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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5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WONG YU TING(黃譽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執行案號:111年度執字第68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6855號執行案件不准W

ONG YU TING(黃譽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詳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將全案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8月25日南院武刑通111交簡1694字第1110033664號函等在卷可查。而執行檢察官收案後,於同署聲請易科罰金初核表檢察官審查意見欄載稱:「本件為3年內第3次犯酒駕罪,其第1次繳納緩起訴公益金9萬元執畢,第2次刑2月於110年6月5日易科執畢,故易科罰金及公益金繳納等財產處罰,難收矯正之效,為維持法秩序,本件擬不准易科」等語;另於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載稱:「第3次犯酒駕罪,且受刑人為外國移工,其居留證有效期間將於111年9月30日屆滿,為維持法秩序,本件擬不准易服社勞」等語,並勾選「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後檢察官批示執行案件進行單,載稱:「本件為酒駕3犯,經審核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於111年10月14日10時到署執行,且執行傳票命令註明:「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該傳票命令於111年9月28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地「新竹市○○路00號」,由受僱人簽收,並於111年9月30日向本院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後受刑人於同年10月4日提出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載稱已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乙節,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等語,以上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執行案件全卷查核無誤。則依上述歷程可知,本案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前,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並再就受刑人是否有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後為決定即遽核發執行傳票,受刑人顯無從即時提出有利於己之具體事項供檢察官作准駁決定之參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自有明顯瑕疵而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而難認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主張,無論實體上是否可採,本案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既有前開程序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撤銷,並由檢察官給與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後,通盤考量具體個案情節,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