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清楓代 理 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健興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清楓以被告林健興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23304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2月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11年2月1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1年2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多年前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並設定抵押貸款,嗣抵押權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本案房地,故聲請人、聲請人之母陳林玉枝與被告商議,由被告出面拍定本案房地,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嗣由被告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惟聲請人、陳林玉枝每月交付新臺幣(下同)19,000元給被告向銀行繳納。然被告未經聲請人、陳林玉枝同意,於107年8月29日將本案房地出賣給訴外人盧世豐,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陳林玉枝名義與盧世豐簽立租約,被告擅自出售本案房地予盧世豐及訂立租約等情,聲請人、陳林玉枝均不知情,直至被告與盧世豐於109年2月5日前往本案房地,被告始告知聲請人、陳林玉枝其已出賣本案房地,陳林玉枝於109年5月收受盧世豐所寄存證信函,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曾自承本案房地,當初是否確實有
與聲請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該證據由聲請人於向高檢署臺南分署提起再議時,即有提出並附上相關證物。
㈡由聲請人之母親陳林玉枝與被告間於109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
4日間之對話(陳林玉枝簡稱陳林,林健興簡稱興),其中:
⒈109年2月20日:
陳林:喂〜喜興嗎?我跟你說喔,那個…房屋買回來時候掛你的名,你每月來拿的貸款是清賢(聲請人之弟)興:嗯。
陳林:有幫忙支付,清賢他有幫忙出喔。
興:我知道。
陳林:你現在要…我要講給你知道,這間房屋房貸是清賢幫忙支付。因為清楓被扣1/3。
興:對對。
陳林:是不夠繳,所以房屋掛你的名字,你每月來拿的貸款,那有一半是清賢的,這樣你知道吧。
興:是是。
⒉109年4月4日:
陳林:這間房屋的頭款…跟那個房貸,這都是我們在處理的哦。
興:我知道我知道。
陳林:喔你知道哦。
興:是是。
陳林:我是掛你的名。
興:我知道我知道。
陳林:若是貸款還完,阮若是貸款還完,你就是這房屋要還給我們。
興:我知道我知道。
陳林:知道喔,你知道這樣就好。
㈢顯見,被告明知本案房地當初僅係聲請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
,被告並非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然被告卻擅將本案房地出售給他人且偽造聲請人母親陳林玉技之名義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顯已觸犯刑法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然而原偵查及再議中皆未對此部分加以詳加調查,故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顯有應調查但尚未加以詳查之處,顯有所疏失。
㈣本案自始至終,被告僅於警局做過一次筆錄,然其從未於臺
南地檢署偵辦中出庭再為任何答辯,且未就上開其與聲請人母親之對話為之證述是否屬實,在在皆顯見本案有諸多疑慮之處,故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顯有諸多應調查但尚未加以詳查之處,顯有所疏失,實難令聲請人甘服。
四、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50號駁回再議而維持原偵查結果,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理由略以:
㈠不起訴處分意旨: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雖指訴:本案房地本來是我的名義,10幾年
前,因被法院拍賣,我們就由我母親出面跟被告約定,借被告的名拍下該房地,讓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以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房貸的分期款都是由我繳,是被告來跟我收錢,我每月拿現金19,000元給他,他未告知我們,他於107年8月29日把該房地賣給盧世豐,再以我母親的名字跟盧世豐簽租約,直到109年2月5日,被告與盧世豐一起到我家跟我講本案房地被賣掉的事,當時被告承諾說,會把房子買回來還給我們,當時盧世豐還說,他如果知道房子實際是我們的,他就不會買了,他還拿出房屋租約,問是不是我們簽名的,到此我們才知道,房地被賣掉及簽租約一事。我們於109年5月12日收到盧世豐的存證信函,要我們搬走,所以就來提告等語。而陳林玉枝於偵查中指訴:與我兒子陳清楓陳述相同,另外盧世豐提出的租約不是我跟他簽的等語。
⒉然證人盧世豐於偵查中證述:那份租約是被告拿來給我的,
他拿來給我的時候,我不在臺南,他說很急,我請我朋友劉騏銘代簽,當時上面陳林玉枝的名字簽完、印章也蓋好了,他拿來給我的時候是一式兩份,我朋友就直接在契約書上簽名,我自己留一份,一份交給被告拿回去。我沒有於109年2月5日與被告一起到陳清楓、陳林玉枝家,問租約是否是他們簽的,並且說若知道房子是他們的,我就不會買了,沒有這件事。我以750萬元向被告買臺南市○區○○路00號,不清楚該屋銀行貸款繳納方式等語。而證人劉騏銘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拿租賃契約書過來,拿過來時陳林玉枝的簽名及蓋章已經在契約上面,這件房地產是我跟盧世豐合資購買的,由盧世豐出名。當時是盧世豐要我代替他簽名,我才會在上面簽名,我也是合夥人。買賣臺南市○區○○路00號是我跟被告接洽,我出資的錢是交給盧世豐,盧世豐跟銀行貸款6百萬元,貸款的錢就是我們2個一起付,已經付了2年多,是跟台灣銀行貸款,當初買賣房屋,我跟盧世豐、被告、介紹人柯琨珊及代書都有去代書事務所簽約等語。
⒊再查,被告因前開同一事實,由證人盧世豐(原告)對本件
被告、聲請人、陳林玉枝(被告)提起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告訴,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本案告訴意旨有關被告所涉嫌之事實,核與前案相同,故該案調查事證與本件有關聯者,本於證據共通原則,自得加以援用。