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53號聲 請 人 林建廷代 理 人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被 告 吳芮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向告訴人乙○○租屋居住發生糾紛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信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設備連結至批踢踢實業坊網站(網址://bbs.ptt.cc,下稱PTT網站),以帳號「uuhjk12(塵埃)」刊登標題為「【小心】小東路637號,謐居惡房東」之文章,張貼不實內容「當天房東跟管理員看起來是惡人先告狀,自己帶警察來,可能事先跟房東跟警察虛構了很多故事」、「他們的目的是想把我們趕出去,不想賠償押金、違約金、未住到的比例租金」、「回到家很開心可以好好睡覺了,結果一進門發現疑似被房東斷電了」、「然後他還在公佈欄貼了這個,這表示造故事大賽要開始了嗎」、「一開始說我很沒禮貌要我搬走,隔天變成我很吵鬧要我搬走,後面說的好像我是陌生人會攻擊鄰居一樣」、「說的好像很關心房客安全,結果只是不想賠償,想要捏造事實」等,並將該文章轉發至各大社群網站,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妨害告訴人之信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等罪嫌,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167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01號駁回再議。惟聲請人認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因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三、聲請人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7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01號駁回再議,嗣經告訴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11年10月4日委請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確認屬實。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再議聲請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之罪證不足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03號不起訴處分理由
略以:⑴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曾帶警察找過被告,被告從106年開
始入住,之前也常常發生因與男友吵鬧,導致其他住戶抗議的事,我其實已不想續租,但都是被告拜託我,保證以後不再發生,我在109年5月初,有帶警察到被告租屋處,因又有住戶抗議被告吵鬧導致住居安寧受影響,被告於109年5月間,已一個多月未繳電費,所以我就將他的承租房屋斷電等語,又證人即被告租屋處管理員梁恩慈證稱:被告109年4月份電費沒有繳,5月1日有貼在公布欄,有給住戶幾天的時間我不知道被告租屋處被斷電的時間,堪認告訴人曾因被告吵擾,帶同警察前往被告租屋處,且因被告未繳電費,次月予以斷電,並心生不願續租房屋之意。則被告張貼「當天房東跟管理員看起來是惡人先告狀,自己帶警察來,可能事先跟房東跟警察虛構了很多故事」、「回到家很開心可以好好睡覺了,結果一進門發現疑似被房東斷電了」等,其張貼內容已非不實或虛構,被告因告訴人帶同警察上門行為,而認告訴人虛構故事一節,係就針對具體之事件,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上開留言固存有被告個人情緒,或足使特定之人感受不悅,惟其目的不外陳述自身經歷,表達意見或評論,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誹謗之犯意。
⑵告訴人又於偵查中陳稱:我從没說過被告很沒禮貌要他搬
