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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4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40號聲 請 人 柳馥琳律師被 告 顏健偉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9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健偉罹患愛滋病及梅毒,且係同性戀,羈押在看守所內至為不便,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宜使被告交保以利就醫,以保全性命及健康。另被告父親罹患肝癌末期,亟待被告回家照顧及張罹其就醫事宜。被告有親情牽絆,不可能逃亡,且依保全程序最後手段性原則,得以交保代替羈押,被告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撤銷羈押;如仍認羈押之原因存在,被告願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堅詞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蔣立貴,惟本案有證人即購毒者蔣立貴及蔣立貴之藥腳陳沅鉦等人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資料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證證人證述之內容,並非虛構或刻意誣攀,亦無被告所辯稱係購買「憂遁草」之談話內容,被告飾詞卸責與空言否認,依既有客觀事實證據、個案情形及本院訊問被告所得心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至今仍否認犯行,事後再勾串證人之可能性極高,在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未完全釐清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另被告於民國11

0 間因販賣毒品案件,曾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在案,竟又於111年3月間多次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且111年5月間遭查獲持有40包毒品,被告守法觀念薄弱、易受金錢引誘,本案有羈押事由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為確保將來審判機關程序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111年9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考量被告上述羈押原因仍存在,另依檢方補正之網路憂遁草之買賣重量及價格,被告所辯稱非販毒,係購買「憂遁草」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規避刑責之意圖明顯,且販賣毒品係屬重罪,重罪通常伴隨高度逃亡疑慮仍未消失。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訴追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之家庭狀況等因素,與羈押之要件無涉;被告所患疾病,亦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本院並已函請法務部○○○○○○○○依規定送醫診治或延醫治療,有本院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件在卷可按。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張 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