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陳明信上列聲明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減更字第6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等救濟途徑。又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上開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除有同法第153條第1、2項之情形外,應循前揭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641號
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諭知原判決核准確定在案,被告入監執行後,於92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嗣被告於假釋期間,於93年間遭撤銷假釋,並由檢察官執行無期徒刑殘刑20年及其另案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等情,於95年2月13日再度入監執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㈡被告係於93年間為法務部撤銷假釋,業如前述,其歷經監獄
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始於110年3月31日具狀向本院對前開撤銷假釋表示不服,此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法務部○○○○○○○收件章可按。而被告聲明異議意旨係謂撤銷假釋之決定,未考慮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及被告再社會化之程度,有所不當。依前開說明,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不能再由普通法院以聲明異議程序辦理。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不合,本院自無更為實體裁定或移轉行政法院管轄之餘地。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