走,我有跟他講過因為他很吵鬧,是他自己說要搬走,他打電話來說不住了,我就跟他說你這樣算違約,依原租約,他應该要住到110年5月14日,當時他違約,我沒有講過他會攻擊鄰居的話,我有跟他說我在乎其他房客的安全,我有在公佈欄貼房東聲明等語,並提出房東聲明1紙附卷足憑。惟觀諸該房東聲明,載有「近日因謐居內503號房客多次夜間咆嘯(應為「哮」之誤)騷擾鄰房,並有管區警員多次前來謐居關切,房東為求謐居房客之居住安寧及安全,房東依謐居契約內容約定,請503房吳姓女房客遷離,遽該惡質房客在網路上以不實言論攻擊房東,房東已採取法律行動,絕不包容破壞攻擊他人權利之人,還有請房客們多加小心,注意陌生人之進出,若有需要請告知管理室,您的居住安全是我們的首要考量」等,告訴人張貼之聲明已登載被告吵鬧,表明要求被告遷離,並於同份聲明內以攻擊、破壞、提示房客多加小心、考量居住安全等文字提醒其他房客注意安全,內容雖未明指被告有攻擊他人、造成安全之虞,然遍觀全文,可使閱讀者明瞭係指同一人,告訴人要求被告遷離、指責被告造成安全疑慮等行為已臻明確。則被告張貼「他們的目的是想把我們趕出去,不想賠償押金、違約金、未住到的比例租金」、「然後他還在公佈欄貼了這個,這表示造故事大賽要開始了嗎」、「一開始說我很沒禮貌要我搬走,隔天變成我很吵鬧要我搬走,後面說的好像我是陌生人會攻擊鄰居一樣」、「說的好像很關心房客安全,結果只是不想賠償,想要捏造事實」等亦非憑空杜撰,非不實事項。至被告認「他們的目的是想把我們趕出去,不想賠償押金、違約金」等,亦係其租約未期滿,告訴人要求搬離應予賠償,僅係表達個人意見,足徵被告所為租金爭議之相關言論尚非無據。
⑶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單純敘述其租屋、遷離之經歷過程,
應屬被告對於告訴人因本次事件所生之內心感受,而於貼文中抒發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並非出於不實,顯非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其主要目的,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即告訴人感到不快,惟因被告無捏造不實事項,或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據以傳述之真實惡意,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存在,其所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以誹謗罪責相繩。至於「惡房東」一詞,係被告表達其個人心得與主觀感受,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不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對被告以刑法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等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01號再議聲請處分理由分述如下:
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而所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只有「事實」方有可能,此亦足以證明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而不包括意見表達。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即仍不構成誹謗罪。本件被告甲○○堅詞否認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綦詳。再者,聲請人曾帶警察至被告租屋處乙情,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參以證人梁恩慈於原署證稱:被告109年4月份電費沒有繳,5月1日有貼在公布欄,有給住戶幾天的時間我不知道被告租屋處被斷電的時間等語,堪認被告張貼「當天房東跟管理員看起來是惡人先告狀,自己帶警察來,可能事先跟房東跟警察虛構了很多故事」、「回到家很開心可以好好睡覺了,結果一進門發現疑似被房東斷電了」等言論,尚非無稽,並非憑空捏造,且核屬被告對房東即聲請人之處置方式不滿因而在網路為抒發情緒之主觀意見表達,雖用詞有使聲請人產生不悅之感,然非意在誹謗聲請人,尚未逸脫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況依卷附聲請人所提供之網路PTT網站留言截圖,被告文章標題為之標題為「【小心】小東路637號,謐居惡房東」,並未指明聲請人出租之房間號碼,且留言內容僅提及房東之用語,並未出現房東即聲請人之真實姓名,衡諸常情,一般網路讀者自難憑上開留言即可推知被告言論所指之對象即為聲請人,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令被告擔負妨害名譽及妨害信用罪責。從而,原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聲請人再議猶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
五、聲請人再以如下理由認前開處分有所不當,認為本件應交付審判:
㈠被告多次於PTT版上發表文章,並以「當天房東跟管理員看
起來是惡人先告狀自己帶警察來可能事先跟房東跟警察處構了很多故事」、「他們的目的是想把我們趕出去不想賠償押金、違約金、未住到的比例租金」、「然後他還在公佈欄貼了這個這表示造故事大赛要開始了嗎」、「一開始說我很沒禮貌要我搬走隔天變成我很吵鬧要我搬走後面說的好像我是陌生人會攻擊鄰居一樣」、「說的好像很關心房客安全結果只是自己不想賠償想要捏造事實」等不實言論影射指摘告訴人係惡劣房東,使告訴人之人格及信用商譽等社會評價受到嚴重貶損。
