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25號聲明異議人 黃瀞儂即 受刑人送達代收人 黃奕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再助字第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瀞儂因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長期患有毒性瀰漫性甲狀腺腫暨甲狀腺機能亢進,曾引發甲狀腺毒性危象或風暴,又因先天性腦血管動靜脈畸形瘤開顱手術,患有長期癲癇史,數次癲癇重積等就醫紀錄,入監服刑無法保障生命安全,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查檢察官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刑人有無因執行刑罰(即入監以門診治療)而不能保其生命,該院函復略謂:病人(即黃瀞儂)並無因執行刑罰而不能保其生命情事之病症發作,根據病歷紀載病人有癲癇病史,但近一年皆無發作至本院就診紀錄等情,經調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再助字第50號執行卷內附該署111年8月17日南檢文寅111執再50字第1119057846號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8月26日(111)奇醫字第3784號函可佐,本件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業經查證所為之判斷,即難指其不准延期執行為違誤,又受刑人以現罹疾病為由,既經檢察官查證在案,其指摘檢察官不准許受刑人停止執行之指揮執行為不當,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