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 請 人 王漢章代 理 人 陳昱良律師被 告 王識智
王國和
王國田
王國寅
王國男
蕭春美
陳福成
李茂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建築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漢章以被告王識智等人涉犯刑法毀損建築物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84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14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1年12月6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11年12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回證(見該上聲議卷第32頁)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稽,而上開十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係至111年12月16日止,故本件聲請並未逾期,於法尚無不合。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 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主張被告王識智、蕭春美、陳福成、李茂華、王國田、王國男、王國和、王國寅均知悉告訴人係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街0號未保存登記三合院磚造建築物之共有權人(權利範圍2分之1)及附圖所示編號3、4、28建物(下稱本件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渠等為順利將本件建築物拆除以開發○○段000號土地,竟未事先通知聲請人,即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識智代表本件祭祀公業委託巨信地產顧問公司清理前揭○○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巨信地產顧問公司即於109年7月8日與被告王國男、王國和、王國寅、王國田4人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書」,約定拆遷本件建築物補償之相關事宜後,被告李茂華旋於同年7月13日雇工操作挖土機拆除本件建築物,致本件建築物因此喪失全部效用而完全毀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而查自Google地圖網站搜尋臺南市○○區○○街0號附近街景,可取得西元2018年10月所拍攝街景照片,依該街景照片可知,107年10月間系爭建築物牆垣完整,系爭編號1建物、編號3、編號4建物外觀均仍維持完整可供使用,並設有鐵門可供出入通行及防盜,距系爭建物拆除時間僅短短2年期間,尚不至頹圮不堪使用,有附呈Google地圖網站街景照片截圖可稽。另,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麻豆服務所111年10月3日台水六麻服室字第1114102367號函附臺南市○○區○○里○○街0號之歷年水錶申請人資料所示,聲請人王漢章前於102年12月30日申請啟用水錶,迄至本案系爭建物遭拆除後之109年8月5日始廢止使用。足見系爭建物自102年至109年拆除前,均仍維持正常使用狀態,故有用水之需求,其仍可為經濟上使用目的之獨立物體,要無疑義。再,依被告即巨信地產顧問公司員工李茂華製作之祭祀公業王德和-萬房祀產分配明細記載,聲請人王漢章係萬房派下員,房內比例為50%。顯見被告李茂華、蕭春美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前,已明知聲請人亦為A區即萬房所占有之土地祀產權利人之一。另,被告王識智於108年4月間即以祭祀公業王德和名義委託巨信地產顧問公司、代為清理、規劃及處分系爭土地,有附呈專任委託契約書及鈞院110年度簡字第671號毀損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可稽(該案係被告王識智於108年5月間僱請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案外人王清福所有之地上物,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蕭春美)。被告王識智於108年6月間向聲請人提起請求拆除前揭○○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川股),起訴狀已載明聲請人為被告,附圖編號3、編號4部分建物占有人亦記載為聲請人王漢章,顯見被告王識智於108年間已明知聲請人為系爭編號3、4建物之所有權人,且依該案裁定書記載,即顯可知聲請人戶籍登記於系爭編號1建物門牌號碼即臺南市○○區○○街0號等語。
