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張筠韋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聲明異議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歸緝字第39號),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後,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筠韋罪名肇事逃逸,判決刑期六月,於110年11月5日自行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現於法務部○○○○○○○○○○○服刑中。緣聲明異議人現與妻子離婚,家中尚有一名八歲女兒就讀小學二年級,現由母親一人獨自扶養照顧其生活,因聲明異議人的母親年事已高,且有工作在身,為朝九晚五的上班族,聲明異議人心中甚為掛心家中老小,盼能返鄉盡到為人父為人子女之義務與責任。此案由肇事逃逸,聲明異議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案實屬初犯,深知己過,後悔不已,決心痛改前非,絕不再犯錯,懇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有明文,惟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所為准駁的裁定,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
三、查受刑人對於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歸緝字第39號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前以相同聲明異議之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並於111年1月2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誤,復有該裁定書附卷可憑,則受刑人對於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命令,持相同理由,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異議之實益,本件受刑人重複聲請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佳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