㈡另被告於PTT版上發表文章係表明與聲請人間存有租屋糾紛
,惟其中「他們的目的是想把我們趕出去不想賠償押金、違約金、未住到的比例租金」之言論,根本與被告傳訊予聲請人之簡訊内容不符,蓋參酌簡訊紀錄截圖可知,實則於109年5月4日,被告復因細故與其男友發生口角,遂於同日下午,致電予謐居管理員梁恩慈告知欲提早退租,並於同年月6日搬出,是被告佯稱遭聲請人惡意趕出租屋處乙情,要非事實。
㈢被告發表之文章固未出現房東即聲請人之真實姓名,惟查
,參酌告證七第三頁所示,被告將其與聲請人之簡訊紀錄公開,致令網路瀏覽之一般他人足以知悉被告所指涉之房東姓氏為「林」,且參酌被告文章標題為「【小心】小東路637號,謐居惡房東」業已表明其指涉之房東係坐落於臺南市○○路000號,名稱為謐居租屋處之房東,而依上開資料於網路上搜尋即可知悉被告所指述之對象即為聲請人,故再議處分書稱被告並未指名道姓因而無法推知被告所指之對象即為聲請人乙情,尚難憑採。
㈣被告一再發表文章,聲稱「而他們的全新家具瞬間從6樓倉
庫搬下來沒有收據全都自己手寫愛開價多少隨他們心情反正他們還可以賺價差」、「當初朋友退租時因為房東不斷大聲咆哮並順著房東的意思,只要東西沒有全新,有使用痕跡就賠全新的給他」之言論,亦與事實不符,被告一再以虛構之故事惡意塑造聲請人為惡房東,並佯稱聲請人以浮報價格之方式栽贓房客損毀租屋用品,以此賺取價差。爰此,如此惡意貶損聲請人之言論,實非屬抒發情緒之主觀意見表達,蓋該言論已致令聲請人之人格及信用商譽等社會評價造成嚴重減損,並對於其租屋信譽產生貶損。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等罪嫌云云。
六、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五、㈠、㈡等事項,均屬被告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並不該當於誹謗、妨害信用等罪之構成要件等情,已經前揭不起訴處分、再議聲請處分詳述在案,且觀前揭不起訴處分、再議聲請處分所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自難指為非法。另被告文章標題及留言內容,並未提及聲請人之真實姓名,故閱讀者尚難僅以被告之留言即得悉其所指之對象為聲請人等情,已經再議聲請處分說明如上。聲請意旨雖以上開資料於網路上搜尋即可知悉被告所指述之對象即為聲請人,故再議處分書稱被告並未指名道姓因而無法推知被告所指之對象即為聲請人乙情,尚難憑採云云。惟按網際網路之搜尋引擎功能,本係提供使用者能以指定之文件,圖片,聲音和各種形式資訊作為線索,讓使用者得以獲取其所期望取得之資訊。為求滿足使用者之需求,搜尋引擎之搜尋所得結果,往往將精準無誤至僅有些微相關之結果,一併呈現,此係搜尋引擎憑藉著強大之資訊科技能力所致。故無法僅以在網際網路搜尋引擎上,輸入被告張貼內容及聲請人之姓氏後,進行搜尋之結果,有部分結果出現聲請人之真實姓名等情為據,而認為閱覽被告留言之人,可僅憑前揭留言即得推知被告言論所指之對象為聲請人。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尚無可採。
又聲請意旨另指被告所為「而他們的全新家具瞬間從6樓倉庫搬下來沒有收據全都自己手寫愛開價多少隨他們心情反正他們還可以賺價差」、「當初朋友退租時因為房東不斷大聲咆哮並順著房東的意思,只要東西沒有全新,有使用痕跡就賠全新的給他」等言論,已致令聲請人之人格及信用商譽等社會評價造成嚴重減損,並對於其租屋信譽產生貶損云云,惟聲請人所指被告此部分言論,並未載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訴狀、再議狀指訴被告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內容(參見109年度他字第4128號卷第1頁至第5頁、110年度偵字第16703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是此部分本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故不起訴處分、再議聲請處分意旨均未論述此部分言論內容,事屬當然,自難據此指摘不起訴處分、再議聲請處分有所違法不當之處。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尚難肯認。
七、綜此,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等罪嫌,然依卷內所存事證,尚難肯認被告所為確有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罪嫌,此經不起訴處分與再議處分書敘明稽詳,且核其認事用法之依據,判斷之理由,並無足資推翻其認定之重大瑕疵。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告訴人所指被告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故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依目前卷證所示,於事實調查程序及認定之結果,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