七、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理由業已說明如下:⒈被告蕭春美、陳福成、李茂華、王識智、王國田、王國男均
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被告蕭春美辯稱:我是巨信地產顧問、巨信地產開發公司之負責人,王識智等同意委託的派下員都有與我們簽約,當時就知道告訴人不願意出賣本件祭祀公業土地,但清理過程都是依照法律去處理,當時就只有我與李茂華負責該案件,我與鉅耀公司約定由我們去處理地上物,王國田兄弟說本件建築物是他們的,沒印象王國田有說告訴人部分要由我們處理,也不記得王國田有提到告訴人也有所有權,我自己有去查訪本件建築物的產權狀況,但真的不知道告訴人有該處財產權,我與王國男沒有接觸,我是直接找王國田,談好簽完約就去公證,本件建築物沒有產權登記,所以無法事先查詢所有權人資訊等語;被告陳福成辯稱:我是鉅耀公司負責人,109年間經由巨信地產顧問有限公司仲介購買本件祭祀公業土地,我與蕭春美說好,由她去整合土地,並處理地上物,再將素地交給我,地上物拆遷補償也是由蕭春美負責,蕭春美再通知我簽約,其地上物清理過程我都不清楚等語;被告李茂華辯稱:本件祭祀公業不動產清理,是由我協助辦理,在出賣祀產土地後,也是我協助去清理土地地上物,當時公司專員有去調查,只知道本件建築物是王國田家族的,沒有辦理保存登記,王國男現時住在該處,我去找王國田談補償,王國田沒有向我表示告訴人也是本件建築物部分所有權人,如果我們知道就會去找告訴人等語;被告王識智辯稱:我是委託巨信地產公司幫我們處理,包含選任管理人、清理、公告等事項,本件祭祀公業土地買賣沒有包含地上物,我雖住在該處,但因為(地上物)沒有辦理保存登記,所以不知道實際所有人是誰,108年6月間有提起民事案件請求告訴人、王國男返還祭祀公業名下土地,但在提起訴訟時,該處就已經是一個廢棄狀態,本件建築物是王國男在使用,我不知道告訴人也有所有權,關於地上物拆除是由巨信地產公司去處理,至於該公司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細節要問李茂華等語;被告王國田辯稱:我小時候有住過本件祭祀公業土地,結婚後就搬出本件建築物,已經有很長一段時間沒住在該處,我與告訴人是同房宗親,其他另有三房,之前雙方就已經有告訴與糾紛,之後另三房聯合要賣土地,排除我們這一房,從選管理人開始就不通知我們,直到土地被賣後,我們才被告知,律師說沒有辦法處理,畢竟土地已經過戶,所以只要有拿回補償就好,因此王國男、王國和、王國寅才委託我去處理,只有我與巨信公司聯絡,我跟巨信公司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告訴人部分請他們自己去與他談,我不確定巨信公司是否知道告訴人有所有權,但巨信公司有說要處理等語;被告王國男則辯稱:我從小就住在本件建築物,直到109年7月拆遷前,我認識告訴人,但平時與其沒有交集,本件建築物邊有一些豬寮,是告訴人早期在使用的,之後告訴人搬遷後就沒有再使用,當時本件建築物拆遷時,是由我等兄弟與告訴人共有,當時並無建商的人員詢問我房子是何人所有,建商去找王國田,我們兄弟就委由王國田幫我們兄弟一起處理,我不清楚王國田是否有向對方說告訴人與我們是共有所有權等語。
⒉本件建築物僅有稅籍登記,並無所有權人登記一情,為告訴
人陳明在卷,足認該建築物之產權狀況尚乏可供被告蕭春美、陳福成、李茂華、王識智等人查悉之客觀途徑。況被告王識智於108年間向告訴人提起請求拆除前揭興農段44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返回土地之民事訴訟案件時,被告王識智所請求告訴人拆除之地上物,並無包括本件建築物,僅有告訴人先前所使用之豬舍等情,亦為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且自該案民事起訴狀之附圖以觀(參見109年度他字卷第5383號卷㈠第143頁),被告王識智係將本件建築物標示為被告王國男所佔有,則被告王識智辯稱渠不知告訴人有本件建築物所有權乙節,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⒊再者,本件祭祀公業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鉅耀公司後
,被告蕭春美、李茂華為清除本件建築物等地上物,乃與被告王國田聯繫洽談拆遷補償事宜,而被告王國男、王國和、王國寅等人於獲悉後亦均委由被告王國田處理,被告王國田遂與巨信地產顧問公司於109年7月8日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書」,被告李茂華即雇工於同年月13日將本件建築物予以拆除等情,業據被告蕭春美等人供述在卷,堪認直接參與本件建築物拆遷及補償等相關事宜之人應僅有被告蕭春美、李茂華及王國田3人。然細摘被告蕭春美、李茂華、王國田上開辯解,渠3人就被告王國田是否曾向被告蕭春美、李茂華表示告訴人同為本件建築物共有權人一事所供相悖,則被告王國田供稱被告蕭春美、李茂華允諾處理告訴人就本件建築物之拆遷補償等語之憑信性自堪置疑,況趨吉避凶乃人性之常,對於不利於己之事實有所保留,甚至虛構事實亦非罕見,自無從單憑被告王國田一方之言,遽對被告蕭春美、李茂華2人為不利之認定。⒋而關於本件建築物是否仍屬法律上之「建築物」乙節,再議
