嗣後更換人工水晶體之風險(醫他卷第247頁反面)。原處分書引用上開意見,並引中華民國眼科學會回覆甲○○眼科診所函詢之函文稱「因病情需要,後囊雷射切開手術並不限於術後一個月才能施行,凡因病情需要,經醫師診斷並與病患充分討論並同意即可施行,又施行雷射後囊切開手術後,並無一定無法更換水晶體之規定」,認為被告甲○○此一行為,並未有造成聲請人受有視力減損或其他機能障礙等傷害,是縱認被告甲○○之上開行為未盡周全妥適,仍礙難逕認已造成聲請人右眼受有傷害,而與刑法過失傷害罪之要件不符。本院認為關於白內障手術後1個月內是否可對同一眼球施行雷射後囊切開術之手術?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意見與中華民國眼科學會顯然立場不同。此部分醫學上既存有完全對立之見解,即難逕採其中一方之意見而遽論被告罪責。原處分認為被告甲○○對聲請人於白內障手術後1個月內即對聲請人之同一眼球施行雷射後囊切開術之手術,與過失傷害罪要件不合,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③聲請意旨㈢主張被告甲○○為聲請人右眼施以「雷射後囊切開手
術」,未盡完整之告知說明以取得聲請人同意,被告甲○○有過失重傷害之嫌。惟依前揭卷內資料顯示,聲請人眼睛眩光係因植入三焦點人工水晶體所致,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於上開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過程有何過失之處,尚難以聲請人手術後有眩光情形,即謂被告甲○○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而被告甲○○在白內障手術後1個月內為聲請人右眼施以「雷射後囊切開手術」是否導致聲請人嗣後無法更換水晶體,終生承受眩光之苦之傷害?因醫學上有不同見解,原處分書採中華民國眼科學會之意見,認為被告甲○○上開「雷射後囊切開手術」並未造成聲請人受有視力減損或其他機能障礙等傷害,認被告甲○○之上開行為不構成刑法過失傷害罪,本院審核後亦認為難指有何違法之處,詳如前述。被告甲○○為聲請人施行之「雷射後囊切開手術」既非聲請人手術後發生眩光之原因,聲請人復可更換會造成眩光之三焦點人工水晶體,如無證據可認被告甲○○於「雷射後囊切開手術」診療或手術過程中有何其他未遵循醫療準則違反注意義務致傷之過失,依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即無從僅以被告甲○○未踐行告知義務而認其有過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亦難認有憑。
④聲請意旨另謂聲請人因被告甲○○擅自施行「雷射後囊切開手
術」,造成聲請人無法更換單焦點水晶體,到處求診詢問皆束手無策,造成聲請人餘生皆須承受視力眩光之後遺症,認被告甲○○所為該當重傷害罪嫌。惟依聲請人曾就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7日回函指出「眩光大多夜間較嚴重,因為瞳孔放大,所以可以試用減少夜間瞳孔放大或是縮瞳的藥水。如果都沒效可以考慮將三焦點人工水晶體取出更換為單焦。術後眩光也許可以改善,但可能不會完全消失,術後因為是單焦點人工水晶體,看近物就要戴老花眼鏡」(本院卷第324頁)。依上開回函意見,聲請人就診過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認為聲請人於「雷射後囊切開手術」手術後並無不能再更換人工水晶體之情事。至另家聲請人曾應診過之亞東醫院於112年2月6日函復「(一)張淑雯醫師回覆:對於乙○○108年10月間求診要更換單焦點人工水晶體,醫師建議如何?答:因患者之後未再返回本人門診就醫,無法確認更換水晶體是否有直接效果。…是否有視神經病變需要第二次檢查確認,因時間經過3年以上,建議追蹤檢查確認更換水晶體是否有助益。(二)黃子倫醫師回覆:對於乙○○ 108年10月間求診要更換單焦點人工水晶體,醫師建議如何?經安排視野檢查,false negative右眼10%,左眼20%,VFI(VISUAL FIELD
INDEX右眼94%、左眼93%),呈現非典型雙眼周邊鼻側與上側視野缺損,眼底彩色視神經照片無黃斑部與視神經病變的證據。以眼神經專科的專業判定無法確認更換水晶體是否有直接效果,需進一步像差檢查」(本院卷第336頁)。依張淑雯、黃子倫醫師之答覆,僅表示無法確認更換水晶體是否對改善聲請人之眩光有直接效果,均未表示聲請人無法再為更換人工水晶體手術。聲請人指其遭被告甲○○施以「雷射後囊切開手術」,造成聲請人無法更換單焦點水晶體,餘生皆須承受視力眩光之後遺症云云,顯屬無據,依法即難採憑。⑤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重傷害,其第1款規定「毀敗或嚴重
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所稱「毀敗」,係指1目或2目之視能,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1目或2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1目或2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而言,若傷害已造成1目或2目脫離本體或根本無法治療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認定為重傷害;至1目或2目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可參。聲請人主張其遭被告二人先後施行雙眼三焦點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術後受有眩光之重傷害,惟除聲請人之主張外,遍查全卷,並無醫師提出之專業意見可供認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難認定聲請人術後之眩光已達重傷害程度。且聲請人手術後產生眩光,係因植入之三焦點人工水晶體使用繞射、折射技術,產生分光分焦效果所致,既非被告於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過程有何疏失導致,縱聲請人手術後產生眩光,亦難論究被告二人有何過失之責。
四、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本件交付審判意旨仍執之前再議程序已提出之論證,重複論述,本院審核上開各情,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各節,無法逕認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交付審判)之要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