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62號聲 請 人 焦敬正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被 告 陸人強
王幼沅
林家正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陸人強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836、18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明知已將系爭房屋交與告訴人焦敬正管領使用、居住20餘年,竟委託房屋仲介即被告王幼沅協助清除系爭房屋內之物品,被告王幼沅復委託被告林家正協助清掃搬運。被告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陸人強帶同被告王幼沅先於民國111年1月8日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系爭房屋大門之門鎖,侵入上開房屋,且致原先之門鎖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陸人強並將鑰匙交給被告王幼沅;被告林家正復於111年2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系爭房屋,持被告王幼沅轉交之鑰匙侵入上開房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家具等物品得手後,搬運至上址1樓門口、由不知情之清潔人員清運、丟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07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0月11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1年10月17日收受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後,旋於111年10月25日委由代理人許雅芬等3位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參,另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全卷審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306條所欲保護之法益,並不陷於家居生活範圍,只要是牽涉人類活動之特定專屬地域空間,均可能成為本件之構成要件行為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4號)。是再議駁回處分書雖記載依據110年2月10日之系爭房屋內照片,聲請人是否居住其內亦非無疑等語,但系爭房屋內有聲請人之牌匾,體積龐大,極易可辨識系爭房屋使用人為聲請人,且系爭房屋內聲請人居家生活物品數量龐大,是屬於聲請人之私人領域;被告陸人強也曾向鄰居打探得悉系爭房屋使用人為聲請人,並在授權書中以假屋主稱呼聲請人,明顯知悉系爭房屋是由聲請人占有使用中,故在無非進入他人住宅不可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之情況下,未以正當方式令聲請人遷出前,不能僅因被告陸人強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認其有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而被告陸人強、王幼沅於111年1月8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後進入系爭房屋、被告陸人強教唆被告王幼沅、林家正於111年2月15日未經聲請人同意進入系爭房屋,分別該當教唆或共同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嚴重侵害聲請人居住安寧。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未體察被告陸人強明知系爭房屋為聲請人占有使用中,仍擅自進入系爭房屋、更換門鎖,而未論以侵入住宅罪,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被告林家正坦承有取走、丟棄系爭房屋2、3樓之大型家具,與被告王幼沅稱僅丟棄垃圾不符,偵查程序未調查何人所述可採,有調查未盡之處。且被告陸人強既然知道系爭房屋內動產非其所有,竟教唆被告王幼沅、林家正基於加重竊盜、毀損犯意丟棄系爭房屋內物品,致使不堪用,分別該當教唆或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而上開罪名之客體為前開屋內動產,並非系爭房屋,故不論被告陸人強是否基於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為,既然其對房屋內動產非其所有有所認識,即具有竊盜或毀損之不法意圖。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其目的係在對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於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該規定立法理由闡釋甚詳。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控訴制度及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
五、本件聲請人主張被告3人涉有侵入住宅、竊盜或毀損犯行,但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辯稱:被告陸人強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曾於20年前將該屋交給聲請人代銷,但之後沒有將房屋租給聲請人或交給他管理,聲請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合法監督管領人;且被告陸人強有請被告王幼沅貼公告限期占用清空,但期間均無人聯繫,在111年2月10日請警陪同到場時屋內狀況可見並無人居住在內,被告陸人強係為處分系爭房屋,故透過王幼沅、林家正清理其內物品廢棄物,僅是維護自己就系爭房屋權利,免繼續受侵害等語。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偵查卷內證據觀之,經查:
(一)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確實為被告陸人強,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地檢他卷第95至99頁),而被告陸人強、王幼沅所述係為維護系爭房屋所有權利而加以更換門鎖、進入其內,並委請被告林家正清理其內廢棄物等情,所述一致,亦與被告林家正亦稱其是受被告王幼沅委託清除廢棄物等情相符,則可見被告3人均係認知被告陸人強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有權管領該房屋之認知下,而為進入該屋察看、換鎖或清除其內廢棄物等行為。
(二)聲請人雖稱系爭房屋為其住處,但其內堆放雜物、紙箱,多處牆壁疑似壁紙脫落等,有照片2張存卷可查(同卷第105至106頁),與一般住家狀況不甚一致。且聲請人稱其管領上開房屋,且有實際占用上開房屋等情,除聲請人代理人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檢察官亦詳敘相關水電費繳費通知單,與建築物管領權利欠缺關連性,而不足以作為認定聲請人所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因此不能認定該處為聲請人之住宅或具有實際管領力之建築物,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並不該當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要件及被告陸人強、王幼沅更換之門鎖係附屬於系爭房屋上,被告陸人強主觀上是更換自己財產,所為也不構成毀損之判斷,並無違背論理及證據法則。另牌匾為雜物,並非生活必要之物,縱使放置於系爭房屋中,亦不足以確認聲請人具有系爭房屋管領力或該屋為聲請人住宅,是交付審判意旨以此為由,認檢察官上述認定有所不當,亦無理由。
(三)又被告王幼沅於偵查中稱:當時陸人強是委託我將該屋內爛的、不要的都丟掉,所以才找林家正來清理,由他判斷哪些東西是可以丟掉,裡面家具都在,丟掉的都是垃圾等語(同卷第140頁);被告林家正於偵查中稱:當時現場還有床、桌子打包衣服、櫃子、冰箱、洗衣機、展示櫃等語(同卷第60頁、警卷第11頁),顯見當時被告林家正對屋內物品仍有經篩選後留置其內之情況,而不是全部加以清除,與被告王幼沅所述大致相合。佐以被告提出張貼在系爭房屋之公告文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證明被告王幼沅曾先在上開房屋之1樓車庫、2樓門口張貼公告通知此處之使用者限期1個月內(111年1月12日至同年2月12日)搬遷、清空屋內雜物,並留有聯絡方式;被告王幼沅復於111年2月10日先行前往派出所備案,表明上開房屋疑遭他人侵占,後續欲清除屋內雜物等情,可認被告陸人強、王幼沅係出自於維護系爭房屋權益以清除廢棄物品而委請被告林家正加以清理其內廢棄物品,被告3人並未對該屋內物品具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林家正在警詢中雖稱有部分大型家具已經搬走等語,但此部分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所謂家具種類及狀況是否仍堪用,是檢察官認證據尚不足,不能以毀損罪或竊盜罪相繩,亦未違背證據法則,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難認有據。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聲請人就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或占有權源,另聲請人指述遭清除之物品數量、經濟價值均無具體資料,顯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何侵入住宅、不法所有或毀損之犯意,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法、失當。故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不起訴或濫權不起訴之處,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是聲請人就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吳彥慧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