處分書理由中亦有如下說明,法律上所謂之「建築物」乃指足以遮風避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民事判決)。依聲請人陳明,其所稱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乃其小時候所居住,且自80年間其38歲時就搬離該地,而其與被告王國田所約定使用範圍乃該建築物之東側,王國田則住在西側等語(詳見110年10月6日偵訊筆錄)。依聲請人陳述該建築物迄109年7月13日拆除為止已長達29年無人居住及維護之狀態,是否仍屬「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容有疑。再依亦曾實際曾居住該建築物之被告王國田供述,其於結婚後就搬出去之後就沒有住在該處,已經有很長時間沒有住了,且聲請人房屋部分早已經毀損不堪使用等語明確(詳見110年1月21日偵訊筆錄)。故依被告王國田及聲請人二人所述,聲請人所稱之「建築物」不僅屬未保存登記之小時候住屋,且因年久無人居住及維護,早已失去法律上所定義可為經濟上使用目的之獨立物體。故縱遭拆除亦僅涉及民事上之賠償或補償,應由聲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拆除之人主張等語。
八、綜上,聲請人固提出107年10月間之Google地圖網站搜尋臺南市○○區○○街0號附近街景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31頁),證明本件建築物係有牆、有屋頂云云。惟依上開照片顯示圍牆上有鐵門之處應是在本件附圖A所示之2至4之間,該鐵門旁之建物左右兩側均為空地,建物本身則為樹木遮蓋,因此,該街景照片所示之建物是否仍符合法律上之「建築物」尚非無疑!且聲請人於偵查中陳明,其所稱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乃其小時候所居住,且自80年間其38歲時就搬離該地,而其與被告王國田所約定使用範圍乃該建築物之東側,王國田則住在西側,(附圖A)編號3、4是伊先前在使用,是豬舍等語(詳見110年10月6日偵訊筆錄)。一般豬舍為了通風並不會4面蓋牆,且長年未有人使用管理及維護之下,再議處分書認此部分建物早已失去法律上所定義可為經濟上使用目的之獨立物體,並非無理由。又聲請人主張附圖A所示範圍其具有所有權部分為附圖A所示編號1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及編號3、4部分,關於編號3、4豬舍使用部分已說明如前,編號2部分則非聲請人所有,故有疑義部分即為編號1建物部分。查偵查中,檢察官詢問聲請人:「(你係於82年11月22日繼承王明容〈父〉該屋持分96分之11部分,於109年6月再取得王朱況〈母〉持分96之11部分?)是。(承上,王識智或其他土地共有人是否知道上情?是否曾有告知過?)我不知道他們是否知道,但他們知道我從小就住在該處,也知道房屋沒有做保存登記。」等語(見110年10月6日偵訊筆錄第2頁)。聲請人80年間即搬離本件建物,82年之後才先後從父、母處繼承編號1建物所有權,則被告等人是否知悉聲請人具有編號1建物所有權即非無疑!另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中,被告王識智以祭祀公業王德和法定代理人身分對本件被告王國男、聲請人王漢章及甲○○提起訴訟,其起訴狀及所提出之附件上即記載編號1、2占有人為王國男;編號3、4占有人為王漢章;編號28占有人為甲○○,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2號之民事起訴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9-43頁)可參,亦足見該祭祀公業王德和派下員並不知本件建物實際所有權之歸屬,否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識智應不會如此主張。而系爭建築物拆遷事宜被告王國男、王國和、王國寅等人乃委由被告王國田處理,因此,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其等並不知情乙節亦非無據。至於被告蕭春美、李茂華、王國田3人是否知悉本件建物所有權歸屬問題,固然3人所述互有推諉,惟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蕭春美、李茂華、王國田3人知悉本件建物所有權為聲請人所有,仍故意逕自拆除,尚難認已足證明被告等人有故意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本件原檢察官之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被告等人是否涉嫌刑法毀損建築物罪嫌部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此外,遍觀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在此情形下,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機關,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同時本院參酌卷內證據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本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