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徐偉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7年度執更緝字第1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受刑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後,如何執行其殘餘刑期,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分別規定甚明,檢察官依據上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自難指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2月,嗣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聲明議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案);另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上訴駁回,聲明議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6495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乙案)。受刑人於民國81年8月12日入監執行甲案,於83年9月17日假釋出監(羈押折抵640日),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89年10月14日,再於85年6月5日入監執行乙案,於99年9月13日假釋出監(羈押折抵453日),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106年8月17日。惟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未按時於106年5月23日、6月14日、7月11日至保護管束機關報到及尿液檢驗,經告誡、協尋未果;復犯毒品案經檢察官偵查,並發布通緝,另經採驗尿液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法務部即以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於106年8月15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601078800號函核准撤銷假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註銷原執行指揮書,改以107年度執更緝寅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自107年5月3日起執行殘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更緝字第103號、106年度執更字第1778號及相關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該等案卷、各該判決書、裁定、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後,如何執行其殘餘刑期,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明異議人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106年間,已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規定,自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現行法),定其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之期間,是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此無裁量空間之情形下,依據上揭規定核發執行指揮書,其執行之指揮自難指為有何專斷、濫權或裁量瑕疵之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有裁量怠惰之違法,顯有誤解,並無足採。
五、本件聲明異議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18年確定,其於假釋出獄前已入監執行近16年3月,詎聲明異議人於甲案之假釋期間,再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8年確定,於乙案之假釋期間,又再犯施用毒品等案經檢察官偵查通緝,顯見其於假釋前所執行之徒刑並未發揮其應有之矯正、教化功能,聲明異議人仍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情形,而有回復至監獄機構處遇之必要,於甲案撤銷假釋後,檢察官依據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指揮執行甲案確定判決所處之殘餘刑期6年11日,始接續執行乙案之殘刑6年11月4日,以實現國家刑罰權及達成防衛社會之目的,自不生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聲明異議人徒刑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刑期期間,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並聲請釋憲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瓊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