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 請 人 李明峰代 理 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被 告 林飛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7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 110年度偵字第67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1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47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11年11月7日收受該處分書,於111年11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此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99年度臺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言論固然粗略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兩部分,而關於「事實陳述」,有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之真實性問題,至「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則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但究屬「事實陳述」抑或「意見表達」,因兩者時而緊密鑲嵌,意見亦常以事實為評論之基礎,夾敘夾議者時而有之,難期兩者間之涇渭分明,故應就發表言論之前因後果、整體脈絡而為觀察,不應斷章取義,擷取片段,切割字句嚴苛審酌,逐句論列而課予過苛之查證義務或合理評價義務,蓋若動輒科予誹謗或公然侮辱罪責,將使刑罰有過度介入憲法上所保障言論自由之虞,因此而生之寒蟬效應,將不利於民主社會中之價值論辯,而與自由民主之憲政理念相悖。
五、聲請人雖以前述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後認:
㈠、被告係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利公司)股東,聲請人係長利公司董事長乙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股東會出席通知、被告出席股東會之錄影光碟截圖照片附卷足佐(偵卷第26-31、40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違反規定時,並得處罰鍰。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0條、第23條訂有明文,既被告身為長利公司股東,對長利公司之營運績效管理依法自有監督之權,其於股東會上發言表示意見、要求聲請人說明,尚屬有據。
㈡、稽之109年6月29日股東會會議,除被告外、亦有股東質疑聲請人掏空公司、前往中國與他人設廠、長利公司帳目不清等情事,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6月23日、同年7月7日,勘驗109年6月29日股東會錄影(含錄音)筆錄附卷足參(偵卷第146-156頁),而聲請人係長利公司之經營者,於股東會上對股東提出之有關淘空公司資金及大陸設廠等不利傳聞,理應提出公司相關營運資料反駁並對在場股東之相關質疑解釋清楚,在場股東亦可自行判斷是非曲直,是被告之言論為可受公評之事,尚難認被告係因惡意前提下,全然憑空捏造虛構事實,自難據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參以被告於股東會上簽立切結書,係因在場其他股東及聲請人一再對其所言提出質疑,被告才簽立切結書及陳稱要將聲請人移送法辦,亦無法據此反推被告此舉已強化其傳述之不實內容、而有毀謗之故意。至被告最終有否對聲請人訴諸法律途徑,係屬個人之選擇,均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徵諸被告以公司股東身分,不論基於監督長利公司之職責或期待公司之獲利,對有關不利長利公司之傳聞,表示其對聲請人經營長利公司之主觀意見表達,於股東會上要求聲請人做出說明,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實質惡意,雖其用詞有使聲請人產生不悅之感,然非意在誹謗聲請人,尚未逸脫言論自由之保障範疇,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令被告擔負誹謗及妨害信用罪責。
㈤、聲請交付審判另指:聲請人指摘被告「104.10. 5與台塑劉組長會談摘要」內容未加查證,且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證明其言論之真實性,被告雖提出之隨身碟,但電子檔案數量眾多,且自檔案外觀難以辨識其内容是否與長利公司有關,也未說明來源,可認被告迄今不曾證明上開檔案之真實性,又遲未具體說係依據何項資料指控聲請人如何掏空公司,其於偵查中所稱聲請人成立大錸公司、瑞能公司亦未經說明等語。然被告就前開聲請人之質疑,已於偵查中提出相關查證內容(偵查卷第68-87頁),是聲請人前開查證義務之要求,無疑要求股東不得於股東會提出公司業績質疑、對公司之發展提出言論評論、意見,亦無非係課予被告過苛之查證義務或合理評價義務,設若動輒科予誹謗等罪責,將使刑罰有過度介入憲法上所保障言論自由之虞,因此而生之寒蟬效應,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另「大錸公司、瑞能公司」,並未曾出現於「104.10. 5與台塑劉組長會談摘要」內容中,係因偵辦過程被告之供述,實與聲請人提出被告於股東會誹謗等犯行無涉,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俱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誹謗、妨害信用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等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不利於被告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