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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5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巫偲瑋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自白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第116條固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巫偲瑋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訊問被告後,以其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上所載證據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有詐欺相關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簽發押票將其二人羈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然被告所涉犯罪乃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加重詐欺罪,被告亦非婦女,是其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2款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而被告亦未敘明有何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狀況,其空言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屬無據。且被告先前項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甫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駁回在案。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為本案犯行之內、外在條件已出現顯著改變,足以使一般人相信其在為同種犯罪之蓋然性已顯著降低,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因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檢察官以上開案件業經確定,向本院聲請借執行,業經本院准許,不日將由檢察官發交法務部○○○○○○○執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