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1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秋木上列聲明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本院82年度訴字第8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256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覆字第172號),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更己字第1625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秋木前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因假釋期間犯有毒品罪,遭法務部撤銷假釋後,由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執更己字第162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迄今。聲明異議人認為臺灣(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偶犯輕罪遭撤銷假釋,(檢察官)應一併審酌殘刑是否應一律執行25年,否則即為怠惰裁量。依法條文義,並未明定檢察官於執行時,需一律執行25年,檢察官實無須放棄殘刑執行年數之裁量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然倘該上級法院撤銷原審部分科刑判決,改諭知無罪,另維持原審其餘部分之科刑判決,雖維持該部分主文係諭知『上訴駁回』,惟上訴法院另對該有罪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實際原下級審法院所定之主刑、從刑已有更異,此與撤銷原判決而另諭知主刑、從刑無異,則該另定應執行刑之上級審法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參照)、「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販賣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82年度訴字第839號判處無期徒刑(販賣毒品部分)。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更一字第256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且販賣毒品部分仍判處無期徒刑。嗣由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172號核准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256號判決,有卷附本院82年度訴字第8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256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覆字第172號判決可參。
㈡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256號判決確定
後,聲明異議人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至95年6月2日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聲明異議人經撤銷假釋,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己字第162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亦有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假釋證明書、本院102年度簡字第698號簡易判決、法務部民國102年8月9日法授矯教字第10201084850號函、102年度執更己字第1625號執行指揮書可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己字第162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假釋撤銷之殘刑25年,其諭知無期徒刑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256號判決),本院82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業經撤銷而不存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非執行本院之判決。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尚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慈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