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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5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98號聲 請 人 陳冠穎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8號刑事案扣押而為聲請人陳冠穎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本票1本、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並無扣押之必要,故聲請返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8號刑事簡易案件,固於111年8月18日判決,且未就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本票1本、電腦主機1台併予宣告沒收,然前揭扣案物仍存有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俟本案確定並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