觀諸前開民事判決內容略以:「被告陳林玉枝之子陳清楓於87年4月3日購買系爭房地後設定抵押貸款,抵押權人於92年間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由訴外人黃富亮於92年8月1日拍賣取得後,再於93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健興,被告林健興於107年8月9日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於107年8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現由被告林健興之姑姑即被告陳林玉枝占有使用,作為經營雜貨店之用,並有系爭房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於107年9月1日出租系爭房地予被告林健興,系爭租約已於109年7月23日終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嗣被告林健興於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地轉租予被告陳林玉枝使用,約定租賃期限自108年8月9日起至109年8月8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108年8月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雖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記載為即原告『盧世豐』,然依證人劉騏銘前開證述可知,該份租約係被告林健興為證明其將系爭房地轉租給被告陳林玉枝等語屬實才交予證人劉騏銘,嗣由證人劉騏銘收受後,自行在租約出租人欄簽署原告姓名,核與被告陳林玉枝抗辯其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等語相符,是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實係被告林健興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陳林玉枝之轉租契約,至為明確。觀之本院卷第155-163頁租賃契約書末頁立契約人(乙方)欄上,有被告陳林玉枝之簽名及蓋章,且被告陳林玉枝亦已自承其上印文為真正(本院卷第28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應推定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真正。雖被告陳林玉枝抗辯該租賃契約書加蓋之印文係被告林健興盜蓋,且簽名非被告陳林玉枝本人所為云云,然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或授權他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陳林玉枝既未舉證證明其印章係遭被告林健興盜蓋於該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人欄上,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又該租賃契約書上之印文既為真正,縱其上『陳林玉枝』簽名非本人親簽,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以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參照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陳林玉枝仍應受該租賃契約書之拘束。從而,被告林健興於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地轉租予被告陳林玉枝,依民法第941條之規定,被告陳林玉枝為系爭房地之直接占有人、被告林健興為系爭房地之間接占有人,系爭租約於109年7月23日終止後,被告陳林玉枝仍占用系爭房地作為經營雜貨店之用,被告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內容。
⒋綜上,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背信、偽造文書之行為
,而無從以背信、偽造文書罪責相繩。本件聲請人指訴之證據證明力,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實難以聲請人無補強證據擔保陳述之真實性情形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勾稽上揭被告所辯及查詢資料,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背信、偽造文書之事實,是若以卷內之積極證據尚無法為不利被告之推斷,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於無確切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其辯詞前,自應採為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再議駁回處分意旨: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業已詳述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之變遷過程,被告亦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本件房屋並非借名登記,伊向銀行繳貸款,並將房屋租給陳林玉枝,沒有偽造租約等語。聲請人雖指陳林玉枝曾與被告約定,由聲請人出錢購買本案房地,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聲請人就借名登記一事復未能舉證以供調查,所述自不足憑採。至聲請人雖指每月交付被告19,000元云云,縱令屬實,然就借名登記一事既無法舉證以供調查,則付款原因即非無可能係被告所稱之出租本案房地予聲請人,甚或其他原因。原檢察官因而認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洵無違誤。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再議,難認有據。
五、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同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本件理由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意旨、原再議駁回處分意旨外,補充如下: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房地係其所有,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被
告違背約定出售本案房地,構成背信罪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房地並非借名登記,本案房地貸款是我繳交的,聲請人每月繳給我的19,000元,其中12,000元是房租,另外7,000元是清償欠我的錢等語。故聲請人與被告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聲請人固提出陳林玉枝與被告於109年2月19日、109年2月20日、109年3月2日、109年4月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然依偵查卷內所附卷證資料,無從確認該錄音中「興」之聲音是否為被告,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逕認被告與聲請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聲請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既未能證明,自難認被告出售其名下本案房地給盧世豐之行為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惟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有陳林玉枝之簽名及蓋章,且陳林玉枝亦自承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其印文為真正(參陳林玉枝所提再議聲請狀所附民事辯論意旨狀第6頁所載),尚難單憑聲請人、陳林玉枝之陳述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30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0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參考上開說明,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